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21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黃憶庭律師 被 告 邱廷朗即力和起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 被 告 丹鳳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祥 訴訟代理人 黃宜婷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廷朗即力和起重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零貳佰伍拾貳元,並自民國10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廷朗即力和起重工程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邱廷朗即力和起重工程行以新台幣柒拾參萬零貳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訴外人協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旭公司),於民國 102年11月間出賣機器一台(Double Wall Corrugated Cardboard Making Machine, Model HH-C-350-25D,下稱系爭機器)予PT Kedawung Setia Corrugated Carton Box Industrial(下稱印尼K公司),並委由被告邱廷朗即力和起重工程行進行機器之裝櫃作業(貨櫃號碼:EISU9054498),再由 被告丹鳳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丹鳳公司)將裝載完成之貨櫃運送至台北港貨櫃碼頭。詎料於民國102年11 月12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街000號協旭公司倉庫外進行裝 櫃作業時,由於被告邱廷朗即力和起重工程行以吊車之吊桿強行將重達16噸之機器由櫃門口直接推入櫃內,因每次往前推進之瞬間造成剪力,加上被告丹鳳公司提供之拖車架具有瑕疵,導致拖車架劇烈搖晃,拖車架板腳螺絲斷裂,拖車架連同貨櫃一併傾倒在地,櫃內之機器部份零件因此受有損害,經公證人理算貨主協旭公司損失新台幣(下同)730252元。原告為系爭機器之貨物運輸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被保險人協旭公司730252元,並受讓該公司就本件貨損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已於103年11月6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邱廷朗即力和起重工程行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茲再以起訴狀對被告邱廷朗即力和起重工程行、丹鳳公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請求被告邱廷朗即力和起重工程行或丹鳳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邱廷朗即力和起重工程行受協旭公司之委託將機器裝櫃,並收取報酬,自有將機器完好裝進貨櫃之義務,然因被告邱廷朗即力和起重工程行之履行輔助人裝櫃作業不當,導致機器受有毀損,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邱廷朗即力和起重工程行應就前開損失負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95條第1項)。又因被告邱廷朗即力和起重工程行之受僱人過失行為,侵害貨主協旭公司就機器之所有權,被告邱廷朗即力和起重工程行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3被告丹鳳公司之受僱人過失提供不良之拖車架,而侵害貨主協旭公司就機器之所有權,被告丹鳳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4被告丹鳳公司民事答辯狀所提出之被證2號拖車架保養紀錄 ,仍無法證明車號0000拖車架無瑕疵。依據被證2號,車號 0000拖車架於99年10月間進行一支(副)板腳拆換以及12支螺絲更換,惟並未說明於99年10月間更換之板腳為全新之板腳?或二手之板腳?更換之板腳為哪一側?是否為倒塌時無法支撐之那一側?又何時購入?購入時為全新或二手?又以被證1號拖車架調度紀錄為例,車號0000拖車架於102年10月至102年11月短短二個月期間,使用紀錄超過60次,在如此 頻繁使用之狀態下,必然加速拖車架之耗損而成為老舊狀態;惟被告丹鳳公司僅於100年7月間、102年8月間進行打油,間隔是否過久?是否足以認定為已達充分保養狀態?從99年10月間拆換板腳,直到事故發生即102年11月間才又再次拆 換,在此期間內並無其他之拆換或更新,更遑論其他側邊之支架自購入時起即未翻修(購入時為全新或二手尚無法得知),被告丹鳳公司顯然怠於維持拖車架之品質。