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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4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4號

原告
黃 喜
被告
唯信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吳淑芬於原告黃喜對被告唯信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七○四六一八二○號,設新北市○○區○○路○○○號)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時,為被告唯信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稱:原告於其提起對被告唯信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七○四六一八二○號,設新北市○○區○○路○○○號)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時,因被告唯信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無監察人而無法定理人,以及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唯信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據,應堪認為屬實。爰選任唯信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吳淑芬(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本件訴訟中之被告唯信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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