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0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08號
- 原告
- 吳育仲
- 訴訟代理人
- 謝智硯律師
- 被告
- 王健驊
- 被告
- 張文馨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慶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張文馨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王健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陳恩慈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03 年3 月17日因故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惟陳恩慈卻於簽訂前開離婚協議書後對原告提出通姦罪告訴,經雙方協調後,復於103 年5 月7 日再重新簽署協議書,陳恩慈並撤回通姦罪之告訴。詎料,陳恩慈於簽訂前開第二份協議書後因知悉原告對其提出妨礙電腦使用罪之告訴,於103 年5 月27日向原告預告將透過朋友在單親母親網上為其聲援。嗣於103 年6 月5 日在「BabyHome」之網站討論區,出現一篇由署名「蘆洲倪麻」之會員即被告張文馨撰寫名為「囂張又欺人太甚之外遇」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且由被告張文馨就系爭文章回覆網友之內容,可知其於發表系爭文章前曾詢問被告王健驊如何撰擬方可規避法律責任,且被告王健驊曾於系爭文章發表前1 日與被告張文馨通話近7 分鐘之久,顯見系爭文章雖由被告張文馨署名撰寫,然其係與被告王健驊共同策劃發表系爭文章。而系爭文章中開頭部分即具體指明「知名外商藥廠拜X 在台灣的高階主管J 男」,並提及「處長級主管」、「既然已經升了處長」等語,且文中描述之離婚時間、前妻之職業與女兒之年紀亦均與原告與其前妻及女兒之實際情形相符,是系爭文章已可足資特定係指涉任職於拜耳股份有限公司且英文名為Jacky 之原告。
㈡系爭文章中提及「一個知名外商藥廠拜X 在台灣的高階主管J 男在今年西洋情人節... 強逼老婆離婚,這處長級主管年薪數百萬,離婚後每月給親生女兒撫養費1 萬2 。」實屬虛情,蓋原告原嘗試與陳恩慈溝通是否繼續維持婚姻,然陳恩慈認為雙方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遂協議離婚,並無強逼離婚之情事,原告每月除支付女兒新臺幣(下同)1 萬7000元之撫養費外,尚需負擔每月2 萬元之學費及每月3 萬4000元之房貸,且原告亦需另行在外租屋。又系爭文章中描述「女兒才小學2 年級,這位J 男搬走時,趁護士老婆上班時清空家中所有物品和家電,包括電視、冰箱. . . 岳母哀求他至少留個炒菜鍋給她們,但他仍搬空家中所有物品,一件不留,全部帶走,結縭10年竟落得如此下場。」亦與實情不符,因原告每月需支付前妻近8 萬元,又須獨力扶養兒子,在無足夠資金可供支用情況下,方於搬離原住所時攜帶部分生活必需品,且原告僅帶走2 支小炒菜鍋,留下最大支炒菜鍋及洗衣機、冰箱等大型電器予前妻。
㈢另系爭文章中闡述「更不堪的是,在外遇事件爆發後,女方才發現,男方早在兩年前設計欺騙女方將現有房子增貸,將貸出的金額以男方名義另買新房,離婚前不久脫手,錢不知道藏那去了,另外在外面租房子,以此手段規避法律名義上的財產,手段之惡劣,莫此為甚。這不僅僅是絲毫沒有顧念父女之情,簡直是將妻女當作是仇敵來對待。」部分,雖夾論夾敘,惟實情係原告與陳恩慈於100 年間有意購置新房,後相中位於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上之不動產,為支付該不動產之買賣價金,雙方同意就當時共同之住所辦理增貸以支應購屋款。再系爭文章中復提及「告訴的內容很瞎,妻子因為打開家裏電腦看到照片,外遇事件因此曝光。」然此部分係因陳恩慈竊取原告手機號碼,並侵入原告專用之手機電腦竊取個人資料,原告始循法律途徑以保護自身權利。
㈣綜觀系爭文章內容,諸多涉及原告與陳恩慈婚姻存續期間及離婚過程之事,惟其描述內容均與事實不符。且觀之系爭文章網友之回覆,諸如「狼心狗肺」、「賤男」、「會有現世報」等語及系爭文章共計有20人次回覆,每篇回覆之按讚人數多達50人次之多,甚且系爭文章迅速於原告任職之公司廣為流傳,致原告需面對同仁之異樣眼光,已足證系爭文章闡述之不實內容,業已影響一般第三人對於原告之觀感,且損及原告於其職業領域之評價,致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遭受負面貶低。