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4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楊千儀
- 法定代理人周詠竣、陳建誠
- 原告三和越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太天興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465號原 告 三和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詠竣 被 告 太天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28,71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787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1,2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應提出準備書狀 ,暨逕將其繕本送達他造,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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