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88號原 告 宏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清華 原 告 福華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嶽 原 告 宏達電清潔企業社即李世明 前列三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貴萍 曾清華 被 告 龍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景謙 訴訟代理人 靳官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宏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玖萬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福華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新台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宏達電清潔企業社即李世明新台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陸佰元、伍萬伍仟元、伍萬伍仟元依序為原告宏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福華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原告宏達電清潔企業社即李世明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上理由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林素蘭,嗣因被告改選已由劉景謙擔任法定代理人,被告於104年8月11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原起訴被告宏達電企業社法定代理人李世明,嗣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被告為宏達電企業社即李世明(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先為敘明。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宏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宏偉公司)、福華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原告福華公司)與原告宏達電清潔企業社即李世明(下稱原告宏達企業社)分別與被告簽訂駐衛保全合約、行政管理合約、社區清潔合約,契約期間均為102年2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兩造約定駐衛保 全費用及行政管理、清潔費用依序為新台幣(下同)8萬8000 元、2萬5000元、2萬5000元,並續約一年至104年3月31日。查被告均未依約給付原告宏偉公司、福華公司、宏達企業社104 年2、3月份之駐衛保全服務費17萬6000元、行政管理服務費5 萬元、清潔費5萬元,依據兩造簽署之駐衛保全合約書第11條 第3款,行政管理合約書第11條第2款,清潔合約書第5條之約 定,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宏偉公司、福華公司、宏達企業社各三個月之違約金26萬4000元、7萬5000元、7萬5000元,屢經催索後,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駐衛保全合約書第11條第3款,行 政管理合約書第11條第2款,清潔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宏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福華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2萬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宏達電清潔企業社12萬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未據之前到庭陳述以:原告請求總金額69萬元,被告每月應付總金額僅13萬8000元,僅因被告社區內部問題而延遲給付,並非被告不願給付,被告已於104年5月11日成立新委員會後,通知原告願意支付款項,然原告仍堅持提告,被告同意給付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4年3 月31日止之管理費共計27萬6000元,就違約金之部分,請求法院給予公平性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依兩造之約定給付駐衛保全服務費、行政管理費、清潔費,已違反兩造約定而應給付違約金,爰依駐衛保全合約書第11條第3款,行政管理合約書第11條第2款,清潔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因此,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原證1契約第11條第3款,原證2 契約第11條第2款、原證3契約第5條之規定,請求3個月之違約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宏偉公司、福華公司、宏達企業社主張被告尚未給付104 年2月、3月之駐衛保全費、行政管理費、清潔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從而,原告宏偉公司、福華公司、宏達企業社依序請求被告應給付駐衛保全費17萬6000元、行政管理費5萬元、清 潔費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且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再者,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亦有 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生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70年度台上 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依兩造駐衛保全合約第11條第3項、行政管理合約書第11條 第2款、社區清潔合約書第5條固約定,被告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經原告催告後仍未於十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原告並得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服務費違約金,則依其性質,此乃給付遲 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而被告對其已遲延給付上開服務費,且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已逾十日仍未給付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4至9存證信函6紙及回執可按(見本院卷第12-23頁),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惟本院審酌兩造簽定之駐衛保全契約、行政管理契約、社區清潔契約之契約期限為102年2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 日止,經續約一年至104年3月31日,被告已於104年1月15日已原證10至12之存證信函提前一個月通知原告,契約期限屆至不再續約,有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之原證10至12之存證信函可按(見本院卷第92-94頁),亦即兩造間之契約均於104年3月 31日屆至,被告並未提前解約,被告雖於104年3月31日契約屆至當天希望續約,亦為原告所拒絕等情(見104年8月11日筆錄、本院卷第100頁),準此,原告並未受有提前解約而受有預 期利益之損失。