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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3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官
    饒金鳳
  • 法定代理人
    林茂松

  • 原告
    國信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林博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181號原   告 國信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茂松 被   告 林博文 張碧容 曾國 許銘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林博文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張碧容於104 年8 月14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第三項請求確認被告林博文、被告張碧容、被告許銘利與原告國信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自104 年8 月7 日起至107 年8 月6 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第四項請求確認被告曾國與原告國信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自104 年8 月7 日起至107 年8 月6 日止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林博文於104 年8 月7 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第二、三、四項備位聲明與先位聲明第二、三、四項相同。經核上開先位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請求確認之標的不同,應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且其性質上均屬財產權之訴訟而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各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聲明第三、四項請求確認被告林博文、張碧容、曾國、許銘利與國信窯業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惟系爭委任關係,係因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而產生,是本件訴之聲明第一、三、四項之經濟目的應屬同一,應以價額較高之第一項聲明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 萬元(計算式:165 萬元×2=3,300,000元)。又原告各項備位聲明與各項先位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依上開規定,備位聲明部分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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