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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354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張筱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540號

原告
明善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勝利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告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敬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26,792,865元【計算式:342,567 +16,532,720+7,168,576 +2,749,002 =26,792,865】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6,792,8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47,840 元(貳拾肆萬柒仟捌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該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筱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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