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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16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葉靜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16號

原告
晶歐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琪
被告
勁廣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維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勁廣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被告勁廣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維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000 元及其中1,000,000 元部分自104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50,000元部分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更正聲明為:⑴被告勁廣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廣公司)應給付原告50,000元。⑵被告勁廣公司及被告曾維雄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104 年1 月1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衡以本件原告聲明變更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聲明變更部分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揭諸前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勁廣公司所簽發,由被告曾維雄背書之票面金額1,000,000 元、票載發票日103 年5 月11日、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4 年1 月19日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退票,且被告勁廣公司亦尚積欠原告貨款50,000元;上述兩項款項,均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均未獲處理,爰依票據關係及買賣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⑴被告勁廣公司應給付原告50,000元。⑵被告勁廣公司及被告曾維雄應連帶給付1,000,000 元及自104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答辯略以:有關貨款50,000元,已由訴外人邱顯信即原告之朋友領取;另就1,000,000 元之事,被告曾維雄與被告勁廣公司皆未向原告借貸1,000,000 元,是由邱顯信以高利(月息13分)借貸與被告曾維雄,被告曾維雄與原告無資金上往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勁廣公司尚積欠原告50,000元之貨款未還等情,業據其提出以被告勁廣公司為買受人之50,000元統一發票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被告勁廣公司雖抗辯50,000元貨款已由原告之朋友邱顯信領取云云,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勁廣公司尚欠50,000元貨款,應堪採信。

(二)又原告主張持有被告勁廣公司所簽發,由被告曾維雄背書之系爭支票一紙,經原告於104 年1 月19日提示而退票等情,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曾維雄雖以其係向邱顯信借貸而非原告為辯,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意旨自明。本件被告既對其簽發系爭支票及於系爭支票背書等情不爭執,縱認被告與邱顯信間有其所稱抗辯事由存在,惟被告既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與背書人,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據該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執票之原告係惡意或詐欺取得系爭支票,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票據上之責任,被告前揭抗辯尚不足採。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及第13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勁廣公司給付50,000元,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勁廣公司與被告曾維雄連帶給付1,000,000 元,及自104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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