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4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魏俊明
- 法定代理人張世佳、陳名揚
- 原告輝昌金屬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鴻揚金屬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157號原 告 輝昌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佳 被 告 鴻揚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名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柒拾伍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壹佰柒拾伍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壹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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