況系爭文章就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諸如「手段之惡劣,莫此為甚」、「私毫沒有顧念父女之情」、「簡直是將妻女當做仇敵來對待」、「更無恥之尤的是」、「非要用各種手段打壓,無所不用其極的不讓他好過」、「看著這樣衣冠楚楚,滿嘴公理正義」、「享盡人前風光,實則自私涼薄」、「用盡一切所謂合法手段去欺侮前妻和親生女兒」、「在這世界上,泯滅良心,踩著別人血淚往上爬還心安理得的人」等偏激用語為意見評述,實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被告王健驊、張文馨上開未經查證事實即共同謀策發表系爭文章,且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致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遭受貶損,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王健驊、張文馨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等語。
㈤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7 頁至第21頁、第115 頁至第129 頁):
1.被告王健驊、張文馨有共同不法侵權行為:
⑴依陳恩慈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428 號)之辯稱,可知被告張文馨在原告與陳恩慈簽訂協議書後即未曾與陳恩慈聯繫,復依被告張文馨於本院另案(103 年度訴字第1831號)中之證述,可證被告張文馨於發表系爭文章前係透過被告王健驊多次以口頭告知始知悉陳恩慈之經歷,且觀之被告張文馨回覆網友就系爭文章之回應之內容,亦可見被告張文馨於發表系爭文章前曾詢問過被告王健驊如何撰擬方可規避法律責任,及被告王健驊與被告張文馨於系爭文章發表前1 日曾通話長達7 分鐘之久,併參陳恩慈於103 年5月27日傳遞之簡訊內容,告知將透過朋友在網路上為其聲援,綜上各情均足證被告王健驊確實有涉入共同策劃發表系爭文章。且被告王健驊明知原告與陳恩慈簽訂之2 份協議書之內容,卻刻意扭曲事實,不斷告以被告張文馨虛偽之事,而使被告張文馨發表系爭文章,可見被告王健驊有藉相同遭遇之失婚婦女,透過網路傳遞方式,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
⑵另原告與陳恩慈簽訂協議書時即有明文約定,除偵查及審判外,就婚姻所生一切事端應盡保密義務,而於原告與陳恩慈簽訂協議書時,被告王健驊亦有在場且為陳恩慈之代理人,則其理應亦負有保密義務,是被告王健驊將原告與陳恩慈相關離婚事宜告知被告張文馨,顯已違反保密義務。再者,系爭文章內容諸多涉及原告之隱私權,且原告並非公眾人物,此涉及私領域之事當非公共事務亦與公共利益無關。從而,被告王健驊共同策劃發表系爭文章,實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甚明。
⑶被告張文馨僅憑被告王健驊一面之詞之轉述即全然相信,並於發表系爭文章前,數次與陳恩慈聯繫,但均未加以查證,且此業經其於本院另案(103 年度訴字第1831號)證述明確。再者其明知被告王健驊不具律師資格且實際上亦未曾見過判決書,卻於回覆系爭文章時謊稱從律師手上看到判決書、白紙黑字的法律文件是假不來的等語,足證被告張文馨亦知系爭文章之內容乃虛偽不實,卻仍於網路上公開傳述,其有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情,至為明確。
2.系爭文章已可足資特定係指涉原告且其發表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
⑴依證人白真瑋之證述,可證系爭文章在原告任職之公司同仁間流傳,且其主管亦係在看到系爭文章後,請白真瑋詢問原告是否需公司公關給他協助,顯見其主管看到系爭文章後亦足以認定係指涉原告。且依其證述益徵系爭文章發表後,原告於公司同仁間及業界間本良好之聲譽大受影響,原告除遭公司同仁指指點點外,甚至於公司召開勞資會議時亦就原告婚外情之事為討論,使原告認識之人皆因此貶低對原告之評價。
⑵另依證人何瑋俐之證述,亦可證原告先前在公司形象良好,然因系爭文章於公司廣為流傳後,使原告與訴外人呂小姐未經證實之感情事端在公司間不斷傳播,原先不知悉傳聞之公司同仁及業界人員亦皆議論紛紛,此已致原告隱私大受損害,且同仁間亦因此貶低原告之評價,是原告確因系爭文章致其社會上地位遭受貶低。
3.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於法有據:
⑴原告與陳恩慈結縭數10年,惟因感情問題遲無法解決,最終以離婚收場。而原告除支付150 萬元予陳恩慈外,每月亦支付女兒1 萬7000元支撫養費,另尚需負擔每月2 萬元之學費,對於前妻及女兒以盡照顧之責。且原告於求學及工作上一路優秀順遂,卻因系爭文章之發表,遭受周遭朋友及網友無情批判,心中所受衝擊及壓力,實非言語可形容,況依證人白真瑋、何偉俐之證述亦足證原告於公司同仁間已生強烈負評,是原告精神上之損害絕非小可。
