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28號原 告 李湘琴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逸軒律師 被 告 謝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元,及其中貳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肆萬壹仟元部分,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承租建築物以供營業,但迄今仍有部分租金未交付,還由原告墊繳多筆費用,又向原告借款未還,另因違約使用系爭租賃物致其遭受裁罰等,茲說明如下: 1、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46,000元: 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前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35,000元,押租保證金70,000元,租約自民國103 年2 月20日至同年8 月19日止;嗣兩造又簽立一租約,約定每月租金40,000元,押租保證金為80,000元,租期自103 年8 月20日至104 年2 月19日。於前開租賃關係存係期間,被告計有46,000元租金未繳。 2、借款250,000元: 103 年10月2 日兩造簽立消費借款契約、被告開立本票,約定向原告借款250,000 元,並訂於103 年11月2 日無條件給付票款,詎票據到期日屆至,被告仍未償還借款。按民法第205 條及原證三消費借貸契約,兩造原約定每日無條件給付2,000 元利息,現原告減縮至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請求被告給付。 3、代墊費用154,524元: 按原證一租賃契約,於租賃期間,若因被告不當使用租賃物、違法或違約營業,致租賃物無法供營業使用時,就公法上罰鍰應由被告負擔。本件因被告不當使用系爭房屋,遭新北市城鄉發展局、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處分,原告為其代繳120,000 元,另因被告筆錄與契約內容多項不符,致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增加稅金3,465 元,自應由被告負擔;依租賃契約第15條約定,原告曾為被告代墊三筆水電費計31,059元,依約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是以,原告計為被告代墊154,524 元。 4、積欠之消費借貸款41,000元: 被告於原告經營之餐廳消費,分別於9 月16日賒欠4,300 元、10月1 日賒欠6,300 元、10月6 日賒欠5,170 元以及1,050 元、10月13日賒欠1,500 元、10月21日賒欠3,850 元、11月2 日賒欠2,900 元、11月6 日賒欠2,700 元、11月8 日賒欠3,030 元、11月10日賒欠2,000 元、11月20日賒欠6,200 元、12月11日賒欠2,000 元,總計賒欠41,000元。 5、營業損失500,000元: 依原證一契約之特約條款,被告應給付原告因其不當使用租賃物致原告無法營業,依契約約定應賠償500,000 元損害償。該筆數額為原告求其所失利益預先計算,於合理範圍內依通常交易衡量,並由被告同意簽立,此特約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應認有效。 (二)被告業於104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時自認積欠原告46,000元租金、250,000 元借款與利息、消費款項41,000元。 (三)據證人簡伊汶證詞: 「(法官:原告有沒有告知被告該址為住宅區,不得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有。」、「(法官:被告如何回答?)他們承租就有打契約了,我們有先告知不能有女陪侍,不能賣酒,每天的營業額不得超過三千。我們有告訴被告警察或城鄉局來的時候,要告知上開內容,而且沒有商業行為。」、「(原告複代理人:是否告知被告在此經營歌唱業有遭罰的可能性?)有。」、「(原告訴代:提示租賃契約最後一頁,這個手寫的約定是否經過兩造同意才簽立的?)有,是經過兩造同意才簽的,我有在旁邊。」、「(原告訴代:會有這樣的約是否就是表示被告已經知道有開罰可能性有此條款並簽名同意?)是的。」、「(法官:提示租賃契約,附註條款所為從事非法或事違規營業為何?)就是不能有女陪侍不能賣酒,不能有投幣行為,也不能有商業行為,不能有色情。我所謂不能有商業行為是指卡拉OK唱歌的部分。」由此可知,兩造簽約時,原告即已知悉相關注意事項。 (四)證人花文玲稱簽約時伊在場但從未看過租賃契約,並表示不知道自己是連帶保證人;然其亦證稱原證1 、2 上之「花文玲」之簽名確為其本人簽名,其上並記載連帶保證人,豈有可能自己親自簽名,卻完全不知所簽之文獻,對內容也毫不關心,其於庭訊時全委稱為不知,顯係為袒護被告,並未陳述事實,加上其與被告曾經交往,或至少為非常親近之朋友,故其證詞並不可信。 (五)綜上,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41,5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向原告借款的部分其會歸還;租金部分也仍還有押金80,000元在原告那裡;代墊水電費部分,被告也願意負擔;至於賒欠的消費款,被告願意負擔。 (二)罰款及營業損失部分,被告則不認為應由被告支付,蓋其向原告承租房屋經營卡拉OK時,裡面就已經有卡拉OK設備了,原告也已在原址經營多時;被告和原告在系爭房屋經營卡拉OK,被告是白天12點到晚上7 點經營,其他時間是原告經營,酒亦是向原告進貨,每天結算酒錢。被告不知道住宅區不可經營卡拉OK,當然會被開罰單,所以罰鍰及營業損失不應由被告負責。被告向原告租系爭房屋經營卡拉OK時,原告已經營很多年了,原告並未告知被告住宅區不可以經營卡拉OK,且被告就是因為有卡拉OK設備,才用40,000元承租,原告本來就違法在營業,又租給被告,所以應該不屬於被告的違約。 (三)120,000 元罰鍰,其中60,000元是開給負責人林緯祐,另60,000元是開給房東程月鳳,原告要我先拿錢繳房東程月鳳之罰鍰,不然就不要做了,契約到期會還被告,所以被告就拿60,000元給房東,但被告不知房東有無去繳納。 (四)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對系爭房屋裁罰並非第一次,原告之前都未告知被告,違反誠信原則。 (五)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前曾簽立租賃契約,租期自103 年2 月20日起至103 年8 月19日止,每月租金35,000元,押租保證金70,000元,屆期又簽立租賃契約,租期自103 年8 月20日起至104 年2 月19日止,每月租金40,000元,押租保證金8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11頁至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又被告抗辯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經營卡拉OK時,裡面就已經有卡拉OK設備了,原告也已在原址經營多時,被告是白天12點到晚上7 點經營,其他時間是原告經營,酒亦是向原告進貨等語,亦為原告所未爭執,而兩造除系爭房屋外並約定有租賃物內相關營業設備(例地毯、舞台、地板、廚房、廁所等)之清潔、費用分擔及交班等事項,亦有租賃契約書所附清單可稽(見卷第12頁),足見被告係向原告承租白天12點至晚上7 點時段之系爭房屋含屋內卡拉OK設備及生財器具,亦堪認定。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尚欠46,000元之租金未繳納及代墊水電費31,05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稱伊尚有押租金80,000元未取回等語,而原告既已於起訴狀自認被告有繳納押租金80,000元,則依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是被告依租賃契約所欠租金及代墊水電費債務77,059元,經以上開押租金80,000元抵充後,應認被告已清償此部分債務,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經營餐廳消費,尚欠消費款41,000元,至今未還,被告並曾於103 年10月2 日向原告借款250,000 元,約定103 年11月2 日清償,如有遲延每日無條件給付2,000 元做為補貼,惟至今亦未清償等情,亦據其提出消費帳單、借據及本票等件影本為證(見卷第13、14頁、第21至23頁),且為被告所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採信。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借據上約定如有遲延清償每日無條件給付2,000 元做為補貼,則原告以此主張為兩造就借款250,000 元部分遲延利息之約定,並請求以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百分之20為計算,尚非無據。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不當使用租賃物,致原告遭新北市城鄉發展局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處分,二張罰鍰共120,000 元由原告代墊,依租賃契約附註之特約條款,應由被告負擔,且被告因契約及筆錄不符致增加稅金3,465 元,亦應由被告負擔,共計123,465 元,而依租賃契約附註之特約條款,被告因不當使用租賃物,亦需賠償原告無法營業之損失500,000 元等語,亦據其提出新北市城鄉發展局函、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卷第15至19頁),惟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查: 1、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營業期間,曾於103 年8 月19日經警查獲於系爭房屋內有影音視聽歌唱設備3 部、僱用女子4 名陪侍、供應酒類之營業行為,而於住宅區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經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分別以103 年10月1 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0000000000號函對建物所有權人程月鳳、亮晶晶小吃店負責人林緯祐各裁處60,000元罰鍰,有原告所提臨檢紀錄表影本為證(見卷第18、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5 年1 月6 日新北城開子第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70至72頁)。 2、又兩造於租賃契約附註之特約條款有約定:「承租使用期間內若因乙方從事非法或違規營業遭罰鍰時,所有罰鍰與無法營業之損失以新臺幣50萬計,乙方需補償甲方無法營業之損失。」,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租賃契約影本可參(見卷第9 頁背面、10頁)。 3、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租賃契約附註之特約條款,既然約定於被告因從事非法或違規營業遭罰鍰之所有罰鍰與無法營業之損失,以500,000 元計,依前揭規定,應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則原告既依此約定請求支付違約金,即不得更行請求被告賠償罰鍰及其他損失。而原告已依租賃契約附註之特約條款請求被告賠償無法營業之損失500,000 元,其再請求被告賠償代墊罰鍰120,000 元之損害,即屬無據。況且,新北市城鄉發展局就被告上開違規營業所為行政處分之裁罰對象,係針對亮晶晶小吃店負責人林緯祐、建物所有權人程月鳳,已如前述,並非原告,原告至今亦未提出其確已繳交此二筆各60,000元罰鍰之單據為證,則其主張受有代墊120,000 元罰鍰之損害,亦屬無據。 3、再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⑴系爭房屋於原告承租期間,曾先後於①98年4 月7 日經查獲於系爭房屋內設有投幣式影音視聽歌唱設備3 部、包廂2 間及僱用女子3 名陪侍之營業行為,而於住宅區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違反都市計畫法之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經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以98年5 月4 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天草小吃店負責人黃銘憲裁處120,000 元罰鍰,至今未繳納,且原告為臨檢時之現場負責人。