事故發生時,拖車架未吊掛牌照,被告丹鳳公司迄未提出行車執照,顯見該拖車架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及相關法令通過檢驗而領有牌照、行車執照,卻從事營業託運,已違反作為義務,而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證人陳漢民證稱:出車當天並未檢查拖車架,最近一次檢查是8月那次等語,被告 丹鳳公司空言其技工於出車前有確認拖車架螺絲已鎖緊云云,洵屬無據。證人陳漢民另證稱:拖車架使用沒有固定年限,如果好好保養可以用很久,有的可以用一、二十年等語,惟參照被證10之拖車架多次修繕記錄,是否如證人陳漢民所言可以使用一、二十年之久,不無疑問。 5並聲明: ①被告邱廷朗即力和起重工程行應給付原告73025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丹鳳公司應給付原告73025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上開第一、二項被告之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 ④願供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邱廷朗即力和起重工程行則以: 被告邱廷朗即力和起重工程行之履行輔助人以吊桿將貨物推進貨櫃之作業方式無誤,係被告丹鳳公司之拖車架螺絲鬆脫致支撐度不足而造成損害,被告長年為協旭公司裝櫃,協旭公司當知被告之裝櫃方式,倘被告之裝櫃方式有不當,何以協旭公司未阻止,顯然協旭公司同意被告之裝櫃方式,如鈞院認為被告之裝櫃方式不當造成協旭公司貨物受損,則被告提出協旭公司應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予假執行。 三、被告丹鳳公司則以: 1被告丹鳳公司提供之拖車架品質良好無瑕疵,無不法侵害訴外人協旭公司就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被告丹鳳公司不負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僅以「被告丹鳳公司提供之拖車架具有瑕疵」隻字片語,即主張被告丹鳳公司應負僱用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告毫無舉證,自不能僅憑原告片面之詞即認定系爭拖車架有任何瑕疵。被告丹鳳公司就系爭6015號拖車架有定期保養,此有系爭拖車架自97年6月12 日起至103年2月6日之保養記錄可稽,在102年11月6日裝櫃 前3個月,系爭拖車架方於102年8月2日進行保養,更換、拆裝零件並且打油(參被證2),拖車架並無瑕疵,由於系爭 拖車架本有定期保養,故於102年11月6日本件事故發生後,僅進行板腳修理、板腳連接鐵管制新、護欄校正焊燒、板腳螺絲更換,隨即繼續使用,甚至在102年11月15日仍運至協 旭公司使用,顯見系爭拖車架品質良好無瑕疵,原告請求被告丹鳳公司賠償,毫無理由。 2正確之裝櫃方式,係以小堆高機將貨物抬高送進貨櫃門口,再以大堆高機將小堆高機抬起來送到貨櫃門口,將小堆高機推入貨櫃,由小堆高機將貨物推到貨櫃內部(見被證八光碟)。被告邱廷朗即力和起重工程行未使用堆高機進行正常裝櫃作業,卻以吊車吊桿將貨物直接推入貨櫃之不當方式,使貨物不斷與貨櫃接觸,摩擦力過大,非拖車架所能承受,造成拖車架板腳10個螺絲全部斷裂,被告邱廷朗即力和起重工程行應就系爭機器之貨損負起全部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公證報告表示「13.0 CAUSE OF DAMAGE According to the findings as described above , we are of the view that improperstuffing operati on by力和起重工程行resulting in cargo and chassis damaged.」(參原證5第8頁),指出被告邱廷朗即力和起重工程行之不當裝櫃作業導致機器與被告丹鳳公司之拖車架損害,可見被告丹鳳公司亦為被告邱廷朗即力和起重工程行侵權行為之受害者,應由被告邱廷朗即力和起重工程行負起全部賠償責任。 3系爭拖車架連同貨櫃一併倒塌時,被告邱廷朗即力和起重工程行之裝櫃作業尚未完成,此從貨櫃門尚未關閉,且被告邱廷朗即力和起重工程行吊車仍在現場作業即可證之。 4被告丹鳳公司與被告邱廷朗即力和起重工程行合作裝櫃作業期間,即多次因被告邱廷朗即力和起重工程行不當裝櫃方式,導致被告丹鳳公司之拖車架受損,被告丹鳳公司曾向訴外人協旭公司請求102年11月13日、103年5月27日、104年2月1日之板架維修費用分別為9200元、5000元、8400元,訴外人協旭公司亦分別於102年12月31日、103年7月1日、104年3月31日交付支票照價賠償被告丹鳳公司之損害。就本件事故導致被告丹鳳公司拖車架損壞,該次修理費亦係由訴外人協旭公司支付,全因系爭拖車架連同貨櫃倒塌係被告邱廷朗即力和起重工程行不當裝櫃行為所致,被告丹鳳公司同為受害者。 5拖車架之板腳有正腳與副腳之分,車號0000拖車架於102年 11月6日因被告邱廷朗即力和起重工程行之侵權行為而損害 副板腳,此即為99年10月5日保養維修所更換之副板腳,全 新副板腳之行情價即大約為6500元左右。