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14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宏
- 被告
- 東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王瓊敏
- 被告
- 楊朝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陸萬捌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玖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陸萬捌仟柒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渠等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被告東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英公司)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並由被告王瓊敏、楊朝貴為連帶保證人,立有借據1 紙及授信約定書3 紙交原告收執,約定借款期限自103 年12月29日起至108 年12月29日止共5 年,並分60期於每月29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目前年息1.37% )加碼年息1.88% (目前年息3.25% )機動計息,倘被告東英公司逾期償還時,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 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 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 成計算違約金。被告至今僅清償借款至第3 期應付之本息(共計本金23萬1,201 元,利息3萬9,999 元),自第4 期還款日(即104 年4 月29日)即未償本息,餘欠本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償還,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借款,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二)為此,爰依兩造簽定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6 萬8,799 元,及自104 年3 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提出書狀答辯略以:被告東英公司經營已逾20年,一向信用良好,前因與韓國品牌合作遭業務手段欺騙損失甚鉅,致商品通路無法繼續經營而資金失衡,故無法支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願提出國稅局退稅支票15萬0,525 元償還借款,並請求法院就被告之借款債務以年息百分之3.25計算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 紙、授信約定書影本3 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1 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2 紙、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1 紙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於所提出之上開書狀所不否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東英公司既有與被告成立上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由被告王瓊敏、楊朝貴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因被告東英公司未按期履行已生應一次全部償還之效果,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76 萬8,799 元,及自104 年3 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