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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9 日
  • 法官
    游涵歆
  • 法定代理人
    邱金條

  • 原告
    楊瑞櫻
  • 被告
    久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號原   告 楊瑞櫻 李珠蘭 楊祖堯 楊瑞霞 楊傑 楊艾迪 楊艾倫 葛維珉 被   告 久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金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係請求被告自民國102年3月起至返還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萬元之租金,是原告之請求屬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並以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終期,然原告並未對被告訴請拆屋還地,致無法推定期間。審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占有使用坐落其上之房屋,而房屋占有使用土地期間通常動輒數10年,認本件請求按月給付之期間,應以10年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參佰陸拾萬元(計算式:30,000元/ 月×12月/ 年× 10年=3,600,000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參萬陸仟陸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日書記官 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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