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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8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魏俊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89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賴明
被告
東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王瓊敏
被告
楊朝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東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英公司)、王瓊敏、楊朝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法律規定,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東英公司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邀同被告王瓊敏、楊朝貴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於同年月24日與原告分別簽訂借款金額為400 萬元及100 萬元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且均約定被告應自借款日起至到期日止,按月平均攤付本金及利息,利息利率為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82即百分之3.2 計息,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息利率計息外,尚應給付逾期於6 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息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東英公司自104 年3 月24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金及利息,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系爭契約書第7 條第1 款之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王瓊敏、楊朝貴為被告東英公司該2 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書第14條第1 款之約定,渠等自亦應就該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東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瓊敏、楊朝貴應連帶給付原告429 萬99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系爭契約書上已明確記載違約金起算之條件及計算之方式,是被告請求減違約金無理由(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9 萬99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2.願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被告東英公司經營已逾20年,信用一向良好,此次乃因與韓國品牌合作遭其詐騙致損失甚鉅,而無法繼續經營,惟被告仍有誠意於能力範圍內清償該筆借款債務,期能以積欠之本金加年息百分之3.2 計算本金及利息,並於該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5頁)。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影本及受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另本院審酌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為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算,與一般金融機構消費借貸所計之違約金行情相同,未見有過高之情,而被告又未提出本件違約金過高之依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借 款 本 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 │ 違  約  金 │
  │號│ (新臺幣)   │          │      │            │
  ├─┼───────┼─────┼───┼──────┤
  │1.│343萬9973元   │自104 年3 │ 3.2% │104 年4 月24│
  │  │              │月24日起至│      │日起至104 年│
  │  │              │清償日止  │      │10月23日止,│
  │  │              │          │      │依左列利息利│
  │  │              │          │      │率10% 計算,│
  │  │              │          │      │自104 年10月│
  │  │              │          │      │24日起至清償│
  │  │              │          │      │日止,依左列│
  ├─┼───────┼─────┼───┤利息利率20% │
  │2.│85萬9991元    │自104 年3 │ 3.2% │計算。      │
  │  │              │月24日起至│      │            │
  │  │              │清償日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429萬9964元   │                                │
  │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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