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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46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46號

原告
王永生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被告
王永洲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告
梁自化
被告
國安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長木
被告
葉淑蘭
被告
以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永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永洲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王永洲以新台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先位主張:原告之弟即被告王永洲,係被告國安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安公司)之國安感冒糖漿北部產品代理商,於民國88年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900萬元,原告依被告王永洲指示將1900萬元匯款給訴外人陳火生(國安感冒糖漿之台灣總代理)。從被告王永洲親自開立本票21張,每張票面額100萬元,由被告國安公司及負責人游長木、被告葉淑蘭、梁自化於21張本票背面背書擔保付款,依經驗法則即知實際向原告借款者為被告王永洲,而被告國安公司只是純粹受領原告之匯款。被告國安公司存證信函謂「國安公司按期交付王永生國安感冒液60瓶裝1150箱,每箱以800元計價抵充前開借貸債務,經王永生同意該抵充物轉交付王永洲代收代售,國安公司另額外貼補借貸分期償付期間的利息200多萬元,合計國安公司應交付2100萬元之國安感冒液」等情,與事實不符,蓋出面向原告借款者為被告王永洲,被告國安公司又不認得原告,絕不可能由原告同意該抵充物轉交被告王永洲代收代售,存證信函又謂「抵充物價格一再下調,國安感冒液60瓶裝者有800元計價2期,750元計價3期」,都是被告國安公司與被告王永洲自行協議,也是由被告王永洲自己向被告國安公司簽署償債明細表與結帳證明書,原告毫不知情,被告國安公司由法定代理人游長木另簽發面額2100萬元之本票係透過被告王永洲交予原告,並非被告國安公司直接交付給原告。被告國安公司存證信函謂其已跟被告王永洲全部清償借貸債務,究竟抵償款多少給被告王永洲呢?此為被告間內部事,原告全都不知情,被告王永洲直至96年才開始陸續償還其與原告間之債務,被告王永洲還藉口國安感冒液外面價款不好賣,直到103年才償還原告1900萬元,被告王永洲遲延六年才清償,以百分之六計算利息,1900萬元六年之利息為684萬元,原告僅以被告國安公司自認之200萬元作為利息,對被告王永洲而言已是顧念兄弟之情,就被告王永洲給付之1900萬元中之200萬元先抵充利息,再充原本,故原告還保留被告王永洲親自簽發各100萬元之本票兩張,票據背面尚有被告國安公司、被告葉淑蘭、被告梁自化(被告國安公司之國安感冒糖漿中部產品代理商)背書,擔保被告王永洲清償借款,被告國安公司、葉淑蘭、梁自化所負為保證責任。原告對被告王永洲之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474條,對被告國安公司、被告梁自化、被告葉淑蘭之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739條。遲延利息則自被告王永洲收受原證四律師函之日期104年1月21日之翌日起算。2先位聲明:

⑴被告王永洲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如對被告王永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請准對被告國安公司、被告梁自化及被告葉淑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備位主張:如鈞院認定被告國安公司所言為真,即被告國安公司為借款人,因財務困難,經原告同意由被告國安公司提出價值2100萬元之感冒液,由被告王永洲代收代售,再由被告王永洲將所售貨物之貨款交付原告,茲被告王永洲已將2100萬元之貨物全數售出,依約定自應將其代售所得之款項2100萬元予原告,卻僅交付1900萬元,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王永洲為受任人,負有將所收取之金錢交予委任人即原告之義務,請求被告王永洲交付200萬元。原告否認有同意要給被告王永洲200萬元之管銷費用。4備位聲明:

