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59號原 告 許德賢 謝承衛即全陞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被 告 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軒 被 告 賴町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軒樓 邱冠瑋 林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町征、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德賢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町征、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承衛即全陞企業社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許德賢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賴町征、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柒佰玖拾陸元為原告許德賢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謝承衛即全陞企業社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賴町征、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肆佰貳拾柒元為原告謝承衛即全陞企業社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賴町征係被告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順公司)所僱用之貨運司機,民國103 年10月20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執行載運貨物業務,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北向27.3公里處,適有原告許德賢駕駛原告謝承衛即全陞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行駛在其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右方車道,詎被告賴町征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應注意左右來車狀況,不得任意變換車道,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右行駛變換車道,致不慎擦撞原告許德賢駕駛之自小貨車,造成原告許德賢受有左側第三、四、五肋骨骨折併氣胸等傷害;原告謝承衛即全陞企業社所有之系爭小貨車鈑件受有嚴重毀損,且其上所承載之大理石石材貨物全數毀損,被告賴町征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應賠償原告如後述所受之損失。又被告賴町征既係受僱於被告捷順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賴町征正係駕駛系爭大貨車執行職務,故被告捷順公司應與被告賴町征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賴町征過失傷害之犯行罪證確鑿,前經鈞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5689號聲請簡易判決在案,原告許德賢因被告賴町征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之損害,被告賴町征自負有賠償義務;另原告捷順公司為被告賴町征之僱用人,就被告賴町征之過失行為,應與被告賴町征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所遭受之下列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三)關於原告許德賢部分: 1、醫藥費用: 原告許德賢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傷害,103 年10月22日至103 年10月27日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住院治療,並複診至同年12月19日止,經依低收入戶減免後,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3 元。 2、工作損失: 原告謝承衛即全陞企業社經營之業務係以貨物配送及施工安裝為主,向不特定人士收取貨物配送及施工安裝費,再交由原告許德賢運送及施工安裝。依原告許德賢與原告謝承衛即全陞企業社間之雇用契約書,原告許德賢係從103 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原告謝承衛即全陞企業社擔任送貨司機,依雇用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工作酬勞採論件計酬制度,依甲方(即原告謝承衛即全陞企業社)指派乙方(即原告許德賢)所載運之運費及工資之50% 為應領酬金,甲方於每月底按月計算給付。據此約定,原告許德賢自受僱以來逐筆工作報酬即詳如原證六所列103 年8 月、9 月、10月之表格,原告許德賢每筆工作報酬乘以二即為原告謝承衛即全陞企業社向客戶收取之運費。因原告謝承衛即全陞企業社向客戶收取運費有的為每月結算請款一次,有的為每二個月結算請款一次,為便於查對發票及許德賢之工作報酬,茲改以每張發票為基礎,詳列該紙發票所包含之各筆運費及原告許德賢應得之工作報酬(原證11)。每一張發票包括多次運送工作之運費,部分運送工作由原告許德賢負責,該次運費即由原告許德賢分得一半,另一半則為原告謝承衛即全陞企業社之利潤;部分運送工作則由原告謝承衛駕駛另一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貨車運送,該次運費則全歸企業社之利潤。據上,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止,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承運之運費總額為635,622 元(不含稅金額),原告許德賢可獲得之工作酬勞為半數即317,811 元。