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2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21號
- 原告
-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書銘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青
- 訴訟代理人
- 楊登尊
- 被告
- 常有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金漢娟
- 法定代理人
- 梁春財
- 法定代理人
- 王李款
-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 黃青鋒律師
- 被告
- 金漢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常有數位股份有限公司、金漢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金漢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常有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有公司)、金漢娟(為常有公司連帶保證人)前積欠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債務,經本院民國95年執梅字第7137號本票強制執行後,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79萬1,958元,及自9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嗣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7月29日登報公告而對被告發生效力,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常有公司則以:王李款僅為常有公司法定清算人,並非實際經營時之負責人,本件借款始末應屬金漢娟較為清楚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金漢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本票、動用撥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件為證(台北地院卷第5頁至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常有公司、金漢娟應給付原告79萬1,958元,及自9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