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楊千儀
- 原告李祥剛
- 被告連倍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32號原 告 李祥剛 訴訟代理人 李長遠 朱容辰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祐舜律師 被 告 連倍毓 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亘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知遠集團旗下之員工,知遠集團轄下之公司有「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九大聯合實業有限公司」、「知遠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知遠聯合公司)、「知遠營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至遠營造有限公司」、「至遠聯合實業有限公司」、「即是美築有限公司」、「天馬裝潢有限公司」及「好宅概念館有限公司」共九間公司。其中「至遠聯合實業有限公司」、「即是美築有限公司」、「天馬裝潢有限公司」及「好宅概念館有限公司」及「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創意世家公司)於民國102年4月前之人事、財務及業務權限均為訴外人黃美築及其夫趙崇榮負責。嗣於102年4月起,原告於「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擔任法定代理人,「九大聯合實業有限公司」、「知遠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知遠營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至遠營造有限公司」之人事、財務及業務,則均由原告實質掌握,亦即該五家公司決策權由原告一人即得決定。因原告有結構技師之專業,於建築業界享富盛名,故以上開九間公司合稱為「知遠集團」,並推任原告擔任其總裁。而創意世家公司係隸屬於知遠建設團隊,且知遠建設團隊係原告所創立,又創意世家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雖登記為項銓平(97年2月20 日至102年4月7日),然創意世家公司之人事、財務實質上 由黃美築(即項銓平姐姐)所掌握,原告僅出任總經理乙職,主要負責「業務(推廣房屋出售)」事宜,然創意世家公司之最終決策權係由黃美築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103年易字第1039號之筆錄可稽,故原告與黃美築間係 合作關係。 ㈡原告於100年5月30日曾授權黃美築為代表與訴外人龍時霽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由原告出售名下所有臺北市大同區文昌段二小段395-1、395-2、396、396-1、396-2、397地號及其地上之大同區文昌段888、1004、456、1279、1280建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予龍時霽,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390萬元。惟於出售當時,買賣雙方均已知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已於99年7月6日信託予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需經由受託人華南銀行同意下,方得辦理所有權移轉事宜。後買賣雙方又於100年6月8日 再次簽訂補充協議書,另行修正付款辦法,賣方即原告同意產權部分先行辦理過戶登記,過戶完畢,買方即龍時霽再行辦理信託登記予華南銀行信託部,其餘付款方式仍依原賣合約約定條款履行。而後龍時霽分次將總金額為9,150萬元之 款項匯至華南銀行之信託財產專戶中,並同時將系爭信託財產(即出售不動產)之信託關係予以終止,回復為原告名義,以利變更所有權移轉登記。經結算後,雖華南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登記為14,220萬元,然實際之借款(含利息)僅為73,640,274元。是就龍時霽匯入信託帳戶中之9,150萬元於 結算上開借款(含利息),併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後,餘17,859,726元,自屬原告所有,龍時霽即依指示分三次(即100年8月3日7,859,726元、100年8月29日500萬元、100年9月20日500萬元)匯款至原告所指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戶名:「李祥剛」、帳號:「000000000000」)中。而因當時政府打房(提出奢侈稅),導致創意世家公司之財務規劃產生變數,需要由股東個人財產墊借予公司用以周轉。原告乃委請創意世家集團之員工前往銀行提領款項,並將之匯入原告所經營之創意世家公司銀行帳戶中,以利該創意世家集團運作。因當時黃美築與原告是合作關係,黃美築知悉原告辦公室保險箱密碼,即取用原告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存摺(戶名:李祥剛、帳號:000000000000)及印章,原告並委請被告協助黃美築領取上開100年9月20日之500萬元(系爭500萬元),嗣500萬元領取後,黃美 築即將上開存摺與印章歸還至原告保險箱。然系爭500萬元 ,是否真有供作當時創意世家週轉使用,當時原告未獲創意世家公司任何人反應與告知,即無從得知,是原告認定系爭500萬元,即與先前之款項均匯至創意世家銀行帳戶,不疑 有他。而於第一、二次的提款當時受原告所委託之人(非被告)於提款後,均有將款項匯至創意世家公司之銀行帳戶中,但於100年9月20日第三次提款500萬元時,原告特委請被 告前往處理(此觀之提款單背後之簽名自明),然被告竟起了歹念,於提款後未將此500萬元匯至原告所指定金融機構 帳戶中,亦未交付予原告,始生本案之爭議。嗣於102年初 ,因創意世家公司經營不善,且黃美築與原告間之合作關係生變、不睦,無法繼續合作,即將創意世家公司轉讓予原告,由原告出任創意世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因黃美築與原告已處於不睦之情況,故原告並未順利交接創意世家公司,亦即黃美築對於創意世家公司未完整移交所有之財務帳冊,僅交付創意世家公司之「日記帳」。然原告於103年以此「 日記帳」清查創意世家公司100年9月份之帳務記錄,始發現100年9月20日當日並無500萬元之入帳記錄,即當時委託被 告領取本案系爭500萬元時,被告並未依原告指示將款項匯 予創意世家公司,更足徵被告領取500萬元後係侵吞入己。 另就原告先前分兩次由個人帳戶匯款至創意世家之款項共計12,859,726元(分別為7,859,726元、500萬元),亦因內部高階經理人疑似不法,而將此等款項予以侵吞入己。被告此舉已侵害了原告之財產權,更間接導致創意世家公司後來財務發生重大問題因而跳票、周轉不靈,是原告為維護本身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於100年9月間勞工保險確實投保於知遠聯合公司,確係受雇於知遠聯合公司並提供勞務,且受原告指示。