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6號原 告 全台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台汝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吳典哲律師 陳俊安律師 被 告 萬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慶 訴訟代理人 陳以寰 陳致逢 被 告 潘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91 條之2 等規定提起本訴,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林口區,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4,6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64,6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潘承豪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 項係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潘承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事包裝、運輸、倉儲等營業項目。原告所有之車號為9289-DZ 之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於103 年4 月7 日由訴外人即員工楊元盛駕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台61線22.1公里處,於路口停等紅綠燈時,因被告萬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員工即被告潘承豪駕駛該公司所有車號為279-AP之營業曳引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規定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系爭貨車,造成系爭貨車及車內承攬運送訴外人臺灣旺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旺公司)之電子零組件毀損,致原告支出拖車費5,000 元及車輛修繕費95,340元,並賠償臺旺公司之貨物損失及貨物公證費用。且因系爭貨車受損無法送貨,於103 年4 月7 日起至103 年6 月18日止修繕期間,原告只能委託訴外人欣葦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欣葦公司)代為運送,以免遭廠商違約罰款,共支出代運費用564,348 元。嗣原告與被告公司就上開貨物損失及貨物公證費用部分先行達成和解,惟就其餘拖車費、修繕費及代運費合計664,688 元部分,被告仍不願賠償,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4,6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潘承豪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潘承豪有過失等節不爭執。關於原告請求拖車費用部分,如有單據,被告公司願意給付;車輛維修部分,請求金額應計算折舊;代運費用部分,修繕期間應為103 年4 月15日至103 年5 月28日,且原告本來只要租車即可履行契約,無委託其他廠商運送之必要,另請求金額亦應扣除原告因履行契約所獲得之利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潘承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貨車於103 年4 月7 日由楊元盛駕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台61線22.1公里處,於路口停等紅綠燈時,因被告公司員工即被告潘承豪駕駛被告公司所有車號為 279 -AP 之營業曳引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規定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系爭貨車,造成系爭貨車嚴重受損,並支出拖車費5,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原告公司資料查詢結果、系爭貨車行照、事故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拖救服務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103 年度補字第3674號卷第7 至14、17、22頁)為證,復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潘承豪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於駕駛被告公司所有之車輛執行職務時因過失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公司自應與被告潘承豪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㈠拖車費用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車禍支出拖車費用5,000 元,業據提出拖救服務三聯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補字第3674號卷第17頁),被告公司復表明如有單據願意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㈡修繕費95,34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固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等語,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上開決議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於此情形,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何況不分修理材料之屬類,一律予以折舊之作法,其價值判斷乃在告知損害賠償權利人「舊品毀損僅得以舊品代替,請求以新品代替並不合理」,然而揆諸現今社會商業型態,以舊品替補修繕之交易市場縱或有之,但不易尋求或有之,如強求被害人必以舊品修繕實屬極難以期待,從而,被害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交換價值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此與前述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並無相悖之處。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繕費用95,340元,業據提出訴外人尚將企業社開立之發票及修繕項目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補字第3674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16至20頁),被告公司雖抗辯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折舊,然觀原告提出系爭貨車修繕項目明細所示,其中後車斗部分記載「8 成新」等字句,足見係屬舊品,而無計算折舊之必要;至於其餘後燈、牌框、大燈、腳踏板、角燈、保險桿、門飾板、儀表板、鈑金、烤漆…等項目,均屬需於車輛結合後始生效能及價值之物,於交易市場上均難謂具有獨立交易價值、或拆卸後價值不高之物,且現實上亦難以舊品進行上開項目修繕,故原告所為修繕核屬必要費用,亦不致於使原告獲有額外利益,而無扣除折舊價值之必要,故被告公司抗辯原告請求賠償車損修繕費用應予折舊計算云云,即非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繕費95,34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代運費用564,348 元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從事包裝、運輸、倉儲等營業項目,系爭貨車於103 年4 月7 日起至103 年6 月18日修繕期間無法用以送貨,故原告委託欣葦公司代為運送,以免遭原告客戶請求違約罰款,共計支出564,348 元等情,並據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欣葦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發票及原告開立予原告客戶之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補字第3674號卷第7 、19、20頁、本院卷第48至63頁)。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於103 年4 月7 日,至於系爭貨車修繕費發票則開立於103 年6 月18日,則由一般開立發票請款係於修繕完畢時為之交易習慣以觀,原告主張系爭貨車修繕期間為103 年4 月7 日起至103 年6 月18日止,與常情無違。原告既以運輸為業,而上開欣葦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發票,與原告開立予原告客戶之發票,其總額均為564,348 元,且除後述5 紙發票外,原告開立予原告客戶之發票均係於修繕期間開立,堪認原告確有因系爭貨車損壞無法運送,遂將原告客戶委託運送之業務轉由欣葦公司代為運送,並由原告支付代運費用之情,是原告因支出代運費用所生之損害,與本件車禍自有因果關係。惟前述發票中,原告於103 年6 月19日開立予訴外人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康貿股份有限公司、立盟海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歐美嘉股份有限公司,及於103 年6 月20日開立予訴外人新加坡商安富利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金額共計47,228元之發票5 紙(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均非於上開修繕期間開立,且由欣葦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發票亦無從看出上開代運費用係修繕期間支出。自難認此部分亦屬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是扣除上開47,228元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17,120 元部分,於法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⒉被告公司雖辯稱原告本需租車即可履行契約,無委託其他廠商運送之必要云云,惟按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汽車出租單應載明租車人不得利用所租車輛攬載客貨營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 條第1 項第8 款、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原告不得以租車方式履行契約,則原告委由其他公司代為運送,應屬適當;又被告公司雖辯稱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原告因履行契約所獲得之利潤,惟原告本可因履行契約而獲取利潤,卻因系爭貨車損壞而無法取得,依前引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原告就此所失利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故無需扣除利潤;至於被告公司辯稱系爭貨車修繕期間為103 年4 月15日起至103 年5 月28日止,並提出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與尚將企業社負責人之通訊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惟上開通訊紀錄僅能得知被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103 年4 月15日開始與尚將企業社負責人通訊,並於103 年5 月29日回覆比價結果,然無從據以認定系爭貨車之修繕期間。是被告公司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617,460 元(計算式:5,000 +95,340+517,120 =617,460)。 六、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3 年11月19日及103 年12月14日對被告公司及被告潘承豪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88 第1 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7,4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潘承豪之翌日即103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潘承豪部分,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潘承豪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巷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林翠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