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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賴彥魁

  • 原告
    林正杰
  • 被告
    林宏達蕭朝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81號原   告 林正杰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洪榮彬律師 陳俊安律師 余秀姿 被   告 林宏達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許雅婷律師 被   告 蕭朝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宏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蕭朝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就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部分係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19萬3000元部分係依民法第678 條規定請求(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67頁)。嗣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140 萬元部分追加民法第678 條規定之訴訟標的(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8頁正、反面)。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蕭朝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合資購買臺北市北投區大屯段四小段415 、415-1 、415-3 、413 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系爭415 、415-1 、415-3 、413 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77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約定系爭415 、415-1 、415-3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登記於被告蕭朝興配偶即訴外人蕭王玉梅名下,系爭413 、77地號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以下簡稱系爭合夥關係)。原告自99年3 月31日起為興建房屋,委託訴外人王介哲建築師監造,委託訴外人日商竹山聖公司(以下簡稱竹山聖公司)設計,委託訴外人開泰工程有限公司地質鑽探,委託訴外人慶新金屬有限公司施作圍籬,委託訴外人郭張權水土保持技師製作水土保持計畫書、給付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向國有財產局繳付租金、安裝吸頂燈、熱水器等相關設施等,共計支出相關費用514 萬4233元。兩造業於101 年5 月14日結算後補簽立合夥契約書,載明兩造各出資2290萬元,總計6870萬元。㈡、上開相關費用中,就竹山聖公司設計費部分,原告先行代付419 萬9550元(不含銀行匯款手續費):包含99年7 月29日代付日幣300 萬元(折合新臺幣110 萬9400元)、99年7 月30日代付日幣75萬元(折合新臺幣27萬8775元)、99年9 月23日代付日幣375 萬元(折合新臺幣141 萬1500元)、99年11月10日代付日幣375 萬元(折合新臺幣139 萬9875元),是已於合夥契約書載明︰「三、附註:…⒊截至101 年4 月5 日止,結餘金額為407 萬6616元…」等語(按:此金額之差距係匯率計算之誤差)。惟因原告已支出該款項,故兩造於合夥契約書載明:「三、附註:⒈本案股東增資(每人)140 萬元…」等語,藉以返還原告先行代付之費用。又合夥契約書亦載明:「三、附註:…原定每月支付整理農地費用20,000元至5/31止,因本案尚未售出,本筆管理費用續行支付至售出結案為止」等語,係因系爭房地尚未售出,為管理而生之費用。故兩造自101 年6 月1 日起,仍應共同支付系爭房地之管理費用每月2 萬元。惟被告於簽立合夥契約書後即置之不理,既未依約於101 年5 月18日匯款增資(實則為返還代墊)之140 萬元,亦未按月支付整理農地費用2 萬元,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總計支出58萬元,故被告各積欠農地整理費用19萬3000元。 ㈢、被告林宏達雖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然就140 萬元部分,係原告於99年7 至11月間支出,亦即兩造簽立合夥契約書前即已由原告先行支出,且被告當時並無相關出資,故當時兩造就原告主張部分並未成立互約出資以經營合夥關係,足見兩造當時係成立委任關係。退步言之,縱認兩造簽立合夥契約書前即已有合夥關係,然合夥契約書既約定被告每人增資140 萬元,應於101 年5 月18日匯入指定帳戶,則被告本於合夥契約書之約定,自應將140 萬元匯入已先行出資之原告帳戶,完成共同增資約定。被告林宏達又辯稱:原告未能舉證原告先行代付419 萬9550元究係自合夥基金抑或是由原告支出云云。然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總價6870萬元,於系爭房地登記完畢時均已付清,實際上並無所謂合夥基金存在,而兩造自99年3 月間就系爭房地委託原告物色建築師、水土保持技師等設計興建,且約定農地管理費用每月2 萬元,相關費用均由原告先行代付。被告林宏達辯稱全體合夥人迄今尚未決議應匯入款項之「指定戶頭」究為何帳戶,且原告亦未將款項匯入「指定戶頭」云云。然兩造合夥購買系爭房地時,均知悉兩造之匯款帳戶,且被告蕭朝興之存摺亦曾由原告保管,被告林宏達諉為不知,顯係蓄意卸責。被告本應依合夥契約書之約定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何來有合夥帳戶之說。被告林宏達再辯稱:合夥人縱應出資,亦應對合夥事業為之,而不能請求對合夥人個人為給付,應先就合夥事業為清算云云。