既然被告受雇於知遠聯合公司,原告為知遠聯合公司實際負責人,有掌理該公司財務、人事及業務之權限,被告受原告指示完成交辦任務至為合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 第786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為創意世家公司、被告為黃 月仙),黃月仙稱:「……告訴人創意世家公司亦係知遠集團公司,李祥剛係受聘為總經理,後於102年4月改登記為創意世家公司法定代理人,伊妹妹黃美築與妹夫趙崇榮實際上係告訴人創意世家公司大股東……」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103年易字第1039號之筆錄可稽,創意世家公司財務權 限於102年4月以前,確實非原告所得掌理,而係由黃美築掌理。原告當時身為創意世家公司總經理乙職,為了協助創意世家公司周轉之用,即委託被告領取原告本人之帳戶款項500萬元後匯入創意世家公司帳戶(原告本人已將資金匯入創 意世家公司帳戶之中),然被告僅有提領現金,並未依照原告指示將此500萬元匯款至創意世家帳戶之中,且未曾向原 告告知此此500萬元之去向,係原告於102年4月8日接手創意世家公司後,要求創意世家公司歸還借支款項時,才發現此500萬元並未入帳。被告並不否認此500萬元為其所親領,且亦明白表示此500萬元是交予「財務部」,並非交予原告本 人。被告此等說法,亦得證明,原告本人所言為真實,並不知道此500萬元遭人侵吞。而被告複代理人於本案言詞辯論 期日104年8月26日稱:「……每一筆的領款都是財務部在提款單上用印,連同存摺正本交給被告去提款……我們承認有領這筆錢。」及104年9月17日被告親自蒞庭,經鈞院追問:究竟被告是誰委託你去領500萬元?又是將500萬元交給誰?被告答:「原告李祥剛不是請我去領系爭500萬元的人,是 財務部的廖美賢請我拿的。廖美賢請我提款沒有告訴我錢要如何使用。我不記得我到底交給財務部的何人。實際上我幫財務領過多次500萬元。大部分是交給廖美賢。」被告對於 領取系爭500萬元並不爭執,但否認原告有指示其領取系爭 500萬元,且自承係財務部填具取款條完畢後,指示其領取 ,並且領取系爭500萬元後,即交付予證人廖美賢。然經傳 喚證人廖美賢於104年10月28日蒞庭與被告對質,證人廖美 賢證述確認系爭500萬元之取款條並非其所填寫,且並未指 示被告領取系爭500萬元,被告領取系爭500萬元後並未交付予己。是被告所辯系爭500萬元是受證人廖美賢指示、且領 取後交付之人,全為虛假。既被告主張系爭500萬元係證人 廖美賢所委託,且該500萬元領取後,交付予「財務部」或 證人廖美賢,然經證人廖美賢證述後均與被告所述有所出入,且被告訴訟迄今仍未能提出交予「財務部」為何人?此抗辯顯為虛假,自始陷入幽靈抗辯,實不足採。被告否認為原告指示其領款500萬元乙事,辯稱是由財務部即證人廖美賢 指示,業經證人到庭證述後予以否認。若其非受原告之指示領取,又係受何人之指示為之?被告又抗辯領取系爭500萬 元係交予「財務部」,然交予財務部之何人?被告自審理迄今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明以支持其主張,均為空泛之陳述與否認,顯未盡其應盡之舉證責任,依民事訴訟法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自應受不利益之判決無疑。鈞院質疑,何以本案500萬元,未匯入當時創意世家公司帳戶之時,創意世家 公司未即時向原告反應?此部分,原告並無法得知。因為當時的大股東兼財務主管即黃美築並未向原告表示有何異常,是原告的認知中,此金額已進入創意世家公司帳務,但原告於102年4月接手創意世家公司後,已要求創意世家公司之大股東黃美築等人出具帳務明細,並歸還借支款項時,才發現此500萬元從未進入過創意世家帳戶,而是遭人侵吞入已。 究此500萬元是交與何人?被告本人怎可能不知情?原告是 當身為創意世家公司的總經理,下轄員工甚多,無法逐一認識,但被告自承是交給財務部同仁,然財務部同仁才幾位,其怎可能不知情?當時創意世家公司是由黃美築及其夫趙崇榮在負責,對於資金的流向,彼二人最為清楚,何以彼二人就此500萬元未列入創意世家公司帳上?原告亦想知情。知 遠集團雖係由原告出任總裁乙職,然原告與黃美築當時分別是知遠集團旗下公司之大股東,各自管理旗下公司之財務,因知遠集團係經營房地產建設之專業公司,各公司間資金需求龐大,是股東間相互調度資金至為合理。既為股東間調度資金、週轉,因當時雙方係友好關係,原告亦是信任當時創意世家公司,待有足夠資金即會清償,是未約定借款利息以及清償期限。又系爭500萬元之資金調度前,創意世家公司 即有資金調度、週轉需求,原告業已分別於100年8月3日、8月29日出借785萬9,726元及500萬元予創意世家公司,此二 次之款項均有順利進入當時創意世家公司帳戶,未曾有創意世家公司人員反應帳戶未匯入事宜。是系爭500萬元於原告 指示被告領取後,被告應即匯入創意世家公司帳戶,當時也未曾有創意世家公司人員向其反應本案500萬元帳款未入帳 ,故原告認知此筆500萬元,均已順利進入創意世家公司帳 戶週轉使用,而不疑有他。提領500萬元現金並非「常態」 ,而提領現金之後,被告將之交予何人,其當無諉為不知之理?只要被告說明是交予何人,傳喚該人到庭作證,即可查明,若被告無法交待此等款項究係交予何人?自應就此部分負起侵權行為、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上責任。現被告既不否認有領取此筆500萬元之款項,且辯稱確有將此500萬元交予「財務部」,然究竟交予何人?其未能說明,顯系「幽靈抗辯」無疑。當可合理推論,並無被告所稱交付予「財務部」之事實存在,而是由被告本人所侵佔此500萬元。 ㈣被告抗辯被證1之500萬元,該取款憑條其上載日期為100年 12月27日云云,查被證1之日期為「100年12月27日」,該取款憑條是由證人廖美賢所填具,並由證人廖美賢委託被告前往銀行領取。然原證6,即本案系爭500萬元,則係由原告於「100年9月20日」委託、指示被告前往銀行自原告的銀行帳戶內領取,而該紙取款憑條並非證人廖美賢所填具(此業經證人證述)。又比對原證6與被證1,二者提領的時間相距三個月,顯非為同一事件。再者,原證6是提領自「原告李祥 剛」之銀行帳戶,而被證1則是提領自「創意世家公司」之 銀行帳戶,此二者明顯不同,實不知為何被告能將被證1與 原證6混為一談?綜上均得證原證6與被證1之兩紙取款憑條 確為不同事件。被證2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告訴事件係針 對創意世家公司帳戶(帳戶:「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內之2,117萬6,000元,遭分次以500萬元、500萬元及1,117萬6,000元領取而未歸還創意世家公司,被告也牽涉其中之一筆500萬元領款,係領取後對該筆 500萬元之去向交代未明,創意世家公司始於104年1月8日對被告提起該侵占行為之刑事告訴。此告訴事件之總金額是2,117萬6,000元,告訴人是創意世家,而本案起訴事件的總金額為1,785萬9,726元,是自原告個人帳戶中所提領,非自創意世家公司帳戶所提出,該二者顯非為同一事件。故被告現提出之被證1、2,完全係與本案起訴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毫不相關,僅是企圖混淆視聽,如此作為,實不足採。 ㈤原告何以會將「自己銀行內的帳戶」轉移至「創意世家」,係因為了讓知遠建設集團能順利運作,度過營業困境,原告同意先行出借款項予創意世家公司,供其周轉,但就此次的500萬元款項,雖由創意世家公司的員工自原告本人帳戶內 提出,並未交予創意世家公司收受(此觀之日記帳自明),此情況下,就此500萬元之權利,自然仍屬於原告所有,而 非創意世家。