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9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黃信樺
- 法定代理人張碧容
- 原告國信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林茂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943號原 告 國信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碧容 被 告 林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公司之印鑑予原告,此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之訴訟,然因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 等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莊川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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