況被告給付遲延之標的乃為金錢債務,原告除有遲延利息之損害外,並未指明尚有何其他損害發生,並考量現今社會經濟之一般利率水準及被告係因管理委員會交接不當,而陷於給付遲延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按3個月服務費用 計算之違約金,明顯過高,並參以被告本應於自103年3月20日、103年4月20日給付費用,卻遲至104年9月15日尚未給付,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核其遲延利息依序為1萬2766元、3,626元、3626元等情(詳如附表),自應以酌減為按每月費用之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始為適當。從而,原告宏偉公司得請求違約金應為1萬7600元(每月駐衛保全費用88,000×0.2=17600 )、原告福華公司得請求違約金應為5000元(每月行政管理費用25000×0.2=5,000)、原告宏達企業社得請求違約金應為 5000元(每月清潔費用25,000×0.2=5,000),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雖以104年3月31日兩造契約期限屆至時,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施林素蘭同意支付費用,遭原告拒絕收受,並以證人施林素蘭之證詞為憑,然查,參以證人施林素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是否要終止合約?)是的。」「(法官問: 104 年3月31日是否委員間起口角,致原告等無法移交?警方是否 有排解你跟委員間的糾紛?)那天沒有口角,警方到場是我們怕有肢體上的衝突,當天跟其他委員有爭執。」「(法官問: (提示原證14服務日誌)104年3月31日你是否確實收取原告等移交之郵局存摺乙本,然後簽名?)是的。」「(法官問: 104年3月31日晚上將近12點左右,是否有與宏偉保全公司曾董事長對話?通話內容為何?)不是我,我是先生,我是跟證人郭先生講的,我說他們要的話,我可以開支票給他們,他們說要現金,我說沒有問題,我也可以給他們現金。但是我希望他們可以繼續幫忙我們處理後續去花蓮開庭的問題、幫我們社區保全的問題等。我先生可能是跟他們談先支付金錢,再談後面續約的問題。」「(法官問:是否有與原告等簽新合約(即104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你早於104年1月15日即寄發10年40月31日終止合約的存證信函,在未簽新合約下,104年3月31日有何理由要求原告等繼續服務?)沒有簽新合約。我們當時是3月31日,原告他們要撤哨,因為主委中有一個人不匯款 給原告,我也不知道原因,故我可以先拿錢出來給宏偉公司。」「(法官問:在你任內,社區支付原告等每月服務費款項, 是否皆以管委會郵局帳戶名義採匯款方式給付?而非個人支票或現金方式給付?)之前是用匯款,沒有用過支票或是現金,我是基於原告服務很多年,所以我願意個人先把金錢墊出來給公司,但是原告不接受,我也沒有辦法。」「(法官問:原告 等是否成功以電話、函件、派員方式,催告104/2及104/3服務費?(提示原證4至原證9)為何於任內收到存證信函不付 104/2及104/3款項?)他們有寄發存證信函,我們有收到。不支付款項是因為前監察委員張忠義不要支付。」「(法官問: 是否收得郵局印鑑後,104年4月29日將主任委員之職務移交予新主委劉景謙(提示原證15)?為何取得印鑑之時還遲不付款?)因為印章在張先生的手上,他還是扣住。至於後面的東西,有無移交給劉景謙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黃小姐問:為何當初不一開始就用現金支付給原告?)我怕有問題存 在,如果我支付這筆錢,社區不同意,我就沒有憑據。」等語,核與證人即原告宏偉公司協理郭力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法官問:104年3月31日為何報警?)當時在執行勤務交接撤 哨的同時,委員會發生口角,怕產生肢體衝突,當時口角的內容是被告沒有給付我們公司服務費款項,所以我們需要撤哨,故請警方來維持秩序。發生口角的原因是前主任委員會為何服務費都沒有給付。」「(法官問:(提示原證14服務日誌、財 務交接清單)此文件是否由主委施林素蘭及財務委員江金蓮所簽署?當時情形如何?)是施林素蘭跟江金蓮簽署,當時我們要為撤哨交接的動作,故要為財務的清點,撤離的同時,我們有把郵局的存摺等文件,要交接給施林素蘭,施林素蘭沒有拒絕點收。」「(法官問:為何紀錄上寫晚上九點沒有委員願意 交接?)財務的部分,江金蓮已經交接。當時於現場有前任委員及新任的委員,我們是要交接給現任的委員,現任委員當時與其他委員發生口角,故交接時,我紀錄沒有委員要交接,但時間到我要把東西交出去,所以之後我才把東西交給施林素蘭。」「(法官問: 104年3月31日清潔人員及總幹事撤離後,你是否仍留在現場?當時情形如何?)是的。因為宏偉保全的合約要到當天晚上十二點,清潔人員是在晚上八、九點撤哨離開。當天留到十二點的情形,這中間有警方在維持現場的秩序。」「(法官問:被告社區有無叫你繼續履行保全契約?)有的 ,他們有附帶條件,他們希望我們繼續執勤,但是存證信函已經終止,又沒有新的合約,故此部分沒有辦法。附帶條件是當時他們要我們繼續續約,要我們繼續做,但是他們沒有給付服務費,故我們不願意在繼續做。」「(法官問:施主委是否提 出,先以其個人支票或現金支付原告等104年2月份服務費,且原告必須繼續派駐之人員於被告社區執勤?)有的。」「(原告訴訟代理人曾先生問:當時施林素蘭是否要開出支票,有無 附帶條件說要總幹事要去花蓮開庭,要十五天到一個月?有無說要給我們現金?還是只有支票?到最後為何我們沒有辦法繼續幫他們服務?)當時施林素蘭有口頭說要支付現金或開支票的方式給我們服務費,有附帶條件,因為他們在四月份有花蓮的庭要開,故除了我們現場的人員執勤以外,總幹事要配合開庭,我們過去服務費都是用匯款的方式,故沒有接受過個人的現金或是支票,此部分我沒有辦法作主,故我打電話給宏偉公司的董事長請示,董事長當天有跟施林素蘭的先生對話,但最後無法達成共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7頁、104年9 月15日筆錄),依據上開證人證詞,參互以觀,被告於104年3月31日雖由證人施林素蘭同意以支票支付費用,但為被告所拒絕,且仍要求原告須繼續為被告開庭,繼續為被告服務,然兩造既已契約期限屆至,被告即有支付費用之義務,自不得再行要求原告另行提出其他服務,因此,被告並無支付費用之真意,且事後因被告之其他委員仍拒絕支付原告費用,從而,被告既未按時支付服務費用,原告請求被告未按時支付服務費用,依據前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據。被告前開抗辯,委無可採。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4年5月2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原告宏偉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9萬3600元(2個月駐衛保 全費176,000元+違約金17,600元=193,600元)、原告福華公司請求被告給付5萬5000元(2個月行政管理費5萬元+違約金5, 000元=55,000元)、原告宏達企業社請求被告給付5萬5000元 (清潔費5萬元+違約金5,000元=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院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為假執行,被告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