被告自原告的銀行帳戶中領取此500萬元,究 係交予何人?還是由其侵吞入己?被告辯稱有交予創意世家之財務人員?對此,原告否認之,依法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起舉證責任無疑。本案被告係受原告委託領取款項,然其並未依照原告指示匯款入原告指示之金融帳戶(即創意世家公司),而是將此等款項侵占入已,此舉已然侵害原告財產權無疑,而更因其此舉間接導致創意世家公司之後產生跳票、周轉不靈之財務困窘,被告竟敢辯稱原告未因此受有損害,其未受利益?如何能令人理解? ㈥關於證人黃銓義於105年2月24日之證述:「(問:是否知道被告連倍毓領完系爭500萬元回來後將錢還有存摺印章三樣 東西交給何人?)依照領錢的流程,我認為應該是交給廖美賢,但我沒有當面看到,如果沒有把錢交回給財務部廖美賢,廖美賢是財務部的出納,當天就會出事,就等於500萬元 不見,財務部或公司不可能讓被告連倍毓下班……」、「(問:公司款項進出,是否都需要經過廖美賢?)是。特殊狀況我不知道。」云云,證人黃銓義是對於親見親聞的事實證述,所證述的內容均應是確切答覆抑或是否定答覆,然證人黃銓義當天證述並非如此,證人黃銓義反係陳述「應該」等語,該語意謂猜測,是對於被告領取款項後是否交予廖美賢,並無法以證人黃銓義證詞確認,顯見證人黃銓義此證詞之可信性實有疑問。就證人黃銓義所述取款與交款流程,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與原告查證,並非如此,且嚴正否認,且再參照證人廖美賢於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 問:100年9月20日妳們公司是否有發現原告借你們公司500 萬元,你們公司沒有收到?)我們不會知道原告要借公司500萬元,除非500萬元已經入公司帳戶,我們才知道公司向原告借500萬元,因為會入帳。」,此依照證人黃銓義所述, 系爭500萬元在領取前證人廖美賢均會知悉此用途,然比對 上開證人廖美賢之證詞,廖美賢僅是財務部人員之一,對於工作內容均是被動知悉、受主管指揮,意即公司財務款項廖美賢不可能有先知悉用途之情況,是證人黃銓義證詞並非真實。又證人黃銓義稱被告領完系爭500萬元後交廖美賢,否 則公司當天會有帳務不清云云。參照證人廖美賢104年10月 28日言詞辯論之證詞:「(問:被告在100年9月20日領取李祥剛華南銀行帳戶內之500萬元後,是否有交付此500萬元給你,是否有此事?)沒有。」,被告辯稱系爭500萬元交付 予證人廖美賢,且證人黃銓義又為被告證稱交付系爭500萬 元予證人廖美賢,此部分證人廖美賢均稱沒有收到系爭500 萬元款項,是被告若一再主張系爭500萬元交予證人廖美賢 ,自應依法負起舉證責任,否則即應負起不利益之認定。又參證人黃銓義證稱,公司款項進出有特殊情況時不需要經過訴外人廖美賢,是在特殊情況下確實有款項有不經手訴外人廖美賢之情事,既然在特殊情況不經手廖美賢,該系爭500 萬元即有可能遭被告連倍毓侵吞。因此證人黃銓義並無法為被告連倍毓釐清是否侵吞500萬元之情。此外,依證人黃銓 義於105年2月24日之證詞:「(問:系爭款項被告代為領取後財務部或廖美賢或原告李祥剛是否有跟你表示過此款項下落不明或此款項遭人侵占而要追查此款項之下落?)沒有。」、「(問:系爭公司100年9月間相關財務支出收入及金錢之分配處理係由何人負責與決定?)皆是原告李祥剛負責。」觀原證7,在100年4月8日前創意世家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項銓平,且實質管理創意世家公司財務之人為訴外人黃美築,並非原告所掌理,因此當時款項遭人侵吞與否,原告並不可能會知悉,此為被告刻意混淆視聽之辯詞。又因證人黃銓義與黃美築是姐弟關係,該證詞是否有偏頗之虞,不無探求之餘地,是現行證人黃銓義所證述與原證7所示筆錄相悖,實 不足取。 ㈦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故意違反原告指示,領取系爭500萬元後並未匯款予創意世家公司,侵占系爭500萬元,顯是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即是因為被告違反此指示之行為受有損害,是原告受500萬元財產權之損失與被告違 反指示確有因果關係。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之於被告,係被告受僱公司之上級主管,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上級主管指示,領取系爭500萬元後並 未匯款予創意世家公司,且無法交待此500萬元款項之流向 ,當係將此500萬元侵占入已無疑。此部分亦已該當「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原告當得主張因被告此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受有損害,是原告受有500萬元 財產權之損失與被告違反指示亦存有因果關係。被告侵占系爭500萬元,確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該損害也正是因為 被告之侵占行為或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所致,確有因果關係,是被告該當民法之侵權行為,依法對於原告即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而本案遭被告侵權行為時間為100年9月20日,惟原告確實是在103年間查帳時始得知,若鈞院審認後,認為 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則在此情況下,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等不正利益。 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暨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9年7、8月間至101年6月期間任職於知遠聯合集團,其工作職位為行政助理,主要負責簡單的行政及人事工作,平時受公司主管人員,包括財務主管及行政主管等人指示襄助公司庶務,亦會協助跑腿銀行的事務。由於沒有財務相關背景,故不會涉及財務相關工作,與該部門有接觸的工作僅有協助跑腿銀行的事務,每次跑銀行若金額較大,則會有一位財務部同仁陪同,每次都受財務部主管或同事直接指示後,持有公司財務主管即證人廖美賢批示或手寫的單據至銀行協助跑腿,事情辦妥後亦均直接向證人廖美賢回報,有領錢則是直接交予證人廖美賢或財務部之同事,自己不可能持有該單據或金錢至隔天,此一事實可由往來收入傳票影本乙紙及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二紙上有證人廖美賢繕寫之筆跡可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17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二、三頁所載:「……證人即原告訴人公司行政人員連倍毓(即本件被告)到庭證稱:伊之業務原則上不會領取款項,除非是會計部或主管沒空,才會請伊去領,但伊也僅係協助,領款並非伊本身之業務,本件領款申報資料確係由伊簽名,但伊已不記得領取多少款項,亦不清楚領款之目的為何,伊僅係單純跑腿,要伊領款者好像是會計部或直屬長官,……。證人廖美賢於偵查中證稱:……,伊係該集團之財務人員,……,伊於100年間負責財務,公司需要資金調 度均會向代表人李祥剛報告,……。