惟此係合夥事業交易之相對人所得提出之抗辯,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款項,不得相提並論。況原告依合夥關係請求合夥事務支出之費用,不以合夥事業業經解散或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限,故原告請求對象為其他合夥人全體,而非合夥事業。 ㈣、被告林宏達雖辯稱:原告就合夥事業之資金均未曾提出收支結算資料,且未將土地收益列入合夥收益並為合夥事業之結算云云。惟101 年5 月14日簽立之合夥契約書係就原告自99年起,陸續代為支付之費用予以結算,故有書名需增資之文字,探究真意,即為各合夥人為處理合夥事務應分攤之款項。再因房屋尚未興建,土地屬農地需積極管理,故於合夥契約書約定每月整理農地費用2 萬元至售出結案為止。又兩造間另有育仁路案、淡水案等其他合夥投資案,每項金錢分配均紀錄甚明。至被告辯稱農地顯有收益云云,更足證原告確實有管理農地,況該農地屬於保護區農地,若無耕作即會被列管,原告方進行整理、清除雜草,縱有收益,原告亦未取得。被告林宏達另提出匯款單,並辯稱其已匯付合夥資金購買系爭房地云云。惟該701 萬6000元款項實為兩造間其他土地之合作,且被告林宏達曾要求其秘書即訴外人錢金美繕打「致華益建設有限公司林正杰董事長」函,載明原告積欠被告林宏達1969萬1735元,原告已於101 年3 月30日給付1969萬2000元。錢金美雖證稱其並未處理該還款,但被告林宏達確有收到該款項。故被告林宏達辯稱其已匯付款項云云,實與本件訴訟無關。 ㈤、為此,就140 萬元部分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678 條規定(選擇合併),就19萬3000元部分依民法第678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林宏達應給付原告159 萬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蕭朝興應給付原告159 萬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宏達則以: ㈠、兩造並未合意成立委任契約,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實則,被告林宏達已於98年12月9 日及99年1 月22日分別匯付原告1696萬元、701 萬6000元購買系爭房地。原告歷次通知被告林宏達匯付合夥資金時,均將匯款金額、日期、帳戶等事項傳真被告林宏達當時之秘書錢金美,由錢金美代為轉達,再由被告林宏達匯付上開款項。由上開通知匯款傳真文件可知,原告於98年12月間,即已通知被告林宏達匯入合夥資金,被告林宏達亦已於98年12月9 日匯付。是以兩造已於98年12月間成立系爭合夥關係開始履行,並非如原告主張係於101 年5 月間簽訂合夥契約書後,方存有系爭合夥關係。況觀之合夥契約書第3 條「附註」之約定內容包括是否增加資本及是否繼續支付管理費,可見在簽立合夥契約書前,即有資本形成,且有支付管理費之情事,方有再行約定是否增加資本或繼續支付管理費之必要。顯見兩造於簽立合夥契約書前,早已存在系爭合夥關係。 ㈡、原告雖主張先行代付419 萬9550元云云,並提出農地收支總表為證。惟此僅能證明兩造間之系爭合夥關係有該款項之支出,實則該款項應先就合夥基金中支付,原告並未舉證該款項究有多少是以合夥基金支付,有多少係原告先行代付。另增資係合夥事業增加資本,屬於合夥事業之資金流入,而合夥事業之支出,屬於合夥事業之資金流出,兩者法律關係不同,原告以合夥事業支出總表為據,請求被告林宏達給付增資款項,顯有未洽。合夥契約書雖有載明:「三、附註:⒈本案股東增資(每人)140 萬元,140 萬元*3 人=420 萬,應於101 年5 月18日匯入指定戶頭。」等語,然系爭合夥關係之全體合夥人,迄今尚未決議應匯入款項之「指定戶頭」究為何帳戶,原告亦未將款項匯入「指定戶頭」,卻反而請求被告林宏達將款項給付原告。更何況合夥人縱應出資,亦應對合夥事業為之,而不能請求對合夥人個人為給付,原告請求被告林宏達對其給付,於法並無所據,且與合夥契約書之約定未合。又合夥契約書雖有載明:「三、附註:…原定每月支付整理農地費用20,000元至5/31止,因本案尚未售出,本筆管理費用續行支付至售出結案為止。」等語,然其性質僅係管理費是否繼續支付之約定,至於後續是否確已實際支付及實際支付之金額為何等節,均有未明。是以系爭合夥關係既未經清算,究為虧損或盈餘均未經核對,縱合夥事業之經營有損失,依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99 號判例意旨,被告林宏達亦無填補之義務。 ㈢、再者,被告林宏達於98年12月9 日及99年1 月22日分別匯付原告1696萬元及701 萬6000元,合計2397萬6000元,供合夥事業購買系爭房地及相關費用。被告林宏達匯入原告帳戶之款項,較原約定出資額2290萬元已超出107 萬6000元。依合夥比例各3 分之1 計算,各合夥人均依同等比例匯款,則合夥事業資金應較原約定資本超出322 萬8000元【計算式:1076000 ×3 =0000000 】,加計原約定資本6870萬元,合夥 事業總計資金共有7192萬8000元。又土地顯有使用、收益之情形,然原告未將土地收益列入合夥收益並為合夥事業之結算,亦未依民法第680 條準用第540 條規定,向合夥人報告合夥事業處理情形,實無法確認合夥資金有無不足。果若合夥資金仍足供合夥事業使用,自無須原告以個人資金代為支付合夥事業相關費用。原告未舉證證明合夥資金有所不足,並代合夥事業給付相關費用,自不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140 萬元。至原告提出之收支總表,其金額總計為514 萬4233元,是否確為原告以自有資金給付,或有部分或全部係由合夥資金支應,原告並未舉證釐清,更何況收支總表之金額與原告所請求之金額140 萬元並不相符。