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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37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印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黃若美羅惠雯陳威憲
  • 法定代理人
    張維恭

  • 原告
    華欣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邱俊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796號原   告 華欣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維恭 被   告 邱俊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乃係請求被告返還公司登記印鑑章、公司帳冊及其他文物資料與原告,核此並非係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認係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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