復參以證人黃美築亦到庭證稱:……,證人廖美賢係公司之出納,相關之財務問題均係由證人廖美賢向代表人李祥剛報告,提款單亦均係由證人廖美賢書寫等語。」,從上述可知,證人廖美賢確係公司負責出納財務人員,直接對原告負責,相關提款資料均係由證人廖美賢處理,被告業務並不涉及領取款項。被告係受雇於創意世家公司處理事務,並未曾受原告單獨委任處理其個人事務,縱有侵權行為,受害人亦為創意世家公司,並非原告,且依原告之起訴內容及歷次陳述內容可知,原告主張該500萬元未匯入創意世家一事,受損害之人應為創意世家公 司而非原告,被告本受雇於創意世家公司受公司委任處理事務,從未曾受原告指示為原告處理個人事務,倘若真有職務上侵權行為,亦係對公司侵權,並非原告個人,是原告提起本訴稱受有侵權行為一事,其當事人並非適格。且依證人黃銓義之證言:「(問:就你所知原告李祥剛是否有出借資金給創意世家?)那時候沒有,因為那時財務出狀況,原告李祥剛甚至叫員工幹部幫忙借錢給公司用,原告李祥剛帳戶500萬元應該是公司的,因為公司的錢也會放在公司或是公司 以外別人名義的帳戶,例如股東或幹部個人名義。」,系爭500萬元並非原告所有,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當事人 適格欠缺。又被告前因遭原告告訴刑事侵占一案目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在案,該案經承辦檢察官訊問即就被證一所示之票據金額流向調查,此有偵查紀錄乙紙可參,且原告前次準備程序筆錄中亦自承「104年1月8日刑事侵占 告訴新北地檢偵查中」等語,故被告始就被證二所示之票據內容加以答辯,況該票據資料尚且為偵查檢察官所提供,否則以被告目前情形更無從取得該證據。按原告本有特定起訴範圍之義務,今原告自身亦混淆自己起訴內容,卻誣指被告混淆本案,實不足採。 ㈡被告於100年9月20日受創意世家公司財務部門財務主管即證人廖美賢之委託指示,持領款所需之印章、存簿及領款單據等文件前往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提領500萬元,被告於提領 該款項後,依據公司領款之作業流程,於當日即將印章、存簿及所領款項全部繳回公司財務部,此一事實均有回報其直接行政主管黃銓義。此後,被告亦持相同之印章、存簿多次為公司往返銀行領款,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創意世家公司自無理由在未收受前筆領款之情形下又多次委託被告從事領款工作,原告作為公司實際負責人自無理由諉稱毫不知情,且被告於該次領款後尚在公司任職九個月,期間也曾多次持同樣印章、存簿受財務部指示前往銀行領款。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倘被告於100年9月20日領款後侵占該筆款項,豈有可能仍不動聲色在職九個月,公司財務人員又在該期間又多次委請渠協助領款而未有察覺?另查,財務部門主管即證人廖美賢為原告代財務部跑腿之主要對應窗口,原告多次為公司處理領款事務均受其所託而為之,然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61號判決第14頁:「證人廖美賢雖附合被告創意世家公司證稱系爭款項及當日另筆2,200萬之提、存均 係受黃美築指示,李祥剛不知情云云,惟證人廖美賢現受雇於知遠建築集團,其所為證言本難期中立,……證人廖美賢之證詞於常理有悖,礙難遽採。」,又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722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三頁:「……,惟證人廖美賢係受僱於告發人(按即本件原告),已經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則其證詞之可信性仍有疑慮,尚難僅與告發人之指訴互為補強。」,準此,證人廖美賢為本件指示被告取款之人,然證人廖美賢多次附合原告以不實之證詞羅織不存在之事實,被告慮及上情故認不宜以證人廖美賢為本件證述,況且時日久遠,雖能確定委託取款之人為證人廖美賢,惟對於繳回領取款項及存簿正本是否即為證人廖美賢並不確定,故未主張聲請其為證人。然衡諸一般經驗論理法則,被告每次取款均持提款單及存簿正本始能領錢,是被告於系爭領款日起不僅又任職九個月且期間又多次受託領款,堪認被告當已交回所領款項,並無侵吞該筆帳款之空間。原告以其主張,自應就何以多次收回存簿正本卻對其所指述之侵權行為不惟聞問之舉負舉證之責。況且,證人廖美賢顯係受原告所託再委託被告跑腿取款,依一般論理法則,原告就其主張侵權行為自應先向有直接委託關係之證人廖美賢主張,今未曾向證人廖美賢主張卻逕向被告主張,此一行為顯與事理不符。又結合被證一以觀可知,該取款資料均為證人廖美賢經手辦理,是縱有侵權不法行為亦係證人廖美賢始有機會為之,被告毫無侵吞款項之可能。被告既聽從財務主管之指示,持證人廖美賢填寫之取款單據前往領款,該領回款項應立即交付予證人廖美賢及財務部之主管始合於常理,今被告自原告所指稱侵權之時點起,尚在原公司又任職半年餘才離職,在此半年期間,原告公司均毫不知悉也不追問該筆系爭款項下落,甚至對於原告也未曾報告,此殊難理解。復佐以該筆系爭款項金額龐大,原告公司以至於原告均不聞不問,此與吾人之一般經驗法則顯然有悖。是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侵權行為一事悖於常理,顯非事實,且徵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證言均係在偵查程序中具結後所言,故該證言並無甘冒刑法偽證罪處罰風險之必要,堪認具有相當高之證明力。㈢依證人黃銓義105年2月24日之證詞:「(問:100年9月原告之存簿跟印章由誰保管?公司財務領款流程為何?)原告李祥剛自己保管。公司的存摺或帳戶有包括以公司為名的帳戶,也有以原告李祥剛為名的帳戶,也有以其他股東或幹部個人名義的帳戶。不一定是公司的帳戶。由原告李祥剛或財務部門拿存摺印章提款單交財務部門或其他代為領款的人去提領。領款回來後,要將存摺印章及現金交還原告李祥剛或財務部等囑託他人提領之人。」、「(問:被告連倍毓在公司是擔任何職務,為何會領系爭500萬元款項?你是否知悉? )被告連倍毓是我管理部的直屬員工,有時候會跑腿幫財務部領錢。系爭500萬元就是被告連倍毓幫財務部跑腿領錢。 且被告連倍毓還領2.3次的500萬元及其他款項。但是,每次都必須照上述流程繳錢結帳,才能下班。」、「(問:是否知道被告連倍毓領完系爭500萬元回來後將錢還有存摺印章 三樣東西交給何人?)依照領錢的流程,我認為應該是交給廖美賢,但我沒有當面看到,如果沒有把錢交回給財務部廖美賢,廖美賢是財務部的出納,當天就會出事,就等於500 萬元不見,財務部或公司不可能讓連倍毓下班。系爭500萬 元被告連倍毓代跑腿領錢那次,被告有來跟我報告已經幫忙跑腿完畢,錢幫忙領回交給財務部。財務部廖美賢跟原告李祥剛想要陷害員工,他們告員工已經告了五個案子,廖美賢是原告李祥剛的秘書兼財務,他四處作證,有一個案子檢察官說廖美賢是李祥剛親戚,有緊密關係不足為證。且在系爭500萬元代跑腿領錢之後被告連倍毓依然繼續幫財務部跑腿 領錢。」、「(問:證人是否清楚提領金錢的指示來自何人?提領完之後回報之程序為何?)原告李祥剛或財務部。被告代跑腿領錢回來交完錢跟印章存摺之後,會跟我報告已經幫忙跑腿完畢。100年8、9月公司已經財務出狀況,需錢孔 急,所以被告領500萬元不可能不交給原告李祥剛或財務部 。」,綜上可知,創意世家公司對於提領金錢有其嚴謹流程,且審查嚴密,斷無聽任被告領錢後,未依指示逕自吞沒金錢之可能性。又本案原告雖緊咬被告曾有領錢之事實,卻對於系爭領款之流程及管理程序未置一詞,以原告身為創意世家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原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自應就此一不合理之處附舉證說明之責任。