依此金額計算,此段期間共67個工作日(總天數81日,扣除12日例假日及中秋節、國慶日共14日),原告許德賢平均每一工作日之工作所得為4,743 元(317,811 ÷67日)。原許告德賢 依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所載需休息三個月,是其受傷後三個月不能工作之工作收入損失為350,982 元(計算式:4,743 ×74日,90日扣除例假日14日及元 旦2 日)。 3、精神損害: 原告許德賢原本身心健康,遽因被告賴町征犯行造成身體上之傷害,形成身心上之痛苦難以言喻,是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原告許德賢當能請求被告賠償200,000 元,以資慰藉。 5、綜上,原告許德賢請求之賠償金額共計540,104 元。 (四)關於原告謝承衛即全陞企業社部分: 1、營業損失: 原告謝承衛即全陞企業社關於系爭自小貨車於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20日之營業利潤為總運費之一半(即317,811 元),平均每工作日產生之營業利潤為4,743 元。因系爭自小貨車自103 年10月21日起進場維修至104 年1 月25日修復止共97日,扣除例假日14日及元旦2 日共81工作日,營業損失為384,143 元(計算式:4,743 ×81) 。依被告提出名喬汽車材料行之估價單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零件比價表可知,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人員許銘軒於103 年11月4 日請坤哥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提出零件比價表,103 年11月24日代勘,由名喬公司開始維修,依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鑑定意見,系爭汽車修復天數為24工作天,是以即使依鑑定意見系爭車輛完成修復日期為103 年12月26日(自103 年11月25日起算,扣除11月29、30日、12月6 、7 、13、14、20、21日等週六、週日),此段期間共48個工作日原告車輛無法營業所產生之損失亦應由被告賠償。 2、拖吊費: 計支出12,000元。 3、財務損失: 原告許德賢駕駛系爭自小貨車遭被告賴町征撞毀,車上載運之訴外人坤元石材有限公司(下稱坤元公司)大理石石材全數毀損,有證人李名正證稱車禍現場有散落車上載的機具及破碎的石材,散落的石材主要分布在主線車道,散落的位置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畫的位置差不多等語,導致原告謝承衛即全陞企業社須賠償坤元公司263,427 元,並受讓坤元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受有財物損失263,427 元。 4、綜上,原告謝承衛即全陞企業社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85,349 元。 (五)就被告答辯回應以: 1、被告辯稱被告賴町征與被告捷順公司間係屬加盟關係,非僱傭關係云云;惟據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568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已認定被告賴町征於被告捷順公司擔任職業貨運司機,且為被告賴町征所承認,本件被告賴町征駕駛之車輛亦屬被告捷順公司所有,二者關係與加盟之法律關係不符,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2、被告辯稱被告謝承衛即全陞企業社尚有另台小貨車可供載運,且依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之意見,系爭自小貨車修復天數僅24工作天,顯知原告主張知維修天數即非合理,再者,原告所提103 年7 、8 月份之銷售額反較事故發生時之9 、10月之銷售額為少,可見原告謝承衛即全陞企業社無任何營業損失產生云云;惟原告本有二台貨車各別載運貨物,因系爭事故少一輛貨車承攬載運業務,即有營收上之損失。另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固認為系爭自小貨車之修復天數為24工作天,然系爭自小貨車係拖入被告保險公司指定之名喬汽車材料公司修理,其間經過比價、待料、維修,此等時間之耽誤並非原告所造成,即使修復時間超過合理時間,仍應由被告承擔責任。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0月21日,影響10月份之工作日僅8 天,故103 年7 、8 月份之銷售額反較9 、10月之銷售額為高,並不足為判斷原告謝承衛即全陞企業社是否有營業損失之依據。(六)綜上,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當屬有據,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德賢540,104 元、原告謝承衛即全陞企業社585,349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主張: (一)關於被告賴町征因系爭事故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不爭執。(二)被告捷順公司與被告賴町征間係屬加盟物流士關係,所謂加盟連鎖係指加盟總公司和加盟者締結契約,加盟總公司將商標、商品、經營模式(經營技術)授與加盟者,而加盟者在得上述權利同時,必須支付一定金額給加盟者總公司,並依加盟總公司指導、訓練及協助,使用相同商標,全部或部份使用相同商品、服務及經營模式(經營技術),行使專業分工、集中管理的經營團隊。本件被告賴町征於103 年3 月17日加盟被告捷順公司並簽有加盟契約,依該加盟契約開宗明義表示:「本加盟契約非雇傭關係,乙方(即被告賴町征)不得對甲方(即被告捷順公司)主張基於勞工身分所生之權益。甲方亦不得對乙方主張雇主之權益。」依加盟契約第四條委託經營:「1.甲方提供乙方非獨家使用甲方之商標、服務標章、技術、經營管理、營業秘密,以經營該代配送業務。2.乙方取得甲方指定之代配送運輸服務業務權乃基於甲方為委託人,乙方為受託人之法律關係。本契約屆期或乙方違反本契約規定,致甲方終止委託關係時,乙方代配送運輸服務業務權立即終止。3.乙方不得就本契約被授權使用之商標、服務標章、技術、經營管理、營業秘密,轉授權他人使用。」