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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黃信樺

  • 當事人
    翁慶富王陳春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25號原   告 翁慶富 被   告 王陳春妹 訴訟代理人 王國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訴外人王文珍之母,卻因重男輕女之故,對王文珍不聞不問,於民國95年6月5日,王文珍發生車禍經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後住院,被告明知王文珍為中度精神障礙人士,並無謀生能力,卻於王文珍康復出院時,拒絕幫王文珍辦理出院,更將其遺棄在亞東醫院,經亞東醫院報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土城福利中心於95年6月底協助安置王文珍於其鄰居即原告之住處,迄今王文 珍仍安置於原告處。而安置期間,被告未曾關心過王文珍之生活狀況,更不曾支付任何扶養費用,王文珍所有之生活開銷均由原告代為墊付,惟原告家境亦非富裕,為維持王文珍之基本生活,遂於99年1月代王文珍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請 領低收入戶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該補助於102年1月經調整為每月8,200元,不足之生活費用均由原告支付。而原告於95年6月底接回王文珍至原告住處進行安置,故 原告自95年7月起即代為墊付王文珍之生活開銷迄今,代墊 費用如下,合計1,461,514: ⒈95年7月至95年12月:95,005元(計算式:19,001元×5月= 95,005元)。 ⒉96年:215,844元(計算式:17,987元×12月=215,844元) 。 ⒊97年:220,296元(計算式:18,358元×12月=220,296元) 。 ⒋98年:215,400元(計算式:17,950元×12月=215,400元) 。 ⒌99年:137,052元﹝計算式:(18,421元-低收入戶補助7,000元)×12月=137,052元﹞。 ⒍100年:140,664元﹝計算式:(18,722元-低收入戶補助7,000元)×12月=140,664元﹞。 ⒎101年:142,116元﹝計算式:(18,843元-低收入戶補助7,000元)×12月=142,116元﹞。 ⒏102年:131,172元﹝計算式:(19,131元-低收入戶補助8,200元)×12月=131,172元﹞。 ⒐103年:131,172元﹝計算式:(19,131元-低收入戶補助8,200元)×12月=131,172元﹞。 ⒑104年1月至104年3月:32,793元﹝計算式:(19,131元-低收入戶補助8,200元)×3月=32,793元﹞。 ㈡被告為王文珍之母,兩人間為直系血親,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第1119條等規定,被告應對王文珍負擔生活保持程度之扶養義務,且王文珍為中度精神障礙人士,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所示,縱王文珍受有低收入戶補助,仍不達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標準,肯認王文珍有難以維持生活之情事。故被告應支付王文珍生活費用,自不待言。而原告對王文珍並無法定扶養義務,卻為維持王文珍之基本生活代為墊付其之生活費用,被告不支付王文珍生活費用之行為,已使被告減少其消極財產而受有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所受有之利益1,461,514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61,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並非重男輕女,王文珍聯考考不好,花錢給她上補習班,之後考私立高中,被告也是花錢讓王文珍去上學。反而是被告之子國中就打工,之後半工半讀完成學業。 ㈡中度精神障礙不等於沒有謀生能力,王文珍向被告要求分房地產時,就有行為能力,鈞院101年度板簡字第1416號民事 事件,有王文珍之精神鑑定報告,並無法證明王文珍沒有謀生能力。 ㈢王文珍於95年6月5日出車禍,手術同意書、住院照顧,及出院等事宜都是家人辦理,不知原告想證明什麼。王文珍車禍骨折手術同意書是被告之子王國暉所簽,亞東醫院出院也是由被告家人辦理,住院期間是被告去照顧。後來王文珍在仁愛醫院住院期間,原告打被告,並不讓被告家人照顧王文珍。之前原告就有來被告住處打被告。當初亞東醫院說王文珍可以出院,被告幫王文珍辦理出院手續之後,原告就將王文珍載去仁愛醫院,後來在仁愛醫院,被告幫王文珍把衣服拿回家洗,才知道王文珍把家裡鑰匙放在衣服裡面,被告沒有主動拿走王文珍的家裡鑰匙,之前王文珍就曾多次離家。 ㈣原告與王文珍根本不是什麼鄰居關係,不然社會局為甚麼會將當時34歲的女性安置於60歲已離婚的原告。 ㈤王文珍原來是與被告同住,但後來王文珍離家出走,是85年間的事情,因為被告之先生中風,王文珍就離家出走。王文珍已離家出走好幾次,被告帶她回來,她又離家,她說她已經成年,不用被告管了。王文珍賺錢都不曾給被告,都被原告拿走。王文珍去原告家住,後來有回來過,被告叫王文珍不要再去原告家,但王文珍說家裡待不住,還是離家。王文珍中途回家是回家搬東西,把值錢東西搬走。被告年紀已大,又有糖尿病、白內障,王文珍都沒有照顧被告,薪水都被原告拿走。被告現在人老了,誰要養被告。 ㈥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王文珍之母,王文珍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殘障手冊,及王文珍曾於95年6月5日出車禍,於亞東醫院住院診治之事實,業據提出王文珍之身心殘障手冊影本、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影本、亞東醫院98年9 月2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王文珍並無謀生能力,王文珍95年6月5日車禍於亞東醫院住院診治,於康復出院時,被告拒絕幫王文珍辦理出院,更將其遺棄在亞東醫院,經亞東醫院報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土城福利中心於95年6月底協 助安置王文珍於原告之住處,因此原告自95年7月起至104年3月止代墊王文珍之生活費用合計1,461,514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倘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王文珍之所以居住於原告住處,係因王文珍並無謀生能力,王文珍於95年間車禍於亞東醫院診治康復出院時,被告拒絕幫王文珍辦理出院,更將其遺棄在亞東醫院,經亞東醫院報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土城福利中心因此於95年6月底協助安置王文珍於原告住處等語( 見本院卷第3至4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前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影本,其上僅記載該局樹潭分隊於95年6月5日22時37分,自新北市樹林區樹新路上之樹林拖吊場運送王文珍至亞東醫院診治。前開亞東醫院98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王文珍於95年6月6日至6月12日因骨折住該院骨科病房等。是上開書證皆無法證明原告上開主張為真。且被告於本件10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亞東醫院說王文珍可以出院,被告幫王文珍辦理出院手續之後,原告就將王文珍載去仁愛醫院,王文珍在仁愛醫院住院期間,原告打被告,並不讓被告家人照顧王文珍等語。原告則於該次期日改稱:因為樹林的仁愛醫院院長叫我打電話給社會局,之前王文珍急診是到亞東醫院,後來轉到仁愛醫院,所以原告是在仁愛醫院幫王文珍辦理出院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與其前開起訴狀所陳前後不一,已難採憑。 ㈢再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聲請人王文珍對本件被告王陳春妹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該事件審理時,曾發函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調取王文珍歷年接受該局服務、社會局通報及處理過程等相關資料(見上開卷宗第123頁 ),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104年6月17日新北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王文珍曾為本市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另於99年1月至12月及102年2月至12月期間領有本市身心障 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每月2,400元,現為本市104年低收入戶列冊之補助對象等語,並檢送王文珍社會福利服務個案處理報告、102年度新北市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 補助申請資料、104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資料等 件影本在卷(見上開卷宗第139至168頁)。而上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個案處理報告,係記載依據房東即本件原告之表示,王文珍之父親於96年3月逝世前中風臥床,被告及王文 珍之大弟即不願讓王文珍回家,後於95年間經房東即本件原告收留於家中至今等語(見上開卷宗第140頁)。是上開記 載乃依原告單方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所述,自不足為證。此外,新北市政府上開函文及所提供之上開其他資料,均無王文珍係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安置而居住於原告住處之記載。且王文珍申請租金補助之申請資料中,並附有王文珍向本件原告租賃房屋,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8年1月1日止,每月租金4,800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 143頁)。因此,原告主張王文珍係因於95年間遭被告遺棄 於醫院,故而於95年6月底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始居住 於原告住處等情,既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自難認為真實。 ㈣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查王文珍雖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殘障手冊,然其為61年次,於95年6 月間已34歲。依其勞工保險投保紀錄,顯示其自80年8月27 日即投保勞工保險,年資迄日至104年9月30日。而其自95年起至102年12月之投保單位包括匯源工業有限公司、遠球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銘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佳佳農產品實業有限公司、錦健實業有限公司、璀咨企業有限公司等,投保薪資為16,500元至17,880元不等,有上開紀錄附於本件本院卷內及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卷內可稽(見本件紅皮卷、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卷第53至63頁)。而王文珍於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事件審理時,亦曾於104 年5月19日到庭陳稱:「我現在沒有工作,之前從事電子零 件的作業員,一個月收入18,000元,淡季的時候只有4,000 元,是按件計酬。之前是在璀咨公司上班,上到103年10月 底。我有郵局的帳戶,帳戶內有幾千元,現在領取社會補助8,200元,有繼承自父親的不動產,持分是1/8,沒有其他資產。」、「80年的時候在璀咨公司上班,後來離開該公司,過了一陣子又回去上班,前後離開回去上班總共三次。…除了這個工作,我做過清潔劑工廠、螺絲工廠,薪水大概18,000元左右,如有加班會到24,000元。」、「(問:平日生活費支出情形?)只有吃飯錢,我用的很省,社會補助的8,200元,應該有可以存下來,一個月可以存多少,我沒有算過 等語(見上開卷宗第82頁反面至84頁)。可認王文珍並非全無工作能力之人,復無何不能期待其工作之情事,自有謀生能力。加以其自95年5月起至95年7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3千元、自95年8月起至95年12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4千元、自99年1月起至100年12月領有低收入戶身 障生活補助每月7千元、自101年1月起迄今領有低收入戶身 障生活補助每月8,200元、於99年1至12月、102年2至12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每月2,400元,此有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104年5月6日新北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6月17日新北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卷第77至78頁、第139頁),及其上開陳稱其每月尚可存款等語,亦難認王文珍於95年5月至104年3 月期間,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因此,自無法認被告於95年5月至104年3月期間,有扶養王文珍之義務。至原告以 :王文珍之所得未達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可認王文珍難以維持生活云云,然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年度家庭收支報告中,所載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尚包括休閒與文化費用(含套裝旅遊、娛樂消遣等)、教育費用等非生活必要之支出項目,其採計範圍遠大於維持一般基本生活之所需,自非得以之為據。 ㈤職是,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王文珍於95年5月至104年3月 期間,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事,自不能認王文珍於上開期間有受被告扶養之權利。是王文珍本不得向被告為任何給付上開期間扶養費之請求,被告自無所謂因原告支付王文珍上開期間之生活費而受有利益可言,而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不合。 ㈥再者,原告主張其自95年7月起至104年3月止,有代墊王文 珍之生活費用合計達1,461,514元而受有損害一節,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代墊王文珍之何生活費用,自難徒憑王文珍居住於原告住所,即認王文珍之生活費用係由原告所墊付。是原告主張其因墊付王文珍上開期間之生活費用而受有損害,亦難信為真實。況原告明知其對王文珍並無何扶養義務(見本院卷第7頁),然其仍願與王文珍共同生活,則 其縱有因此支付王文珍部分生活費用,亦係出於其己意所自願支付,是其所為給付乃本於一定目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間,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1,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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