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4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42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黎昱
- 被告
- 益勝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吳昆明
- 被告
- 蔡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陸仟玖佰陸拾壹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3 年9 月29日被告益勝生活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益勝公司)邀被告吳昆明、蔡宛玲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嗣並基於該總申請書之
約定,於103 年10月2 日向原告申請撥款共新臺幣(下同)
3,500,000 元;嗣被告益勝公司於104 年4 月10日遭票據交
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雙方所定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第
1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債務人一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
絕往來戶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之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從而,本件被告應連帶一次清償餘欠之債務本金1,
906,961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906,96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聲明異議狀則陳述
略以:本件債務尚有其他糾葛,被告不能遽為清償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約定書
、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而其辯稱本件債務尚
有其他糾葛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原告主
張,應堪信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欠款及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