⑴被告王永洲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永洲則以:1被告王永洲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請原告舉證兩造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雙方約定應給付之本金及利息各為何?被告王永洲究竟欠原告多少本金及利息?倘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被告國安公司業已表明係其向原告借款,請法院勿受原告之欺瞞。被告王永洲之所以開票予原告,係要擔保被告國安公司與原告間之借款債務,嗣因被告國安公司已清償借款,原告方將原證五發票人即被告王永洲之簽名印文塗銷,被告王永洲並未積欠原告債務,原告於103年間有同意要給付被告王永洲200萬元作為管銷費用,因而將被告王永洲所開原證五之本票發票人簽名印文塗銷,倘原告要求被告王永洲給付200萬元,則被告王永洲也要請求原告給付200萬元管銷費用,就此與原告之請求為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抗辯。2國安公司所簽2100萬元本票之時間點為89年1月25日,可知原告就200萬元之利息請求權時效應自89年1月25日起算,原告稱其於96年方從被告王永洲獲得部分清償,先抵充利息,惟原告之200萬元利息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原告無從主張將被告王永洲所給付之1900萬元中之200萬元先抵充利息等語置辯。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國安公司、被告葉淑蘭則以:1被告國安公司於88年4月間,透過被告王永洲之介紹,陸續向原告借貸1900萬元,其中400萬元匯入訴外人陳火生帳戶,另1500萬元匯入國安公司帳戶,此有國安公司所提被證一88年4月借款入款明細表可憑,被告國安公司於借款期間應原告之要求開立發票日自88年7月25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面額共計1900萬元之本金支票共19紙(即面額為90萬之支票18紙,以及280萬元之支票1紙),以及發票日為88年5月11日(面額145500元)、同年6月10日(面額303500元)、7月11日(面額285000元)、8月11日(面額294500元)、9月11日(面額294500元)之利息支票共5紙,再將上開本金及利息之支票共計24紙以郵寄方式交付原告收執,有被告國安公司所提被證二88年7月15日支票明細乙覽表可憑。嗣原告兌現88年5月11日、同年6月10日及7月11日之利息支票完畢,因被告國安公司財務拮据,被告國安公司為保全交易信用,遂先於7月25日4紙本金支票到期以前,於88年7月15日與原告達成協議,除保留先前開立之88年8月11日(面額294500元)、9月11日(面額294500元)之利息支票2紙外,被告國安公司重新開立發票日自88年8月31日起至89年2月28日止之本金利息支票16紙交付原告,另開立發票日為88年7月31日(面額19000元)支票1紙予原告,以補貼原告之2天利息差額,有被告國安公司所提被證三88年7月15日支票明細乙覽表為憑。又被告國安公司已於88年7月22日將前述17紙本金利息支票全數交付原告收訖完畢,原告同意先前收受面額共計1900萬元之本金支票19紙(即面額為90萬之支票18紙,以及28萬元之支票1紙)作廢,業於88年7月22日同日將該19紙本金支票返還予被告國安公司。至此,原告手中執有被告國安公司開立之借款本金利息支票共計有18紙,面額共計20497625元(以上支票數量及金額,未計入發票日為88年7月31日面額19000元補貼2天利息差額支票1紙)。又支票明細所載之發票日為88年7月31日(面額19000元)、88年8月11日(面額294500元)、88年8月31日(面額2000000元)之支票均由原告兌現完畢,然被告國安公司於88年9月間因財務調度失靈,存款不足而陸續退票,88年10月17日由被告國安公司法定代理人游長木、被告葉淑蘭、梁自化、王永洲親至原告家中協商還款,被告國安公司與原告達成代物清償、分期給付協議,即被告國安公司向原告所借之1900萬元本金,另補貼200萬元利息,由被告國安公司分期交付原告國安感冒液60瓶裝1150箱,每箱以800元計價,總值2100萬元以清償借款債務,原告則同意該國安感冒液轉交被告王永洲代收代售,由被告王永洲將代售取得之貨款交予原告,被告國安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游長木則簽發面額21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原告,另由被告王永洲同日簽發到期日自89年1月25日起至90年9月25日止,面額均為100萬元,共21紙之本票,由被告國安公司、葉淑蘭、梁自化在21紙本票背書,以上本票均交給原告收執,作為本件借款代物清償之擔保。