⑵另原告升任處長係在系爭文章發表前,至購置之新車則係公司依職位等級配置之交通工具,並非原告所購買,是被告主張原告並無受有損害,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被告王健驊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至第103 頁、本院卷二第102 頁至第106 頁、第147 頁至第150 頁):
1.被告王健驊固有將陳恩慈之婚姻及離婚遭遇之事告訴被告張文馨,惟被告王健驊並未請託被告張文馨至網路發表系爭文章,亦非陳恩慈之代理人,且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王健驊、張文馨係共同策劃發表系爭文章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觀之系爭文章內容,全文未提及原告之姓名及暱稱,至多僅以「J 男」、「處長」代號稱呼,並未明確指涉具體對象之姓名或年籍等個人識別資料,且在現今社會,只要自電腦或手機在GOOGLE上輸入拜O 公司,即顯示出數十家拜O 名稱之公司,諸如拜亞、拜肯、拜歐、拜寧、拜達等醫療、光學、生物等相關公司。再者,原告對陳恩慈提出誹謗罪之告訴,業經本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14024 、15397 、17687號以系爭文章無法足資特定為指涉原告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是依系爭文章內容並無法特定所述對象係指原告。況於刑事偵查時證人白真瑋、禾唯已具結證述,於系爭文章發表前,公司內部已在傳述原告有家庭婚姻卻與下屬外遇不倫之流言,從而原告任職之公司及其公司同仁知悉原告外遇之情事,並非因系爭文章之登載所致。
2.關於系爭文章中提及原告騙女方辦理不動產增貸部分,實情為原告於離婚協商期間曾向其外遇對象表示,其已將婚後之基金等財產為移轉,且訴外人陳恩慈係於簽訂離婚協議書後,始發現原告於離婚前將為訴外人陳恩慈所有之房屋辦理增貸以購買新房。另關於系爭文章中提及原告搬走炒菜鍋等家電用品部分,係原告於與陳恩慈簽訂離婚協議書後,依約搬出其等共同住處時,陳恩慈委請其母親陪同原告搬取物品,惟原告竟不顧岳母之請求,執意將炒菜鍋、電視機等家電用品搬走,是系爭文章之描述並無不實之處。
3.又被告張文馨發表系爭文章係因其親身經歷過離婚,基於感同身受抒發情緒,其主觀上並無譭損原告名譽之惡意,且觀之網友就系爭文章之回覆內容,諸多亦係因先生外遇離婚獨立撫育女兒之單親媽媽之評論,足見系爭文章係抒發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
4.再者,原告於通姦訴訟期間,仍由經理職調升為處長職,於調升為處長後亦隨即購置新車,由此可證原告之工作並無因系爭文章受有損害,且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文章多次遭公司主官約談,然其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顯無理由。
㈡被告張文馨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至第211 頁、本院卷二第153 頁至第160 頁):
1.依本院另案(103 年度訴字第1831號)被告張文馨以證人身分之證述,可知被告張文馨並非受被告王健驊之委託於網路上登載系爭文章,而係因自身經歷過與陳恩慈相同之經歷,基於感同身受遂發表系爭文章,復參該判決內容亦認定系爭文章並無刻意捏造事實或誇張描述等情,且系爭文章僅係抒發個人主觀意見、評論,純屬表達個人意見,應尚不至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再者,原告前依據被告張文馨發表之系爭文章對陳恩慈提出誹謗罪告訴,業經本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14024 號以無法足資特定為指涉原告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張文馨發表之系爭文章,尚難與原告做連結。況原告與下屬之婚外情,早於系爭文章發表前就已為公司同事間閒聊之八卦,足見原告公司同事間傳聞原告婚外情之事,顯非因系爭文章發表所致。且原告現既仍任職於公司之處長職務,則其主張屢遭公司約談、恐遭革職,聲譽及工作受有重大損害,顯非實情。
2.證人白真瑋就系爭文章究係由何人及有幾個人傳閱給她之證述,前後已有不一致,且其證述前後均未提及傳遞訊息之同事究為何人。再者,其與原告具私交情宜,足見其證述不具客觀性,而不足採信。另其亦證述在系爭文章於公司廣為流傳前,公司內部對於原告婚外情已有傳聞,可見早在系爭文章發表前,其公司同事已沸沸揚楊傳述原告婚外情之事,益徵原告任職之公司內部流傳原告婚外情之事,並非系爭文章發表所致。另依證人何偉俐之證述,可知原告任職公司所召開之勞資會議係就公司主管可否與下屬談戀愛之議題為討論,而非討論原告之婚外情,且依其證述之內容,亦可證原告主張同事間傳閱系爭文章及討論其對前妻之態度等情,並非實情。
