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4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301號原 告 豐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權 被 告 陳黎庭即鑫泰金屬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面額新 臺幣(下同)205,960元、266,130元,票號UA3539311、UA3539318之二紙支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被告並應返還予原告」,第2 項為:「被告應給付797,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予原告」。經核上開請求分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應以原告主張就上開二紙支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為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72,090元;另訴之聲明第 二項則以原告主張請求之金額為據,即訴訟標的金額為797,580 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合計為壹佰貳拾陸萬玖仟陸佰柒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叁仟伍佰柒拾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