至於拖車架之維修保養,約半年至一年固定進行一次,若檢查無問題則不會記錄於被證2之保養記錄上,而拖車架因無動力,不會因久置 未移動而影響性能,因業務調度,有時未出車而放置在車廠數月餘亦不影響拖車架之品質,因此在保養維修時之方式為打油,系爭拖車於98年9月20日、100年7月24日、102年8月2日皆有進行打油保養,原告對於拖車架之性質未深入了解,即論斷必須將零件不斷拆換,才屬維持拖車架之品質,實屬謬論!至於拖車架之調度記錄與其使用次數無關,因事涉被告丹鳳公司所雇用司機之薪資計算,拖車架只要從一定點至另一定點即記錄起迄點,如被證1所示,拖車架隨車一次可 能有諸多起迄點之記錄,但不代表其使用多次,因此絕非如原告所言於2個月內使用超過60次,原告對於被告丹鳳公司 之業務未深入了解,即錯誤解讀拖車架是否頻繁使用,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被告丹鳳公司之技工,於拖車架出車時會確認螺絲已鎖緊、檢查拖車頭與拖車架之煞車、拖車架之狀況,倘若拖車架之螺絲有鬆脫,拖車架可能會掉落在運送途中,但系爭拖車架完好載運至貨主協旭公司之裝貨地,可見拖車架之螺絲並無鬆脫,依據證人周士明之證詞:如果是螺絲壞掉,也不可能全部都斷,可見螺絲全部斷裂,絕非可歸責於被告丹鳳公司等語置辯。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訴外人協旭公司出賣機器一台給印尼K公司,委由被告邱廷 朗即力和起重工程行在協旭公司倉庫外將機器裝進貨櫃,貨櫃係放在被告丹鳳公司所提供之拖車架上,預計由被告丹鳳公司將裝載完成之貨櫃運送至台北港貨櫃碼頭。在被告邱廷朗即力和起重工程行以吊車吊桿將機器推入貨櫃後,拖車架之板腳螺絲斷裂,拖車架連同貨櫃一併傾倒在地,櫃內之機器部份零件因此受有損害,經公證人理算協旭公司損失730252元。原告為系爭機器之貨物運輸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被保險人協旭公司730252元,並受讓該公司就本件貨損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已於103年11月6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邱廷朗即力和起重工程行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再以起訴狀對被告邱廷朗即力和起重工程行、丹鳳公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起訴狀繕本已送達被告等。 五、首就系爭貨櫃倒塌之日期先予釐清,原告主張依協旭公司 102年11月12日通知出險,因而認為倒塌日期為102年11月12日,被告邱廷朗即力和起重工程行則稱:係公證公司於102 年11月12日調查之前一日倒塌等語,被告丹鳳公司則稱:依拖車架之調度記錄,拖車架係於102年11月6日從台北港運至協旭公司,故倒塌日期應為102年11月6日等語,經本院函詢協旭公司,該公司回覆倒塌日期已無記憶等情,本院依據原證15可知,協旭公司係於102年11月12日上午9時43分報出險,再參酌被告邱廷朗即力和起重工程行係現場操作者,對於現場發生之時間記憶應較為正確,依被告邱廷朗即力和起重工程行稱於102年11月11日倒塌,協旭公司於102年11月12日上午報出險,堪稱合理,故本院認定倒塌日期為102年11月 11日。 六、原告依據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邱廷朗即力和起重工程行負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邱廷朗即力和起重工程行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另主張被告丹鳳公司之受僱人過失提供不良之拖車架,而侵害貨主協旭公司就機器之所有權,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丹鳳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邱廷朗即力和起重工程行則以:其裝櫃作業無誤,係被告丹鳳公司之拖車架螺絲鬆脫致支撐度不足而造成損害等語置辯;被告丹鳳公司則以:被告丹鳳公司之拖車架並無瑕疵,貨櫃倒塌之原因係因為被告邱廷朗即力和起重工程行未使用堆高機進行正常裝櫃作業,直接以吊桿將機器推入貨櫃內,此不當之裝載方式,造成拖車架板腳螺絲斷裂,應由被告邱廷朗即力和起重工程行就系爭機器之貨損負起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經查,被告邱廷朗即力和起重工程行係以吊車吊桿將機器分次推入貨櫃後,要關門前,拖車架副板腳之螺絲全部斷裂,拖車架連同貨櫃一併傾倒在地,櫃內之機器部份零件因此受有損害等情,業據證人沈春男即當日操作吊車之工人證述在卷(見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觀諸公證報告拍攝拖車架板腳螺絲更新之照片,更換螺絲之板腳位於貨櫃門口之左右兩側,共有10個,全部換新(見卷第99、100頁),復依據公證報告之製作人周士明 船長證稱:正確之裝櫃方式,係倉庫內有平台,跟貨櫃係平行的,堆高機載著貨直接開進去貨櫃,還有一種情況,將貨櫃擺下來放在地上,再用堆高機將貨物送到貨櫃內,再將貨櫃吊起來放在拖車架上,本件裝載是機器擺在貨櫃的門口推進去的,是推進去造成起落架(拖車架)受損,重物壓在起落架上面,再將起落架往前推,一股扭力就將螺絲全部弄斷裂,(問:有無可能係起落架之螺絲在裝櫃前即已鬆脫而造成起落架翻倒?)