②於101 年9 月13日經查獲於系爭房屋內設有投幣式影音視聽歌唱設備1 部之營業行為,而於住宅區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經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以101 年11月9 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紅磨坊品飲場負責人劉自明勸導改善。③於102 年10月7 日經查獲於系爭房屋內設有視聽歌唱設備3 組、陪侍人員4 位、供應酒類之營業行為,而於住宅區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違反都市計畫法之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經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以102 年10月8 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醉愛小吃店負責人陳其昌裁處罰鍰60,000元,僅繳納235 元。④於103 年8 月19日經查獲於系爭房屋內有影音視聽歌唱設備3 部、僱用女子4 名陪侍、供應酒類之營業行為,而於住宅區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違反都市計畫法之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經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分別以103 年10月1 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0000000000號函對建物所有權人程月鳳、亮晶晶小吃店負責人林緯祐各裁處60,000元罰鍰,至今未繳納。⑤於104 年2 月6 日查獲於人系爭房屋內設有影音視聽歌唱設備1 組之營業行為,而於住宅區經營視聽歌唱業,反都市計畫法之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經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分別以104 年2 月26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0000000000號函對建物所有權人程月鳳、亮晶晶小吃店負責人林世洲各裁處60,000元罰鍰,至今未繳納;此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5 年1 月6 日新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歷次裁處資料在卷可參。(見卷第69至169 頁)。 ⑵而原告係於97年至104 年期間承租系爭房屋,且自97年9 月起為系爭房屋晚上7 點以後至凌晨時段營業行為之實際經營者,僅小吃店的登記負責人會更換等情,亦經原告自承在案(見本院104 年9 月17日及105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證人即原告會計簡伊汶、許碧霞分別證述屬實(見本院105 年3 月2 日及5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⑶至被告辯稱原告未告知系爭房屋為住宅區,不可以經營卡拉OK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並經證人即原告會計簡伊汶、許碧霞到庭證稱有告知不能有卡拉OK投幣行為、不能有女陪侍、不能賣酒云云,惟證人許碧霞為101 年9 月13日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及102 年10月7 日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上簽名之在場受僱人,證人簡伊汶亦為101 年10月7 日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上簽名之在場受僱人(見卷第123 、124 、135 頁),其二人對於原告曾於系爭房屋內經查獲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之情顯然知情並參與,然證人簡伊汶竟證稱:在被告承租前,伊任職期間原告沒有被臨檢過,就是管區之一般例行臨檢云云,證人許碧霞亦證稱其任職期間系爭房屋沒有因經營視聽歌唱業而遭裁罰云云,顯有偏頗原告之情,是其等所為有告知被告之證詞,尚無可採。 ⑷綜上可知,原告早於98年、101 年、102 年間即曾因於系爭房屋內經營影音視聽歌唱設備、女子陪侍及供應酒類之違法營業行為,而經主管機關以於住宅區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課處行政處分,原告並於每次查獲後更換商號名稱及負責人後,繼續營業,且未繳納登記負責人應納之罰鍰,則原告明知於系爭房屋不得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仍自103 年2 月20日至103 年8 月19日、103 年8 月20日至104 年2 月19日出租系爭房屋含相關生財器具及卡拉OK設備予被告經營白天12點至晚上7 點時段之生意,並提供酒類予被告販賣,更隱瞞數次遭查獲裁罰之情,而於租賃契約附註特別約定:「承租使用期間內若因乙方從事非法或違規營業遭罰鍰時」之違約金責任,顯然有背於誠信原則,是原告自不得再以被告於承租期間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於住宅區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而遭裁罰為由請求被告依上開附註條款賠償違約金。 ⑸至於原告主張因被告筆錄與契約不符致增加稅金3,465 元應由被告負擔部分,固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4 月至103 年6 月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為證(見卷第19頁),惟其係屬針對鄭志忠即亮晶晶小吃店之營業行為為標的所課之營業稅,並非租賃契約第16條所約定應由被告負擔之租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稅額,原告復未說明係依何法律依據得請求被告負擔上開稅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飲食費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50,000 元及尚欠飲食費41,000元,共計291,000 元,及其中250,00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其中41,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