3.另系爭文章中描述關於原告每月給付1 萬5000元予其女兒部分,依原告前與陳恩慈簽訂之協議書,其等原約定每月給付3 萬元,嗣於再重新簽訂協議書時則協議減至1 萬5000元,而被告張文馨係於輔導陳恩慈時聽聞此事,是系爭文章中描述離婚後每月給親生女兒撫養費1 萬5000元部分,並無與實情不符之處。又就系爭文章中闡述強逼老婆離婚部分,依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陳恩慈之LINE通話紀錄,可知原告對於訴外人陳恩慈僅要求保留名義上之婚姻關係而已,類此無理之要求無非是逼求與陳恩慈離婚無異,是系爭文章記載強逼老婆離婚亦核與實情相符。
4.再系爭文章中描述關於原告帶走兩支炒菜鍋部分,業經原告自認,是此部份之陳述亦與實情相符。而關於原告騙取訴外人陳恩慈辦理不動產增貸,且未將出售房屋之獲利分配予陳恩慈部分,則係被告張文馨聽聞被告王健驊所述,並對於該行為表達不平之鳴。至系爭文章中提及陳恩慈打開原告之電腦、手機看到外遇照片部分,亦與陳恩慈確係自原告之手機發現外遇照片之情相符,是此部分亦無虛假之描述。
5.被告王健驊基於協助訴外人陳恩慈早日走出離婚陰霾,乃商請有類此情況之被告張文馨協助輔導,從而告知被告張文馨陳恩慈離婚之始末,被告張文馨基於對於被告王健驊之信任,衡情應會認被告王健驊之轉述屬實,而未有查證之作為,容難認有未盡查證義務。另縱認原告因系爭文章受有損害,惟原告現仍任職於該公司之處長,年薪數百萬,顯見系爭文章未造成其損害,業如前所述,是原告請求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有過高之情。
三、原告主張系爭文章係由被告張文馨所發表,發表之內容取材自被告王健驊之告知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文章(原證1 )、被告張文馨所出具之「證人證詞具結書」(原證2 )、競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原證9 )及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31號103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證10)為證,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張文馨部分:
1.被告張文馨所發表之言論並非真實:
⑴經查,系爭文章所述「一個知名外商藥廠拜X 在台灣的高階主管J 男在今年西洋情人節…強逼老婆離婚,這處長級主管年薪數百萬,離婚後每月給親生女兒撫養費一萬五」等語,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陳恩慈與原告往來之簡訊(見原證26)及兩造於103 年3 月17日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第四、六條(見原證4 )及兩造於103 年5 月7 日所簽署之「協議書」第
三、四條(見原證5 ),可知原告嘗試與訴外人陳恩慈溝通是否繼續維持婚姻,然訴外人陳恩慈認為雙方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並無強逼離婚之情事,原告每月除支付女兒1 萬7千元之撫養費外,更負擔學費,且原告與訴外人簽署離婚協議書後,雖原住所留予訴外人陳恩慈及女兒居住,而原告則自行在外租屋,足徵被告張文馨所發表之言論,難謂真實。
⑵次查,系爭文章所述「女兒才小學2 年級,這位J 男搬走時,趁著護士老婆上班時清空家中所有物品和家電,包括電視,冰箱…岳母哀求他至少留個炒菜鍋給她們,但他仍然搬空家中所有物品,一件不留,全部帶走,結縭10年竟落的如此下場」、「更不堪的是,在外遇事件爆發後,女方才發現,男方早在兩年前設計欺騙女方將現有房子增貸,將貨出的金額以男方名義另買新房,離婚前不久脫手,錢不知道藏那去了,另外在外面租房子,以此手段規避法律名義上的財產,手段之惡劣,莫此為甚。這不僅僅是絲毫沒有顧念父女之情,簡直是將妻女當作是仇敵來對待」、「告訴的內容很瞎,妻子因為打開家裏電腦看到照片,外遇事件因此曝光」等語,被告張文馨亦無法舉證證實為真實,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陳恩慈與原告往來之簡訊(見原證27),可知原告售屋期間曾有房屋仲介詢問陳恩慈,而陳恩慈亦於事後向原告詢問此事,為辦理賣屋簽約事宜,陳恩慈曾至彰化銀行保險箱取出竹林路不動產之權狀與原告等情,亦徵被告張文馨所發表之言論,難謂真實。
