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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72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72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藍文良
被告
鴻隆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素珠
被告
余博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2 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所簽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積欠之借款,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書第3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之總行所在地或貸放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原告總行所在地設臺北市○○區○○○路000 ○000 ○000 號,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件貸款之原告貸放分行為原告之市府分行,位於台北市○○區○○路0 號,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自應依法移送於上開二管轄法院之一。審酌被告余博聖之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故應以移送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適當。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法移送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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