其後被告國安公司依照上開協議,陸續交付被告王永洲「國安三角瓶裝感冒液」產品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迄至96年3月24日止,被告國安公司業將總價值2100萬元之「國安三角瓶裝感冒液」產品全部交付被告王永洲收訖,被告國安公司原先欲要求原告出面進行結帳,然被告王永洲表示其係代原告銷售產品之人,其始為真正了解被告國安公司交付多少產品數量之人,原告亦同意由被告王永洲結帳,被告國安公司因聽信其言,遂同意由被告王永洲代原告簽立償債明細表及結帳證明書(即被證五),以為收訖產品之憑據。又被告王永洲為被告國安公司之中區經銷商,其於代收代售被告國安公司清償原告借款之「國安三角瓶裝感冒液」產品期間,一再以被告王永洲為原告代銷產品負擔成本過高為由,要求被告調降給付代物之清償借款價格。是以,被告國安公司用以償還原告借款之21批「國安三角瓶裝感冒液」產品中,其中僅有2批產品係依原先約定之每箱800元計算還款金額、另有3批產品係以每箱750元計算還款金額,其餘各批產品均僅以700元計算還款金額,見被證五之償債明細表。形同被告國安公司除原先約定之2100萬元之「國安三角瓶裝感冒液」產品,又額外交付200餘萬元之代物予原告,被告國安公司已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至於原告與被告王永洲兄弟間如何分配價額2100萬元之「國安三角瓶裝感冒液」產品代售金額,自與被告國安公司無涉。被告國安公司已於96年3月前交付價值達2100萬元之感冒液予被告王永洲,已經全部清償借款債務,此有原告提出之清償明細表及結帳證明書可稽,雖然上開清償明細表及結帳證明書並非由原告親簽,然均由被告王永洲代為簽名。如原告對於代物清償協議全無所悉,自不可能持有證明原告與被告國安公司間存有代物清償協議之重要證明文件。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國安公司及其原法定代理人游長木簽發之本票,其金額並非原告一再主張之借款金額1900萬元,反而正好為被告國安公司主張與原告達成協議之代物清償總額2100萬元,如原告對於代物清償協議毫不知悉(且否認與被告國安公司間借款關係),原告又何權利保留與其所述借款金額不符、由被告國安公司所簽發之本票,迄今長達十數年之久?原告於起訴狀稱:被告王永洲係於96年才開始陸陸續續償還與原告之債務,且被告王永洲還藉口國安感冒液外面價款不好賣,直到103年才償還原告1900萬元之一部云云。如原告對於代物清償協議協議全無所悉,自然不可能接受被告王永洲稱國安感冒液價款不好,作為拖延還款之藉口。實則據被告國安公司所悉,被告王永洲自89年至99年間,均有陸續交付出售「國安三角瓶裝感冒液」之貨款予原告,並向原告取回被告王永洲簽發,被告國安公司、葉淑蘭、梁自化背書,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此部分懇請本院命被告王永洲與原告進行對質,即可查明真相。又如原告仍否認與被告國安公司間存有代物清償協議(或消費借貸關係),因自原告自陳其係於88年4月間匯款至陳火生帳戶,至原告起訴之104年5月12日止已超過15年期間,則無論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或保證關係為請求,被告國安公司及被告葉淑蘭均得對原告主張時效抗辯。2被告國安公司與原告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發生在88年4月間;被告葉淑蘭係於88年10月17日就被告王永洲所簽發面額各為100萬元,指定受款人王永生(即原告),到期日分別為90年7月25日及90年8月25日本票2紙為背書保證,自與被告國安公司和原告間1900萬元消費借貸無涉。被告葉淑蘭於本票上背書,並無與原告成立民法保證契約之意思,原告依據民法第739條規定向被告葉淑蘭為請求,並無理由。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原告對背書人請求權時效已消滅,此外系爭本票二紙之發票人之簽名已被塗銷,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無效之票據,原告以無效之本票向背書人求償,應依票據法第17條規定,就票據塗銷非由權利人故意為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3觀諸被告國安公司所提被證一借款入款明細表可知,原告借予被告國安公司之1900萬元,除其中之400萬元係匯入訴外人陳火生之帳戶外,其餘1500萬元款項均係匯入被告國安公司帳戶。被告國安公司所提被證二、被證三借款支票乙覽表,對於被告國安公司向原告索借之1900萬元應於何時清償,以及利息應如何計算,均有詳細載明,並有原告承認收受或返還被告國安公司開立支票之親筆簽名。4證人王楊美玉所證「被告葉淑蘭同意200萬元是國安公司補貼被告王永洲之管銷費用」等語,要與事實不符。