⑶至被告張文馨於系爭文章其餘所述「手段之惡劣,莫此為甚」、「私毫沒有顧念父女之情」、「簡直是將妻女當做仇敵來對待」、「更無恥之尤的是」、「非要用各種手段打壓,無所不用其極的不讓他好過」、「看著這樣衣冠楚楚,滿嘴公理正義」、「享盡人前風光,實則自私涼薄」、「用盡一切所謂合法手段去欺侮前妻和親生女兒」、「在這世界上,泯滅良心,踩著別人血淚往上爬還心安理得的人」等語,此部分言論則雖非單純事實陳述,然係基於上開不實陳述,於發言過程夾論夾敘,非僅為單純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合理之評論,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而被告張文馨亦無法舉證證明所陳述為真,故被告張文馨此部分之言論則應與上開言論一同為如下所述之步驟,檢視其有無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侵權行為責任。
2.被告張文馨有無盡合理查證義務?
⑴按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程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自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經查,被告張文馨於另案(即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3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3 年12月15日作證時證稱:「(問:確定發表這篇文章內容都是真的嗎?)是我聽到的內容,我沒有作任何求證的動作」、「(問:從律師手上看到判決書,請問是什麼意思?)對我來說證人王健驊就是代表法律,我的法律認知不過專業,但是如果是證人王健驊所說的,我就相信」、「(問:請再次確認你是否從來沒有看到關於法律文件?)都沒有」等語(見原證10),可見被告張文馨僅憑被告王健驊之告知,從未看過相關法律文件,即率而在網路上發表前開言論,是被告張文馨在發表前開言論前完全未經查證一節,應無疑義。
⑶至被告張文馨嗣後固然提出謝智硯律師擬定之「協議書」傳真影本乙份(被證三),作為其有盡查證之佐證,然系爭言論中僅有「撫養費一萬五」與協議書所指「生活教養費一萬五千元」大致相符,其餘系爭言論之內容仍無佐證,難謂被告張文馨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3.損害是否發生?
⑴系爭言論之內容已達足資特定指涉原告:經查,系爭言論雖未具體指明當事人姓名,惟文章內容極具針對性,已明確暗示當事人之職業、任職公司,使不特定第三人得以知悉當事人任職之公司,此觀網友之留言即明(見本院卷第13頁、第16頁反面),並有原告提出其公司同事已從系爭網路文章內容得知J 男即為原告之簡訊可佐(見原證7 、8 ),又證人即原告之同事白真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問: 是否在看到這篇文章的時候,能夠清楚的知道這個文章的內容在指涉原告?)可以,因為那個寫有拜X 又什麼新的處長J 先生,然後又說有外遇什麼的,就是馬上可以做連結」、「(提示原證一予證人,請證人仔細看文章,從文章內容你可以判斷或推算他就是原告,請你仔細看過再告訴我們?你可以指出大概哪些文字是指原告?)從第一個朋友小護士。因為我們之前就知道處長太太就是前妻在當護士,第二個馬上就是又對照外商藥廠拜X ,然後高階主管這一欄,這三個,就是看到前二句話馬上就連結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第85頁反面),顯見系爭網路文章之內容已達足資特定指涉原告之程度無疑。
⑵原告之名譽權與隱私權受損:
①按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但須有第三人知悉而言。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經查,觀諸原告公司同仁及友人關切原告之簡訊內容敘及「同事在傳這個了」、「有三個人傳給我」、「同事說大家私下已經一直傳」,「同事們已經廣為轉傳此網路消息」、「什麼不倫照、討論區」及「據說媽咪寶貝討論區有你的攻擊文章」(見原證7 、8 ),足見系爭文章發表後,迅速於原告任職公司廣泛流傳,致原告須面對眾多同仁之異樣眼光,且系爭文章尚有多人回覆及按讚,並從網友回覆之內容,諸如:「狼心狗肺」、「賤男」、「會有現世報」等語(見原證1 ),均足見系爭文章除使社會大眾產生負面評價外,亦使原告所認識之人皆貶低其評價,系爭文章確實已侵害到原告名譽權甚明。
②次按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經查,上開言論業已提及原告之婚姻狀況,而婚姻狀況屬於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上開言論未經原告同意而揭露其婚姻狀況,顯屬侵害其個人隱私權,應無疑義。
⑶至被告張文馨雖辯稱證人白真瑋證述前後不一而不可採、系爭文章發表前原告任職之公司內部流傳原告婚外情之事及勞資會議係就公司主管可否與下屬談戀愛之議題為討論,而非討論原告之婚外情云云。然證人白真瑋確實已證述同事有傳遞系爭文章,而其看過系爭文章後即知悉指涉原告等情,足認系爭言論之內容確已達足資特定指涉原告,且被告張文馨並無法證明該文章之真實性,對原告之名譽為負面評價,並揭露原告不願公開之婚姻狀況私生活領域,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與隱私權無疑,被告張文馨所辯,並不足採。