足認被告捷順公司與被告賴町征間並無僱傭契約,被告捷順公司非賴町征之僱用人,故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主張被告捷順公司應就被告賴町征對其造成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三)就原告許德賢求償之金額,答辯如下: 1、醫藥費用: 原告許德賢主張支出醫療費用503 元,不予爭執。 2、工作損失: 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原告許德賢主張其工作酬金為與被告謝承衛即全陞企業社扣除成本後,分配五成為其薪資所得,然原告完全無提出相關契約等文件證明其工作薪資係原告謝承衛即全陞企業社扣除成本分配五成酬金予原告許德賢。另據原告許德賢提出之103 年8 月1 日至103 年10月20日止酬金領取紀錄表及全陞企業社營運發票,其酬金領取紀錄表所記載日期、金額、公司名稱與原告謝承衛即全陞企業社營運發票上所載日期、金額、公司名稱無法完全勾稽,且該酬金領取紀錄表資料為原告謝承衛即全陞企業社自行製作,其內容僅記載若干日期及數字,無相關企業社營運發票可核對,況原告謝承衛即全陞企業社營運發票亦無法證明與原告許德賢之工作所得有關。因此,原告未提出其他得以佐證其收入之證據,其主張工作損失即屬無據。另原告許德賢嗣雖改以「每張發票」為基礎計算工作報酬,然原告許德賢提供之發票並無蓋印「全陞企業社」發票章,及相關記載是原告許德賢駕駛0000-00 自小貨車之運費,故原告許德賢無法證明蓋發票係「全陞企業社」所開立,且該發票亦無法證明與原告許德賢之工作所得有關,故其主張可獲得之工作報酬317,811 元,應屬無據。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許德賢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動基準法規公告,103 年7 月1 日生效之最低基本工資月薪19,273元,計算原告許德賢因系爭事故所受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較為合理。 3、精神損害: 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系爭事故被告賴町征雖有過失但非故意,事故發生後亦主動報警並向警方自首,並向原告許德賢表達關心身體狀況及積極表示和解之意,原告許德賢仍請求200,000 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苛,請鈞院酌減。 (四)就原告謝承衛即全陞企業社求償金額,答辯如下: 1、營業損失: 原告謝承衛即全陞企業社自承尚有另台車號0000-00 小貨車,故於系爭自小貨車維修期間,仍有替代車輛可供載運,原告謝承衛即全陞企業社非於系爭自小貨車維修期間內均無法營業,自非有營業損失。按公路法第34條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營業汽車分九類營運,包括公路汽車客運業、巿區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及汽車貨櫃貨運業;如以自用小客車充作運輸、載貨、載人、接洽業務等用途之車輛並非營業汽車。因此,原告謝承衛即全陞企業社主要之營業並非汽車貨運業,系爭自小貨車乃作為載送物品之用,換言之,原告謝承衛即全陞企業社營業損失,與系爭自小貨車之毀損、滅失或無法使用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縱系爭自小貨車維修期間無法使用亦無從推認原告營業即有損失。另原告謝承衛即全陞企業社表示自103 年10月12日起維修所有之系爭自小貨車至104 年1 月25日止,然觀諸系爭自小貨車事發當日之現場事故照片,可知該車輛並非全毀,卻須維修達三個月期間,維修時間是否合理即有疑義?依被證五105 年3 月14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5046號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可證修復系爭自小貨車天數僅需24個工作天,顯見原告謝承衛即全陞企業社主張之維修天數即非合理。原告所提「民國103 年07-08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之銷售額,反比事故發生時之「103 年09-10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銷售額還少,更可證明原告謝承衛即全陞企業社無任何營業損失產生,故其主張受有營業損失384,143 元,即屬無據。 2、拖吊費: 原告謝承衛即全陞企業社主張有拖吊費12,000元,被告不爭執。 3、財物損失: 原告謝承衛即全陞企業社雖主張車上載運之大理石毀損受有263,427 元損失,然據事發當日現場事故照片,均無法證明系爭自小貨車係載運大理石石材,且依104 年11月4 日郭司仁所證述,對於是否有大理石石材掉落根本無印象,證人李名正雖稱有石材掉落,然也僅有「不是很多之不規則小石片」(僅有三處零星小石片),且亦無法確認散落之「小石片」係屬於原告謝承衛即全陞企業社所掉落。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損害之具體事實證據、損失金額計算方式及因果關係,其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町征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捷順公司所有營業用大貨車,於變換車道時,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擦撞原告許德賢所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賴町征因系爭事故犯有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17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亦有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在卷可稽(見卷第64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自堪採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賴町征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經認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賴町征為被告捷順公司僱用之貨車司機乙節,為被告以被告賴賴町征與被告捷順公司為加盟物流士關係云云為辯,並提出加盟契約為證(見卷第87至94頁),查:被告賴町征於肇事時所駕駛系爭大貨車為被告捷順公司所有,並據被告賴町征於103 年10月20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104 年1 月31日調查筆錄及104 年3 月13日偵查訊問筆錄先後陳稱:「(問:肇事前從哪裡出發?