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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79號

請求登錄股權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游涵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79號

原告
張晉德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被告
勁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登錄股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規定即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間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依此,於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業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便應均受其拘束,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所受理之民事事件移送於兩造所合意管轄之法院。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於民國99年4 月15日簽訂之「環保再生電池事業機財設備開發合作協約書」,原告具有被告股東身分,被告應辦理原告為持有10%股份股東登記予股東名簿等語。依上開合作協約書第6 條約定:「雙方同意日後如有因本約而涉訟者,應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合作協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背面),而本件係因上開合作協約書而涉訟,復無專屬管轄之適用,自應由所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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