另依另案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042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三頁證人羅姝媖之證述「依負責致遠集團行政工作,如接待客人,執行主管交辦事項等;財務部會將銀行取款條交給伊去銀行提領,伊提回款項後都交給財務部,至於財務部交給何人,由何人交代領錢等,伊並不知道;……。是證人羅姝媖係持財務部所交付之銀行取款條等憑證前往銀行辦理提領事宜,並將款項交回財務部,而非交由被告二人直接收受,且衡諸常情,該等金額並非小數目,豈有任憑遭由被告二人侵吞取走,而該公司財會權責人員於斯時焉未曾有任何反應?」查,羅姝媖與本件被告同任職於致遠集團,工作內容相同,均為行政助理工作,同樣會幫公司財務部跑腿領錢,提領後款項均會交回財務部,至於交給誰,因時間久遠,同樣不復記憶。且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同樣質疑焉有提領鉅額款項後,公司或交辦人員不理不睬之可能,此一事實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說明,以圓己見。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61號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富秋之證言:「任職期間為99年7 月1日至101年2月29日。(問:請證人說明創意世家建設有 限公司之轉帳傳票及簽核之流程?)第一個流程是,由每個部門寫請款單過來,由部門主管簽核,再送到財務部由會計審核憑據,若無問題,就交給稽核的我,我核對以後,再送給副總黃美築、董事長李祥剛核章,之後進行第二個流程,相關單據會再送到財務部,由財務部的會計製作傳票,出納開立取款單或支票,傳票、取款單(或支票)之後再送給我稽核,稽核完畢後送給副總黃美築、董事長李祥剛簽核,出納再將取款條或支票拿給董事長用印,單據由會計保管。」、「(問: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之轉帳傳票,於內部流程上是否均會送請李祥剛簽核?)太久了我不記得,應該是都會吧。」,綜上可知,創意世家公司實質負責人為原告,傳票、取款單製作經需其核章同意,且領款後審查機制極為嚴格,原告對此均疏而不察,逕指被告領款後侵吞系爭500萬 元,不僅與上開事前、事後審查機制不符,且原告基於此體系最高負責人之地位對此全然不查,實令人難以想像。矧依被證六、七可知,時任財務部人員至少有出納廖美賢、會計劉妍伶、稽核陳富秋,則被告究竟領款後交予何人實難復記憶,與前述羅姝媖相同,此為人之常情。 ㈣原告於前次庭期已自稱是自己委託被告前往提款(被告謹就此否認,被告係受公司財務部所託前往領款),且原告為創意世家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原告也多次自承(證人廖美賢亦指證),則依據原告之說詞,出借者及借貸者均為自己及自己實際管領之公司,則此次款項挪動顯然是原告能全程知悉的過程,自應就領款、取款細節知之甚詳,是原告應就領款後,創意世家收款確認人員為何人做詳實之說明,渠後款項為何未與領款印章、存簿一同回收,原告亦應一併全部說明。而原告起訴狀羅列原證六項,其中原證1至原證5均與其所訴事實無關,充其量依據原證6,僅能堪堪得知被告曾有取 款行為一事,其餘關於本件應證明之侵權行為要件均付之闕如,核與前開舉證責任規定有違。本件被告受託領取款項,依原證六所示當屬創意世家公司之款項,原告何以受有損害不得而知。又原告僅以原證六取款條作為本案全部待證事實佐證,既無法證明原告受有損害,也不能證明被告即因此受有利益,更遑論兩者間有何直接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主張均未見舉證,殊難採信。矧鈞院歷次開庭程序命原告負舉證之責,諸如要求原告說明當時財務負責人員,原告答以:「當時的財務要跟當事人確認後補陳」,然原告明明始終為公司實質負責人,卻對此以自己未經手財務事務模糊帶過。又要求原告「請提出系爭500萬元支出用途的相關帳冊資料」 ,原告竟僅以原證八之流水日帳敷衍以對,對於該庭諭待證事項「當初為何請被告連倍毓領500萬元?做何用途?」等 問題置若未聞,也毫無助益。再者,鈞院又命原告「原告應10日內具狀陳明本件原告指示被告提款及匯款之內容或提供相關之資料為何?」,惟原告對於該重要爭點問題,仍一貫僅以書狀泛稱「原告自有掌理該公司『財務』、『人事』、『業務』之權限……」、「原告當時身為創意世家總經理乙職,為了協助創意世家公司周轉之用,即委託被告領取原告本人之帳戶款項500萬元後匯入創意世家公司帳戶……然被 告僅有提領現金,並未依照原告指示……。」,原告自始矢口否認自己有涉足財務事項,今於上述又自承自己有掌理財務之權,核與被證二原告自稱「經查,質諸代表人李祥剛於偵查中陳稱:『伊係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僅係登記負責人,被告從未實際從事業務等語(按:被告即訴外人項銓平)。』」,徵諸上語可知,原告自始均為創意世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公司營運事務必然知之甚詳,對於公司帳務事項亦能實質掌握,原告此前一直閃避自己對財務事項不清楚顯係推諉之詞。再者,鈞院雖命原告舉證曾有指示提款、匯款之證據資料,惟原告仍僅以書狀泛稱有指示一事,均未見有何舉證,是益徵原告事實上對於鈞院提出之重要待證事項均難自圓其說,是原告顯未盡其舉證責任甚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歷次領取金額流向為何?被告該次領款受誰指示?該款項是否真有流入被告帳戶或其他人帳戶等事實付舉證之責。更有甚者,原告僅任意隨機以一次四年前取款條,即要求已離職三年之被告舉證說明所領款項下落,否則即有侵吞該款項之嫌,不僅原告未盡其舉證之責,且無故強加此一舉證義務亦於法不合。且衡諸被告不僅在公司內職等低微,況且早於101年之際已經離職。原告始終在公司擔任負責 人,對於證據取得難易及蓋然性等因素考量,自然遠較被告具有壓倒性的絕對優勢。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實務見解,自應 命原告就相關起訴事實,尤其是系爭案款委任取款過程及金錢流向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始終擔任創意世家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此一事實業經原告自承,故對於金錢流向及用途、人事配置應知之甚詳,今卻來狀回報不知財務為何人,此依陳報內容顯與吾人一般經驗法則差異甚大,應為原告迴避不實之詞。又該帳冊顯然為原告自行製作,又無公司或會計人員戳章,被告於此謹否認該證據之形式上真實。又果如被告所稱係自己指示被告取款,則該筆款項取回後何以未入公司帳戶,且原告竟不為聞問,此一事實原告皆未予合理說明。矧依上開說明,原告來狀亦承認該款項應匯入創意世家公司,則該款項應屬創意世家公司所有,非原告所有,則原告主張自己權利受有損害及不當得利等主張云云,自應就事後因公司未收到該款項向原告起訴追償該筆款項一事舉證,方能證明自己權利確實受到損害一節。 ㈤被告於公司之職責不涉及財務已如前述,其受託跑腿取款,依據公司作業之流程及一般經驗法則,殊無令該取回款項過夜而無人聞問之情形,且本案取款金額龐大,更無聽任被告長久保留案款之可能。