欲往何處?去做什麼?當時行駛車道為何?行車速度多少?車上裝載何物?總重多少?)我從五股出發,欲往台北市。去載貨物。行駛在中外車道。行速約80公里。空車。」、「(問:肇事當時你於何公司任職?擔何職務?駕駛000-00號營大貨車載,該行為是否你工作之主要項目?)肇事當日我於統一捷順運輸公司擔任駕駛員,駕駛該車載貨是我工作之主要項目。」、「(問:案發當時你駕駛大貨車的目的為何?)我是捷順運輸公司的司機,我當時是要去臺北市載貨,執行業務。」,此有上開刑事案卷所附行車執照及調查筆錄可稽;又依被告所提加盟契約約定,被告賴町征係以被告捷順公司備妥之車輛經營專責配送服務,有關代配送運輸服務業務之經營均應遵守被告捷運公司之相關規定,被告賴町征並應接受被告捷運公司之特殊經營訓練,以有效完成被告捷運公司所委託指定之代配送商品運輸服務業務,須依被告捷運公司客戶之需求規定之時間、地點、進貨配送方式經營運輸服務業務,並於加盟期間專職經營被告捷運公司委託之業務,未經被告捷運公司同意,不得將提供之專屬配送車輛另作他途或挪往他處使用,如有違約情事,被告捷運公司得終止契約,足證被告賴町征與被告捷運公司間乃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因之對於被告賴町征對第三人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被告捷運公司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捷運公司應與被告賴町征對原告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原告許德賢部分: ⑴醫療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許德賢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害,103 年10月22日至103 年10月27日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住院治療,並複診至同年12月19日止,經依低收入戶減免後,計支出醫療費用503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洵堪採信。⑵工作損失: 原告許德賢主張其係自103 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原告謝承衛即全陞企業社擔任送貨司機,工作酬勞採論件計酬制度即運費及工資之50% ,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止,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承運之運費總額為635,622 元,原告許德賢可獲得之工作酬勞為半數即317,811 元,以67個工作日計算(總天數81日,扣除12日例假日及中秋節、國慶日共14日),原告許德賢平均每一工作日之工作所得為4,743 元(317,811 ÷67日),是其受 傷後三個月不能工作之工作收入損失為350,982 元(計算式:4,743 ×74日,90日扣除例假日14日及元旦2 日)等 語,固據其提出紀錄表、司機雇用契約書、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卷第17頁、第108 至第153 頁),被告雖不爭執原告許德賢需休養三個月之事,惟否認其工作收入之數額,而原告許德賢所提上開統一發票縱認確屬原告謝承衛即全陞企業社之運費收入憑證,並無法區別、證明其中屬原告許德賢駕駛系爭自小貨車運送部分究係為何,要難採為原告許德賢每月工作所得之計算依據;又參以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許德賢103 年、104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原告許德賢各該年度於原告謝承衛即全陞企業社之所得,僅為103 年度之一個月最低基本工資19,273元,及104 年度之240,096 元(即每月20,008元×12月=24 0,096 元),則原告許德賢請求其因本件事故須休養三個月(103 年10月21日起至104 年1 月20日止)之工作損失,自應以前開每月工資計算,共為58,293元(即【19,273元×11/31 月】+ 【19,273元×2 月】+ 【20,008元×20 /31 】=58,29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精神損害: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尚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許德賢因本件事故受有受有左側第三、四、五肋骨骨折併氣胸等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本院審酌原告許德賢為國中畢業,現任司機,104 年度月薪20,008元,被告賴町征為高中畢業,現任司機,104 年度所得462,790 元等一切情狀,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佐參,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150,000 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超過部分,則屬乏據,不能准許。 ⑷綜上,原告許德賢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208,796 元(即503 元+58, 293元+150,000元=208,796 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2、原告謝承衛即全陞企業社部分: ⑴營業損失: 原告謝承衛即全陞企業社主張系爭自小貨車於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20日之營業利潤為總運費之一半(即317,811 元),平均每工作日產生之營業利潤為4,743 元,故自系爭自小貨車自103 年10月21日起進場維修至104 年1 月25日修復止共97日,扣除例假日14日及元旦2 日共81工作日,營業損失為384,143 元(計算式:4,743 ×81 )等語,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名喬汽車材料行證明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卷第16至56頁、第111 至154 頁),亦為被告所爭執,而系爭自小貨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合理修復天數為24個工作天,業經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5 年3 月14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5046號函鑑定在卷(見卷第214 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自小貨車之維修天數自103 年10月21日起共97日,難謂合理,並無可採;又依原告謝承衛即全陞企業社所提出統一發票並無法證明屬於系爭自小貨車部分之運費為何,已如前述,自亦無法憑為計算其每日平均營業利潤為4,743 元,況且,參以原告謝承衛即全陞企業社之103 年7-8 月銷項收入1,322,943 元(不含稅)、103 年9-10月銷項收入1,346,042 元(不含稅)、103 年11-12 月銷項收入1,088,005 元(不含稅),於系爭自小貨車維修期間即11-12 月之銷項收入較之7-10月,僅減少約246,488 元(即每月約123,244 元),而公司營收減少原因眾多,原告謝承衛即全陞企業社復未能更舉證證明所減少之營收確因系爭自小貨車之送修所致,是原告謝承衛即全陞企業社主張其因系爭自小貨車受損維修受有營業損失384,143 元,尚難採信。 ⑵拖吊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自小貨車受損計支出拖吊費12,000元,為被告不爭執,洵堪採信。 ⑶財務損失: 原告謝承衛即全陞企業社主張原告許德賢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載運之坤元公司大理石石材於本件車故全數毀損,致原告謝承衛即全陞企業社須賠償坤元公司263,427 元,並受讓坤元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受有財物損失263,427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出貨單、出貨明細、統一發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見卷第8 、9 頁、第58至62頁、第156 頁),惟為被告所爭執,而依上開現場照片及本院所調104 年度偵字第5689號刑事偵查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見該卷第23頁、第28至29頁),可知事故現場之沿路車道上確有分佈之散落物,而原告許德賢於事故當日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即陳稱:我從八里區出發,欲往南港區,去送貨物,車上裝載大理石,總重約3.4 噸,. . . 肇事後貨物(大理石)散落於車道上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8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再參以證人郭司仁即現場處理員警證稱:(問:當時原告的自小貨車上有沒有載運任何貨物?)原告的車子有翻掉差點壓到人,我不太清楚貨車上是否有貨物,車上載的東西並不是很多,所以才導致車道上的掉落物。(問:提示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當時原告許德賢有說肇事後貨物【大理石】掉落車道上,請問你是否有印象大理石有散落在車道?)我沒有印象,可以看被告的行車記錄器。(問:通常事故發生的時候,交通處理大隊會把現場的照片照起來?)是的。(問:如果有散落物是否也會照到?)一般的話,現場的跡證我們都會拍照等語,及證人李名正即拖吊車司機證稱:(問:本件的車禍事故是你到現場去拖的?)是的,我是拖自小貨車。(問:你去現場的時候是否有印象現場有任何的散落物?)有,就是車上載的機具及破碎的石材。(問:當時貨車上面留有貨物?)因為有翻車,所以貨都散出來,我是拖空車回去。(問:現場散落的石材是否很多?)散落的石材主要分佈在主線車道,散落的位置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劃的位置差不多,我認為還好不是很多。. . . 我記得我有到被告的車上看行車影像,追撞是在外線車道,石材多少的部分我不知道,但是現場有看到石材的碎片。. . . (問:你還記得石材的大小嗎?)是類似不規則的小石片等語(見本院104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衡以大理石石材於系爭自小貨車翻覆過程中確已無法保持原來完整性,原告謝承衛即全陞企業社主張系爭自小貨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載運坤元公司大理石石材全數毀損,亦屬有據。是依上開出貨單、出貨明細、統一發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謝承衛即全陞企業社於賠償坤元公司大理石石材損害263,427 元後,既受讓其債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⑷綜上,原告謝承衛即全陞企業社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275,427 元(即12,000元+263,427元=275,427 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町征、捷順公司連帶給付原告許德賢208,796 元,連帶給付原告謝承衛即全陞企業社275,42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許德賢、原告謝承衛即全陞企業社之金額均未逾500,000 元,應依職權就其勝訴部分各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