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然被告林宏達已匯付原告2397萬6000元,與合夥契約書所約定之2290萬元,多出107 萬6000元,就差額部分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蕭朝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合夥關係係由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系爭415 、415-1 、415-3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登記於被告蕭朝興配偶蕭王玉梅名下,系爭413 、77地號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於101 年5 月14日簽立合夥契約書之事實,業據提出合夥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5 份附卷為憑(本院支付命令卷第6 至7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73至78頁),並為被告林宏達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3頁、第98頁反面),被告蕭朝興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聲明第1 項之訴訟: ⒈原告依民法第67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部分: ⑴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第6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之合夥契約書固係由兩造於101 年5 月14日所簽訂,業如前述,惟依合夥契約書第3 條「附註」第1 項約定載明:「本案股東增資(每人)140 萬元,140 萬*3 人=420 萬,應於101 年5 月18日匯入指定戶頭。」等語(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6 頁),可見兩造於101 年5 月14日簽訂合夥契約書時,尚且合意增資並形諸於文字,依文義解釋自難認係於101 年5 月14日方成立系爭合夥關係,否則即無於101 年5 月14日合意增資之餘地,堪認兩造於101 年5 月14日前應已有系爭合夥關係存在。參以證人錢金美於本院105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伊曾是被告林宏達所設公司之秘書,任職期間是於94至102 年間,伊有聽過被告林宏達曾提及兩造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系爭合夥關係,約於98、99年間即已知悉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5 頁反面),益徵兩造間之系爭合夥關係應係早於98、99年間即已開始,並非僅於101 年5 月14日簽訂合夥契約書時才開始。次查,原告主張其因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之系爭合夥關係委請竹山聖公司進行設計工作,支出設計費包含:①第1 期設計費:99年7 月29日支付日幣300 萬元(折合新臺幣110 萬9400元)、99年7 月30日支付日幣75萬元(折合新臺幣27萬8775元),②第2 期設計費:99年9 月23日支付日幣375 萬元(折合新臺幣141 萬1500元),③第3 期設計費:99年11月10日支付日幣375 萬元(折合新臺幣139 萬9875元)等節,業據提出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各3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頁反面、第30頁正、反面、第32頁反面、第34頁反面),固堪認定4 次匯款之日期、數額均如原告所述,且均係發生於98、99年間以後,而與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之系爭合夥關係非無關聯性。然細繹上開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可知,僅於99年7 月30日支付日幣75萬元(折合新臺幣27萬8775元)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記載匯款人為原告(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頁反面、第30頁),其餘支付款項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則均記載匯款人為「林宏達」或「LIN HUNG DA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34頁反面)。是依原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僅能證明99年7 月30日之日幣75萬元(折合新臺幣27萬8775元)係由原告先行支付而得請求被告償還,無法證明99年7 月29日、99年9 月23日、99年11月10日之其餘款項亦是由原告先行支付而得請求被告償還,故就原告所主張之竹山聖公司設計費部分,原告僅能請求被告各償還9 萬2925元【計算式:278775÷3 =92925 】。 ⑵被告林宏達雖辯稱:原告應向合夥事業請求償還,而非向合夥人請求償還云云。惟按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司共有,故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而依民法第678 條第1 項之規定求償者,其相對人為他合夥人全體,而非合夥,亦不以合夥業經解散或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3659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原告因系爭合夥關係之合夥事務所支出之前開費用即99年7 月30日之日幣75萬元(折合新臺幣27萬8775元),應向其他合夥人即被告請求償還,並非向系爭合夥關係之合夥事業請求償還,被告林宏達所辯自非有據,要難採信。被告林宏達又辯稱:其已匯款給原告支付系爭房地之系爭合夥關係,且所匯金額超過合夥契約書所約定之出資額,餘額應予返還且為抵銷抗辯等語,並提出明細表1 紙、匯款申請書回條2 紙、支票5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9 頁、第135 至137 頁)。觀之被告林宏達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堪認其曾於98年12月9 日、99年1 月22日分別匯款原告1696萬元、701 萬6000元,共計2397萬6000元甚明(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9 頁)。