是依被告歷來從事跑腿取款之事實行為,於取回後即交付財務部門完成跑腿工作為一「常態事實」,至於原告於來狀指稱被告取款後即侵吞該款,未予繳回,事後又在公司中繼續任職長達九個月之久等情,堪與吾人一般經驗法則大相逕庭,且與事理不符,當認為係一「變態事實」,原告自應就被告侵吞款項之事實,包含交代取款人為何?為何如此龐大款項未曾追究?款項流向詳細經過等事項,依據上揭實務見解之「變態事實說」負舉證責任。否則,原告僅憑一紙原證六之取款條,僅能證明被告曾有蒞臨銀行取款之事實,未能證明所取款項為誰人所有?誰人指示取款,為何長期未追究金錢流向?款項流向細節等本案待證事實。原告迄未依據鈞院庭諭提出相關證明事項,依據前次準備程序筆錄,鈞院命原告提出財務人員之姓名及公司帳冊等事項。 ㈥關於證人廖美賢於104年10月28日到庭具結證述:「【問: 提領金錢的指示來自何人?提領完之後回報(金錢、存摺、證明文件)的程序為何?】⒈有時候是原告李祥剛或黃美築。⒉如是李祥剛指示我們會做報表給原告李祥剛過目,把收據交給會計部作帳,存摺還是由我保管,領來的現金交給原告李祥剛本人。如是黃美築指示的話,領來的錢就交給黃美築本人,或是交給黃美築的姐姐或弟弟。黃美築有時要做報表,有時不需要。黃美築指示我領來的錢如果不是我們公司要用的,我就不做報表。但收據會給會計做帳。」、「(問:平常原告李祥剛存簿跟印章由誰保管?存簿取款所需文件如何取得?)私人存摺有部分幾本在我這邊,其餘他自己保管,印章放在原告李祥剛辦公室的保險櫃,印章除了原告李祥剛可以取得,黃美築跟他弟弟黃銓義也可以拿到。」、「(問:本件原證六系爭五百萬取款是否為你所指示?是否知道這件取款的事情?)不是我指示,我也不知道有這件事情。」、「(問:依原告稱這筆提款是公司向原告借款,何以借出後公司沒有入帳?)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公司要有收到錢,才會入帳。我沒有印象我有保管該筆五百萬元至原告李祥剛華銀帳戶提領的帳戶存摺。」等語。觀證人廖美賢上開證述對於原告多有迴護,其現受雇於原告,與原告間有密切之經濟關係,證人廖美賢所為證言自難期待中立,且證人廖美賢於他案之證詞,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 字第16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722 號等案所不採,更可足徵。且原告所主張之金額甚鉅,如被告提領後未交付,則原告或公司自應即時處理、追蹤款項流向,豈有可能在被告任職之期間,無所行動?原告所稱事實顯有違常理。 ㈦本件縱有侵權行為,受害人亦為創意世家公司,並非原告。查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該案係稱創意世家公司為被害人,並據此對訴外人項銓平提告,是代表人李祥剛即原告先前認受有損害者係公司始代表公司提起該告訴。孰知,今原告復又稱該系爭款項為自己所有,並據此提起本件訴訟,殊與前揭說法相齟齬,依據「禁反言原則」,本件縱有侵權行為,該權利所有者應為創意世家公司,並非原告,原告逕自提起本訴,顯自相矛盾,不值採信。又本件縱有成立侵權行為,其請求權亦罹於消滅時效。經查,被證二原告自稱「經查,質諸代表人李祥剛於偵查中陳稱:『伊係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即訴外人項銓平)僅係登記負責人,被告從未實際從事業務等語。』」,徵諸上語可知,原告自始均為創意世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關於公司營運事務必然知之甚詳,對於公司帳務事項亦能實質掌握。又查,原告起訴狀第三頁末段自稱於103年始知侵權行為一事,復參酌被證 二第一頁:「……,李祥剛於102年4月8日接任負責人職務 ,並清查相關帳目,始查悉上情。」似又早於102年即已知 悉,此前言不對後語之矛盾再次發生。又依據上揭不起訴處分書之證言可知,證人廖美賢就資金財務事項均會向原告報告,故徵諸該筆金額之龐大,證人廖美賢不會因此不報告,原告也沒有理由坐視該筆系爭款項半年來去向不明。故堪認縱使有侵權行為存在,原告至遲應在100年底左右知悉,斷 無拖延至103年始知該情之可能,因此,原告所稱顯與事實 不符。另原告起訴狀第5頁僅率以「……,惟若鈞院審認後 ,認為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則在此情況下,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等不正利益,……。」,細譯其中,顯未就不當得利要件諸如原告受有何損害、被告如何因此取得利益、有無法律上原因、該受害與受損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均未陳述、論理及舉證,就此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1411號民事判決,原告此部請求顯 不合法。再者,原告僅係為公司之行政人員,相關財務之領取程序多為財務部同事及主管處理,偶有幾次係因人手不足由被告依主管之指示進行領款作業,而領款時多有公司同事或警員陪同,領取後之金額亦交付予公司,每次程序均為當日領款後隨即交付予公司,絕無延遲或日後交付之可能,由其被告所領取之金額甚鉅,公司或財務部主管絕無可能逾日未收取領取款項仍為為任何聞問之情形。原告原係為創意世家公司之股東,後因股東間爭議而彼此間涉訟多達數十餘件,原告利用司法程序濫訴多達數十餘件訴訟,原告亦對被告及相關人士針對本案進行刑事偵察程序,以遂其利用司法程序造成相關等人壓力之目的,此有目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453號刑事偵察程序繫屬在案,已有相關證人及被告之陳述足供鈞院參酌,懇請鈞院調閱相關卷宗參核,即知事件之原委,原告顯欲利用訴訟曲解事實恣意指摘之情事甚明。 ㈧原告於被告領取系爭金額後,因合法交付,利益承受及危險負擔均為創意世家公司,原告對於創意世家公司借款債權仍然存在,並無任何利益或權利減損,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所謂履行輔助人係指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為債務人履行債務者而言,準此,被告身為創意世家公司員工長期慣常性執行跑銀行、領款、取款等業務,是被告為創意世家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並無爭議。又按民法第373條、第347條規定,本件縱如原告所稱係自己將款項借貸與創意世家公司(此為假設,被告謹否認之,並主張該款項本為創意世家公司所有),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則該借貸款項之一切利益及危險於交付創意世家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時,均歸於創意世家所有,事後如款項有所遺失或侵權行為亦為創意世家公司所承受,與原告無涉。且原告既已合法交付借款,則利益及危險均已移轉,其對於創意世家公司基於借貸契約關係所生之債權並不生影響,縱使該借貸金額真有遭被告侵占等情,原告對於該借貸金額既無利益及危險,且本身亦無損害,即無提起本訴之餘地。查被告曾有領取系爭款項並無爭議,此一領款行為,依據原告所稱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而領取(此點被告否認,理由同前),故該筆金額於合法交付於被告後,其利益承擔及危險負擔均歸於創意世家公司所有,原告就此自可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創意世家公司返還借款,並無任何損害可言。