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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349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49號

原告
莊龍堂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告
承益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郭玉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自民國100年12月2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萬零貳佰陸拾陸元。本件訴之聲明前段,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訴訟標的為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而非租賃權,且原告訴之聲明僅為遷讓房屋請求而不及於土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不另計入其基地部分之價額為準。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面積不詳,是參照兩造約定系爭房屋月租金為貳萬柒仟元及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推算系爭房屋價額為參佰貳拾肆萬元(27,000×12÷10%=3,240,0 00)。而原告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部分,揆諸前開說明,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違約金,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參佰貳拾肆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參萬參仟零柒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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