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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88號

給付服務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88號

聲請人
即被告龍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景謙
訴訟代理人
靳官平
相對人
即原告
宏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清華
相對人
即原告
福華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嶽
相對人
即原告
宏達電清潔企業社即李世明
即原告
前列三人之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貴萍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關於「㈢... 並參以被告本應於自103年3月20日、103年4月20日給付費用,卻遲至104年9月15日尚未給付,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核其遲延利息依序為1萬2766元、3,626元、3626元等情(詳如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㈢... 並參以被告本應於自104年3月20日、104年4月20日給付費用,卻遲至104年9月15日尚未給付,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核其遲延利息依序為3966元、1126元、1126元等情(詳如附表)...。」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所附附表,應更正為本裁定所附附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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