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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46號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46號

原告
陳英新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被告
積其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坤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積其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積其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任董事長黃昱富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本件原告原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233條規定,應以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已經原告更正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公司監察人廖坤煌,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積其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關係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依據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本件原告係依董事身份向被告公司提出確認股東身份關係不存在,應適用上開公司法規定,故以監察人廖坤煌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原證2)。

(二)本件被告積其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北府經司字第1035222064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原證1)。又按確認之訴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土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本件原告從未同入股被告公司,然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卻將原告登記為股東,使原告究否為被告之股東此一法律關係為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本訴訟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

(三)本件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董事,被告僅曾於被告公司擔任清潔工之工作,原告自始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亦未曾參與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議。詎料財政部竟以原告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寄發限制出境處分書予原告(原證3),原告察覺有異,申請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後,方得知被列為股東。綜上,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或董事,應係遭人冒用身份證件而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董事,致原告遭受重大損失,因為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股東,攸關原告是否有身為法定清算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且有受追繳罰鍰及限制出境等危險。

(四)證據:提出公司登記資料、變更登記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公司登記資料、變更登記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一節,應屬可採,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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