綜上所述,原告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顯與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原告為創意世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美築則為該公司財務部的主管。黃美築向原告轉知創意世家公司有資金需求,原告即以500萬元可運用資金(即系爭500萬元)供創意世家公司週轉運用。又因當時黃美築與原告是合作關係,黃美築知悉原告辦公室保險箱密碼,即取用原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及印章。嗣被告於100年9月20日持原告所有上列存摺、印章至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領取500萬元,並交還上列存摺、印章後,再由黃美 築將原告所有上列存摺、印章歸還到原告的保險箱。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17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於100年8月3日之存款憑條、100年8月29日之存款憑 條及100年9月20日提款憑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第55頁反面、第138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69號卷第21-22頁)。 ㈡創意世家公司於100年12月27日所提領之500萬元,其取款傳票、取款憑條,係由該公司財務部人員廖美賢所填具,再由被告前往銀行領取。此有往來收入傳票、存款取款憑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頁),且據證人廖美賢結證明確( 見本院卷第110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 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是否有據?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為提供系爭500萬元給創意世家公司週轉使用, 而於100年9月20日委請被告領取系爭500萬元,並匯款予創 意世家公司,詎被告於領取系爭500萬元後並未匯款予創意 世家公司帳戶,亦未交付原告,而將之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系爭500萬元之損害。嗣102年4月起由原告出任創意世家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原告於103年以「日記帳」清查創意 世家公司100年9月份之帳務記錄,始發現100年9月20日當日並無系爭500萬元之入帳記錄等情,惟依證人廖美賢、黃銓 義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47頁反面)可知100年時 原告為創意世家公司實際負責人,創意世家公司相關財務支出收入及金錢之分配處理均由原告負責與決定,原告對公司之財務狀況應甚為知悉,若被告真有原告所主張之上列侵權行為,原告應於斯時即知悉,而非於103年以「日記帳」清 查創意世家公司100年9月份之帳務記錄始發現。是原告遲至104年3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惟若原告主張之上列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則依民法第197 條、第179條前段規定,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故 本件仍應就原告主張之上列侵權行為事實之真偽予以審酌。㈢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提供系爭500萬元給創意世家公司週轉 使用,而於100年9月20日委請被告領取系爭500萬元,並匯 款予創意世家公司。詎被告於領取系爭500萬元後並未匯款 予創意世家公司帳戶,亦未交付原告,而將之侵占入己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為創意世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美築則為該公司財務部的主管。黃美築向原告轉知創意世家公司有資金需求,原告即以500萬元可運用資金(即系爭500萬元)供創意世家公司週轉運用。又因當時黃美築與原告是合作關係,黃美築知悉原告辦公室保險箱密碼,即取用原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及印章。嗣被告於100年9月20日持原告所有上列存摺、印章至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領取500萬元,並交還上列存摺、印章後,再由黃美 築將原告所有上列存摺、印章歸還到原告的保險箱;創意世家公司於100年12月27日所提領之500萬元,其取款傳票、取款憑條,係由該公司財務部人員廖美賢所填具,再由被告前往銀行領取等情,已如前述,足見係黃美築要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500萬元給創意世家公司運用,並由黃美築自原告辦 公室保險箱取用原告所有上列存摺、印章。嗣被告於100年9月20日持原告所有上列存摺、印章至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領取500萬元,並交還上列存摺、印章後,再由黃美築將 原告所有上列存摺、印章歸還到原告的保險箱。又創意世家公司於100年12月27日所提領之500萬元,其取款傳票、取款憑條,係由該公司財務部人員廖美賢所填具,再由被告前往銀行領取。 ㈤原告主張其於100年9月20日委請被告領取系爭500萬元,並 匯款予創意世家公司等情,被告則否認而辯稱:「原告李祥剛不是請我去領系爭500萬元的人,是財務部的廖美賢請我 拿的。廖美賢請我提款沒有告訴我錢要如何使用。我不記得我到底交給財務部的何人。實際上我幫財務領過多次500萬 元。大部分是交給廖美賢。」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查:100年9月20日當時原告為創意世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美築則為該公司財務部主管,廖美賢為該公司財務部(出納)人員,因黃美築要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500萬元給創意世 家公司運用,並由黃美築自原告辦公室保險箱取用原告所有上列存摺、印章。嗣被告於100年9月20日持原告所有上列存摺、印章至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領取500萬元,並交還 上列存摺、印章後,再由黃美築將原告所有上列存摺、印章歸還到原告的保險箱,又被告為創意世家公司管理部(屬行政部門)人員(見本院卷第146頁證人黃銓義之證詞),且 依原告於105年1月21日所遞之陳報狀稱:「是訴外人「黃美築」知悉原告有閒餘可運用500萬元資金,正因當時創意世 家確有資金需求,訴外人「黃美築」向原告轉知,創意世家有資金需求,原告即以500萬元可運用資金(即本案100年9 月20日之500萬元),供創意世家週轉運用。