4.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張文馨發表其未善盡查證義務之不實言論而侵害原告名譽權與隱私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被告張健驊部分:
1.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僅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所述,系爭文章係由被告張文馨所發表,發表之內容取材自被告王健驊之告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被告王健驊所告知系爭文章之內容為不實事項,業如前所述,而被告王健驊亦未能證明其有盡合理之查證義務,即率而告知被告張文馨,況依系爭文章(原證1 )及被告張文馨於另案之證述內容(原證10),可知被告張文馨在發表系爭文章回覆網友時,承認於發表文章前曾詢問過專業法律人士,而被告張文馨在發表系爭文章前,多次與被告王健驊密集且頻繁之連繫,並自稱認識懂法律的人僅被告王健驊一人,對被告王健驊之法律專業深信不疑,故自可合理推定被告張文馨所詢問之人即為被告王健驊,則被告王健驊上開行為均為造成原告名譽權與隱私權受有侵害之共同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王健驊就其名譽權與隱私權遭侵害所生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即非無據。
2.至被告王健驊雖以前詞置辯,然系爭言論所傳述之內容為不實事項,或夾述夾議之不實內容,且該言論僅涉及原告個人私領域之事,亦不屬可受公評之事,故被告王健驊辯稱系爭言論係個人針對主觀意見發表之合理評論言論,並無足採。
㈢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衡諸現代社會網路發達,網友間常常透過人肉搜索方式,將被搜索人之一切真假事端皆拿出討論,對當事人之人格法益將造成嚴重侵害,而本件系爭文章亦係以不具名在網路上以不負責任之不實內容及煽情之文字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與隱私權,引起網友諸多批評及掀起網友間之高亢情緒,原告公司同事間流言蜚語,致原告名譽權與隱私權受損情節不輕,對原告精神上造成相當之痛苦。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最高學歷為國內大學藥理學研究所畢業,目前在外商藥廠服務,擔任處長職位,被告王健驊畢業於國內軍校,曾歷練國軍指揮官職,並在國內就讀法律研究所,原告於103 年度所得資料共6 筆,給付總額為312 萬531 元,財產資料共5 筆,財產總額為457 萬3310元,被告張文馨於103 年度所得資料共7筆,給付總額為65萬1594元,於102 年度財產資料共16筆,財產總額為994 萬5920元,被告王健驊於103 年度所得資料共1 筆,給付總額為239 元,財產資料共1 筆,財產總額為4960元等情,此有原告學經歷、資歷、現任職單位及薪資資料(本院卷第85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堪稱合理適當,原告就此數額及其法定利息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謝爵安,欲證明不特定第三人得以具體特定系爭文章所指涉之對象為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陳恩慈,證明被告王健驊知悉被告張文馨發表系爭文章等情,因本件事證已明,均無傳喚之必要。另被告王健驊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偵字12038 」卷證,待證事實為原告個人私領域之感情生活,與系爭文章指涉「撫養費、清空家中所有物品和家電、房子增貸另買新房」等婚姻存續期間及離婚過程乙事無關,實無調查卷證之必要,聲請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偵字14024 」、「103 偵字15397 」、「104 他字1409」等卷宗,原告業已提出其他證明方式,實無再調查卷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被告張文馨自104 年6 月6 日起(見本院卷一第52頁送達證書),被告王健驊自104 年6 月9 日起(見本院卷一第5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