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4號
- 原告
- 黃 喜
- 被告
- 唯信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唯信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訴訟係原告與公司間之訴訟,本應由公司監察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因被告唯信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無監察人,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選任吳淑芬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91年10月31日起不存在。(二)被告應向主管機關將原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原告於85年3月1日至91年10月31日受僱於唯訊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期間,該公司總經理林義雄另外成立被告公司,因其請求,原告才同意掛名被告公司之董事,但原告已於91年10月31日終止與唯訊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僱傭關係,並於同日以口頭向被告公司之代表人表達終止董事委任關係。被告迄今尚未向主管機關將原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有害於原告之權益,如認為原告90年未終止董事委任關係,應認為自起訴之日起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爰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勞工保險異動查詢、經濟部103年12月15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勞工保險異動查詢、經濟部103年12月15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喪失被告公司之董事身分,惟因其於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事項內容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則原告對於此一事實應有確認之利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1年10月31日不存在部分,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應向主管機關將原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部分,因本件訴訟已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即得於判決確定後單獨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乏依據,不能准許,該部分應予駁回。
肆、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