此乃因被告國安公司既然積欠原告1900萬元無法償還,所開立之支票亦跳票,業如前述,被告國安公司與原告達成代物漬償之協議,願以國安感冒液抵償積欠原告1900萬元及200萬元之利息補貼,被告國安公司自不可能交付被告王永洲價值21000100元之國安感冒液之貨品中同意扣除200萬元予被告王永洲補貼銷售之管銷費用,如此一來,被告國安公司自仍應尚欠原告200萬元,倘若屬實,被告王永洲應不可能在結帳證明書上所記載之「本人與國安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間往來帳款,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全部結清,並將所持有國安製藥股份有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簽發之新台幣二千一百萬元本票押票退還給國安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及退還由王永洲簽發從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之每月新台幣一百萬元本票押票二十一張(以上本票均有國安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游長木、王永洲、梁自化等共同背書),若有遺漏或未退還之憑證,自本結帳日起全部自動作廢」之文書上簽名。此外被告葉淑蘭從未向證人王楊美月提到補貼被告王永洲之管銷費用,且被告國安公司亦從未對北、中、南區之經銷商有任何管銷費用之補貼,再參照償還明細表之國安感冒液之每箱價值有800、700、750元等不同之價格,此乃因被告王永洲曾向被告國安公司反應代銷產品成本過高,而調降價格,因之被告國安公司用以償還原告借款之21批「國安三角瓶裝感冒液」產品中,其中僅有2批產品係依原先約定之每箱800元計算還款金額、另有3批產品係以每箱750元計算還款金額,其餘各批產品均僅以700元計算還款金額,堪認被告國安公司不可能同意或指示被告葉淑蘭向被告王永洲之配偶即證人王楊美玉表示要以200萬元補貼被告王永洲之管銷費用,益徵之證人王楊美玉此部分之證詞虛偽不實。5至於被告王永洲與原告間就原證五之系爭2紙本票,有關發票人王永洲之簽名印文為何會塗掉,有無要由原告留作紀念乙節,原告與被告王永洲雖各執一詞,然原告先前持有之系爭2紙本票之目的,係為擔保被告國安公司有無依代物清償之協議交付價值2100萬元之國安感冒液給原告指定之被告王永洲,現因被告國安公司已如數交付,且經被告王永洲簽名確認無誤,被告國安公司、葉淑蘭已無擔保責任,原告訴請被告國安公司及葉淑蘭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自無理由,且縱認系爭2紙本票之發票人王永洲之簽名非原告自願塗銷,則以系爭2紙本票分別於90年7月25日及同年8月25日到期,原告雖仍持有系爭2紙本票,對背書人即被告國安公司與被告葉淑蘭,均已過票據追訴時效,原告請求被告國安公司及被告葉淑蘭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亦無理由等語置辯。6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梁自化則以:原告主張之借款關係或被告國安公司主張之借款關係,均與被告梁自化無關。被告梁自化之所以會在本票背面簽名,係因在88年10月17日,被告梁自化當時為被告國安公司之北區經銷商,受到被告國安公司負責人游長木之邀約而與游長木、被告葉淑蘭前往原告家中,被告王永洲亦在場,被告國安公司之負責人游長木向原告提出由被告國安公司所生產之「國安三角瓶感冒液」清償被告國安公司對原告借款1900萬元,再加計利息200萬元,合計2100萬元,原告同意被告國安公司之提議,雙方達成以國安感冒液之代物清償協議,但當時用以清償之國安感冒液若由原告在北區銷售,會影響被告梁自化當時在北區已建立之市場通路,原告又不同意由被告梁自化銷售,最後則達成由原告之胞弟即被告王永洲(當時為國安公司之中區經銷商)代收銷售,原告則要求被告國安公司開立2100萬元之本票,作為其確有提供等值之國安感冒液予被告王永洲代收銷售之擔保,另要求被告王永洲簽發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21紙,作為被告王永洲銷售國安感冒液之價款交付予原告之擔保,原告另要求被告梁自化在上開21紙本票背面簽名,以擔保被告國安公司會將國安感冒液交付予被告王永洲銷售。被告國安公司既已將價值2100萬元之國安感冒液交付予被告王永洲銷售,被告梁自化之擔保責任應已消滅,況且被告王永洲所簽名之本票正面發票人簽名亦經塗銷,而免除發票人責任,被告梁自化亦無票據上之擔保責任,且縱認被告梁自化應負本票之背書人責任,惟依據票據法第22條規定原告對背書人之追索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至於被告王永洲銷售國安感冒液後未與原告結清帳款,尚積欠之金額如何,則與被告梁自化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五、原告先位主張係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王永洲返還200萬元借款及遲延利息,並依據民法第739條規定,請求被告國安公司、被告梁自化、被告葉淑蘭負保證責任;被告王永洲則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國安公司、梁自化、葉淑蘭則否認與原告間成立保證契約。