有沒有壞我不知道,如果是螺絲壞掉,也不可能全部都斷,用堆高機裝櫃比較常見,力和起重行之裝櫃方式比較少見等語(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訊問證人沈春男問:(你們都是這樣裝的嗎?)要看場地情形,這個場地因為要將貨物從工廠直接載出來,然後就推進去。(問:為何不用堆高機?)因為場地問題,就用卡車把貨物載出來,就直接推進去,所以不用堆高機,貨物下面有底板,底板下面沒有抹油,因為係將貨分別推進去貨櫃等語(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據被告丹鳳公司所提供貨櫃裝櫃方式(見被證八光碟),可知在沒有裝載平台時,係以小堆高機將貨物抬高送進貨櫃門口,再以大堆高機將小堆高機抬起來送到貨櫃門口,將小堆高機推入貨櫃,由小堆高機將貨物推到貨櫃內部,如此可避免貨物直接與貨櫃接觸產生摩擦力,反觀被告邱廷朗即力和起重工程行之受僱人沈春男因便宜行事,貨物以卡車從工廠載出來,即以吊桿直接將貨物推進去貨櫃,又未在貨物底板下方抹油,底板與貨櫃直接接觸產生摩擦力,吊桿必須用大於摩擦力之力量將貨物推進去,拖車架之板腳無法承受吊桿往前之推力,使得板腳10個螺絲全部斷裂,因而貨櫃倒向一側,造成貨物損壞,係可歸責於被告邱廷朗即力和起重工程行之事由,被告邱廷朗即力和起重工程行應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另主張被告丹鳳公司之受僱人過失提供不良之拖車架,而侵害貨主協旭公司就機器之所有權,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丹鳳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惟查,原告僅稱被告丹鳳公司之受僱人過失提供「不良」之拖車架,至於拖車架究有何瑕疵則未據原告說明及舉證,原告雖另以「被告丹鳳公司使用系爭拖車架頻繁,卻僅於100年7月間、102年8月間進行打油保養,顯然怠於維持拖車架之品質,且事故發生時,拖車架未吊掛牌照,被告丹鳳公司迄未提出行車執照,顯見該拖車架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及相關法令通過檢驗而領有牌照、行車執照,卻從事營業託運,已違反作為義務,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等情,惟原告所指被告丹鳳公司「怠於打油維持拖車架之品質」,「未領有牌照、行車執照,卻從事營業託運」,與本件拖車架螺絲斷裂之間究有何因果關係,則未據原告說明及舉證,另被告邱廷朗即力和起重工程行雖辯稱:貨櫃倒塌係因為被告丹鳳公司之拖車架螺絲鬆脫等語,亦係空言主張,亦無證據證明拖車架於裝載前有螺絲鬆脫之情形,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丹鳳公司賠償損害,尚欠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協旭公司之貨物損壞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邱廷朗即力和起重工程行,以吊車吊桿直接將貨物推入貨櫃之裝櫃方式不當所造成,已認定如前,被告邱廷朗即力和起重工程行雖以協旭公司與有過失而為抗辯,惟查,協旭公司並未指示被告邱廷朗即力和起重工程行如何裝載,此業據證人沈春男證述在卷,再者協旭公司為機械製造公司,不具貨物裝載之專業,自難以協旭公司未對被告邱廷朗即力和起重工程行之裝載方式提出異議,即認協旭公司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是被告邱廷朗即力和起重工程行所為與有過失之抗辯,為不可採。原告依貨物運輸保險契約賠償協旭公司730252元,並受讓協旭公司就本件貨損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已於103年11月6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邱廷朗即力和起重工程行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該存證信函已送達被告邱廷朗即力和起重工程行,有回執可稽(見卷一第3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邱廷朗即力和起重工程行給付730252元及自104年5月1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及被告邱廷朗即力和起重工程行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原告就被告丹鳳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宣告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