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15號原 告 嘉益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冠霖 被 告 坤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坤琦 一、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1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壹萬壹仟捌佰零壹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伍仟零伍拾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壹萬肆仟伍佰伍拾捌元。 2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 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