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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3766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766號

原告
楊義湧
被告
智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永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肆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而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係一繼續性之法律關係,不失為前揭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之情形。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以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又僱佣關係最長以10年計,而依原告主張其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8,575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伍佰捌拾貳萬玖仟元【計算式:48,575〔元/月〕×12〔月/年〕×10〔年〕=5,82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萬捌仟柒佰壹拾柒元。

二、再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 分之1 ,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貳萬玖仟叁佰伍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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