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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6 日
  • 法官
    張誌洋
  • 法定代理人
    魏榕媛、高啟仁

  • 上訴人
    開運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新承啟通訊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04號上 訴 人 開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榕媛 被 上訴人 新承啟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啟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 年10月2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存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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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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