又因當時訴外 人「黃美築」與原告是合作關係,訴外人「黃美築」知悉原告辦公室保險箱密碼,即取用原告「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存摺(戶名:李祥剛;帳號:000000000000)及印章,且原告並委請被告協助訴外人「黃美築」領取系爭500萬元,嗣 500萬元領取後,訴外人「黃美築」即將上開存摺與印章歸 還至原告保險箱。」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亦可見係 因黃美築要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500萬元給創意世家公司運 用,並由黃美築自原告辦公室保險箱取用原告所有上列存摺、印章。嗣被告於100年9月20日持原告所有上列存摺、印章至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領取500萬元,並交還上列存摺 、印章後,再由黃美築將原告所有上列存摺、印章歸還到原告的保險箱。矧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被告既於100年9月20日持原告所有上列存摺、印章至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領取系爭500萬元,並交還上列存摺、印章,再由黃 美築將原告所有上列存摺、印章歸還到原告的保險箱,被告應會將系爭500萬元連同上列存摺、印章一併交予委託被告 領款之人,絕不可能僅將上列存摺、印章交還,而獨漏系爭500萬元,且據證人黃銓義結證稱:「由原告李祥剛或財物 部門拿存摺印章提款單交財務部門或其他代為領款的人去提領。領款回來後要將存摺印章及現金交還原告李祥剛或財務部等囑託他人提領之人。被告連倍毓是我管理部的直屬員工,有時候會跑腿幫財務部領錢。系爭500萬元就是被告連倍 毓幫財務部跑腿領錢。且被告連倍毓還領2.3次的500萬元及其他款項。但是,每次都必須照上述流程繳錢結帳,才能下班。‧‧‧依照領錢的流程,我認為應該是交給廖美賢,但我沒有當面看到,如果沒有把錢交回給財務部廖美賢,廖美賢是財務部的出納,當天就會出事,就等於500萬元不見, 財務部或公司不可能讓被告連倍毓下班。系爭500萬元被告 連倍毓帶跑腿領錢那次,被告有來跟我報告已經幫忙跑腿完畢,錢幫忙領回交給財務部。‧‧‧(法官:系爭500萬元 款項在100年9月間領取,被告當日是否有告訴你是誰請被告跑腿?錢交給誰?)只有講財務部請他領錢,是誰沒有說。‧‧‧財務部的出納是廖美賢,還有其他人。例如會計劉妍伶等其他人。(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知道被告為何去領款?)因為財務部叫他去的。會叫的人是廖美賢。(原告訴訟代理人:這是揣測之意?)不是。因為財務部廖美賢是唯一的出納人員。(原告訴訟代理人李:公司款項進出,是否都需要經過廖美賢?)是。特殊狀況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8頁),又本件原告並未陳明係何人將上列存 摺、印章交還黃美築,及黃美築於100年9月20日被告領取系爭500萬元後,究竟將系爭500萬元運用在創意世家公司之何項應支付款等情,並證明之,若係被告侵占系爭500萬元入 己,而未將系爭500萬元交還創意世家公司財務部人員,則 創意世家公司財務部人員(含黃美築或委託被告領取系爭500萬元之人)必會立刻發現,並對被告追償,不可能僅收回 上列存摺、印章,而默不作聲,亦不可能未對被告追償或告知原告創意世家公司未收受原告所提供之系爭500萬元,致 創意世家公司無系爭500萬元可運用,及原告自稱未能即時 發現,而遲至104年3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況本件若原告主張其於100年9月20日委請被告領取系爭500萬元,並匯款 予創意世家公司,惟被告於領取系爭500萬元後,並未匯款 予創意世家公司帳戶,亦未交付原告等情屬實,衡情原告身為創意世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可能不知被告未匯款予創意世家公司帳戶,亦未交付原告,致創意世家公司未於100 年9月20日收受原告所提供之系爭500萬元,而無系爭500萬 元可運用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自無可採。 ㈥原告稱嗣102年4月起由原告出任創意世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原告於103年以「日記帳」清查創意世家公司100年9月 份之帳務記錄,始發現100年9月20日當日並無系爭500萬元 之入帳記錄等語,足見原告係因系爭500萬元未有入帳紀錄 ,始懷疑被告於領取系爭500萬元後未將系爭500萬元交還(僅交還原告之上列存摺、印章),進而於104年3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並非因100年9月20日當時發現被告未將系爭500萬元匯款予創意世家公司帳戶,亦未交還系爭500萬元,致創意世家公司未於100年9月20日收受原告所提供之系爭500萬元,而無系爭500萬元可運用,而提起本件訴訟至明。又被告既為創意世家公司管理部(屬行政部門)人員,並非創意世家公司財務部人員,顯非職司創意世家公司記帳工作之人,被告亦非要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500萬元給創意世家公 司運用之人,被告幫創意世家公司財務部人員跑腿代領原告上列存摺內之系爭500萬元,既係先由黃美築自原告辦公室 保險箱取用原告所有上列存摺、印章。被告始於100年9月20日持原告所有上列存摺、印章至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領取500萬元,並交還上列存摺、印章後,再由黃美築將原告 所有上列存摺、印章歸還到原告的保險箱,且創意世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財務部主管黃美築、財務部(出納)人員廖美賢,甚至被告之直屬主管即證人黃銓義,均未表示被告有何侵占系爭500萬元之情,且創意世家公司於100年12月27日所提領之500萬元,其取款傳票、取款憑條,係由該公 司財務部人員廖美賢所填具,再由被告前往銀行領取等情,亦已如前述。原告所舉證人廖美賢雖否認有指示被告領取系爭500萬元(見本院卷第109-111頁),惟依其證詞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於100年9月20日委請被告領取系爭500萬元,並匯 款予創意世家公司。詎被告於領取系爭500萬元後並未匯款 予創意世家公司帳戶,亦未交付原告,而將之侵占入己等情,綜上足見,被告並未侵占系爭500萬元,否則,原告、黃 美築、廖美賢、黃銓義等不可能均未表示被告有何侵占系爭500萬元之情,且創意世家公司財務部人員廖美賢應不會再 請被告幫忙跑腿代領創意世家公司存摺內之500萬元。 ㈦基上,原告就其主張原告於100年9月20日委請被告領取系爭500萬元,並匯款予創意世家公司。詎被告於領取系爭500萬元後並未匯款予創意世家公司帳戶,亦未交付原告,而將之侵占入己等情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50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吳育嫻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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