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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3618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羅惠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618號

原告
王福興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被告
得利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阿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均非屬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涉訟,惟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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