原告自認1696萬元匯款部分與系爭合夥關係有關,而否認701 萬6000元匯款部分與系爭合夥關係有關(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3 頁)。然觀之原告傳真被告林宏達請款時,已載明其付款698 萬元部分係關於「北投農地尾款及代書費用」(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6 頁),3 萬6000元部分則於明細表「土地坐落」欄位載有系爭415 、415-1 地號土地之註記(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7 頁),並為證人錢金美於本院105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原告此部分請款係與系爭合夥關係有關等語無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6 至177 頁),足見被告林宏達所為701 萬6000元匯款部分固亦應與系爭合夥關係有關。惟原告所為698 萬元之請款內容既為尾款、代書費、代辦費、規費,自與原告主張其支付竹山聖公司設計費有間,且被告林宏達之匯款日期99年1 月22日係早於原告主張匯款竹山聖公司之99年7 月、9 月、11月間,故被告林宏達之匯款自不能認為與原告主張支付竹山聖公司之設計費有關,其他合夥人即被告仍應償還原告。另被告林宏達所匯款項總額2397萬6000元固已超過合夥契約書第1 條約定之出資額2290萬元,惟參諸合夥契約書第3 條第1 、2 項約定可知,兩造各應增資140 萬元,故兩造之出資額各應為2430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00000000】,顯見被告林宏達所匯款項未逾增資後之出資額,自無請求返還之餘地,至於增資款項所應匯入之帳戶究竟為何、原告有無匯入增資款項等節,均不影響兩造已有合意增資之事實,被告林宏達所為抵銷抗辯仍難認有據。 ⒉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部分: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業經其陳明係與民法第678 條第1 項規定屬選擇合併之關係(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6 頁),是就前開所述被告各應償還之9 萬2925元範圍內,本院自毋庸再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審究。惟原告僅證明其於99年7 月30日支付竹山聖公司設計費日幣75萬元(折合新臺幣27萬8775元),而未舉證證明支付竹山聖公司其餘設計費,亦即於99年7 月29日支付日幣300 萬元(折合新臺幣110 萬9400元)、於99年9 月23日支付日幣375 萬元(折合新臺幣141 萬1500元)、於99年11月10日支付日幣375 萬元(折合新臺幣139 萬9875元),業經本院析述如前,自不能認為99年7 月29日之日幣300 萬元(折合新臺幣110 萬9400元)、99年9 月23日之日幣375 萬元(折合新臺幣141 萬1500元)、99年11月10日之日幣375 萬元(折合新臺幣139 萬9875元)均是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就原告請求被告各償還逾9 萬2925元之部分,自與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逾9 萬2925元之部分,仍非可採,不能准許。 ㈢、聲明第2 項之訴訟: 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第6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兩造簽訂合夥契約書後,每月支出2 萬元整地費用,共計58萬元(即101 年6 月至103 年10月),應由被告各償還19萬3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農地整地支出表1 紙、請款單29紙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8至62頁),堪認原告確有58萬元整地費用之支出,參以合夥契約書第3 條「附註」第3 項亦約明:「…原定每月支付整理農地費用20,000元至5/31止,因本案尚未售出,本筆管理費用續行支付至售出結案為止。」等語(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6 頁),益徵此整地費用確屬系爭合夥關係所涉之合夥事務無訛,如由兩造均分,各應支出19萬3333元【計算式:580000÷3 =19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各償還19萬3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各為28萬5925元【計算式:92925 +193000=285925】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當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78 條第1 項、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宏達、蕭朝興各給付28萬5925元,及均自103 年12月11日(支付命令係於103 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3、14頁所附之送達證書2 紙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按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係以各別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結論參照)。本院所命給付被告之金額固各未逾50萬元,惟合計已逾50萬元,依上說明即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乃屬當然,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李逸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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