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37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796號原 告 華欣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維恭 被 告 邱俊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乃係請求被告返還公司登記印鑑章、公司帳冊及其他文物資料與原告,核此並非係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認係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