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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4號

代位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張誌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4號

上訴人
游寶蓮
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 游邱喜妹
上訴人
游光弘
上訴人
游寶貴
上訴人
游志堅
上訴人
游筑涵
上訴人
游庭豪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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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趙守健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6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經提起上訴,查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人即上訴人游寶蓮請求分割其繼承之遺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即上訴人游寶蓮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游寶蓮所繼承之遺產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3 分之1)、881 地號(權利範圍3 分之1 )、881-1 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 )、891 地號(權利範圍3 分之1 )、9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泰山區三小段756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之價額及被繼承人於泰山鄉農會之存款4,043 元核定之。茲以被告游寶蓮之應繼分1/6 計算,並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103 年)之最新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 萬0,400元、4 萬0,400 元、4 萬1,378 元、4 萬1,378 元、4 萬0,400元、4 萬1,200 元核定之,故上訴人游寶蓮所繼承之系爭土地價額為508 萬2,213 元【計算式:(227.06㎡×40,400元×1/3 +61.24 ㎡×40,400元×1/3 +11.20 ㎡×41,378元×1/3 +1.07㎡×41,378元×1/3 +11㎡×40,400元+631 ㎡×41,200元)×1/6 =5,082,213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及泰山鄉農會存款674 元(計算式:4,043 ×1/6 =674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8 萬2,887 元(計算式:5,082,213+674 =5,082,887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 萬7,08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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