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11號
- 原告
- 甜日子影像製作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嘉惠
- 被告
- 帥群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菁蓮
- 訴訟代理人
- 呂紹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4年度司促字第6490號(下稱本院支付命令事件)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是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再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亦經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主張情節,係依兩造締結之節目製作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8.1條及第3.1條對於被告有所請求而起訴(見本院支付命令事件卷第2至4頁),依系爭契約第9.2條「因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糾紛,爭議及歧見,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約定(見本院支付命令事件卷第7頁),兩造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其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參酌被告亦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抹查,本件原告具狀主張被告事務所位於「台北市○○區○○○路00號4樓」,並非起訴所指「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參酌被告提出之民事異議狀亦載明其事務所位於上開「台北市○○區○○○路00號4樓」(見本院卷第3頁),附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