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永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無非係以其持有被告王永洲於88年10月17日各簽發到期日90年7月25日、90年8月25日、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為證,惟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永洲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以其持有被告王永洲簽發之本票為證,然本票為無因證券及文義證券,其權利依本票文義而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能因原告持有被告王永洲所開立之系爭本票,即認被告王永洲向原告借錢,原告亦未就其依被告王永洲之指示將借款1900萬元匯予訴外人陳火生之事實為舉證。再查原證一由被告國安公司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係記載被告國安公司向原告借款,另原證二係被告國安公司製作對原告之償債明細表、結帳證明書,原證三係被告國安公司簽發210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王永洲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永洲清償借款,並無依據。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王永洲積欠原告借款,則原告另主張被告國安公司、被告葉淑蘭、被告梁自化在系爭本票背書,係要擔保被告王永洲對原告清償借款,進而請求被告國安公司、葉淑蘭、梁自化負保證責任,亦屬無據。

六、原告備位主張:如鈞院認定被告國安公司所言為真,即被告國安公司為借款人,因財務困難,經原告同意由被告國安公司提出價值2100萬元之感冒液,由被告王永洲代收代售,再由被告王永洲將所售貨物之貨款交付原告,茲被告王永洲已將2100萬元之貨物全數售出,依約定自應將其代售所得之款項2100萬元予原告,卻僅交付1900萬元,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王永洲為受任人,負有將所收取之金錢交予委任人即原告之義務,請求被告王永洲交付200萬元等情,被告王永洲則以:被告王永洲之所以開票予原告,係要擔保被告國安公司與原告間之借款債務,嗣因被告國安公司已清償借款,原告方將原證五發票人即被告王永洲之簽名印文塗銷,被告王永洲並未積欠原告債務,原告有同意要給付被告王永洲200萬元作為管銷費用,因而將被告王永洲所開原證五之本票發票人簽名印文塗銷,倘原告要求被告王永洲給付200萬元,則被告王永洲也要請求原告給付200萬元管銷費用,就此與原告之請求為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抗辯。國安公司所簽2100萬元本票之時間點為89年1月25日,可知原告就200萬元之利息請求權時效應自89年1月25日起算,原告稱其於96年方從被告王永洲獲得部分清償,先抵充利息,惟原告之200萬元利息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原告無從主張將被告王永洲所給付之1900萬元中之200萬元先抵充利息等語置辯。經查,被告國安公司向原告借款1900萬元,其中400萬元匯入訴外人陳火生帳戶,另1500萬元匯入國安公司帳戶,此有國安公司所提被證一88年4月借款入款明細表可憑,被告國安公司於借款期間應原告之要求,開立發票日自88年7月25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面額共計1900萬元之本金支票共19紙(即面額為90萬之支票18紙,以及280萬元之支票1紙),以及發票日為88年5月11日(面額145500元)、同年6月10日(面額303500元)、7月11日(面額285000元)、8月11日(面額294500元)、9月11日(面額294500元)之利息支票共5紙,有被告國安公司所提被證二88年7月15日支票明細乙覽表可憑。嗣原告兌現88年5月11日、同年6月10日及7月11日之利息支票完畢,因被告國安公司財務拮据,被告國安公司為保全交易信用,遂先於7月25日4紙本金支票到期以前,於88年7月15日與原告達成協議,除保留先前開立之88年8月11日(面額294500元)、9月11日(面額294500元)之利息支票2紙外,被告國安公司重新開立發票日自88年8月31日起至89年2月28日止之本金利息支票16紙交付原告,另開立發票日為88年7月31日(面額19000元)支票1紙予原告,以補貼原告之2天利息差額。又被告國安公司於88年7月22日將前述17紙本金利息支票全數交付原告收訖完畢,原告同意先前收受面額共計1900萬元之本金支票19紙(即面額為90萬之支票18紙,以及28萬元之支票1紙)作廢,業於88年7月22日同日將該19紙本金支票返還予被告國安公司,亦有被告國安公司所提被證三88年7月15日支票明細乙覽表可稽。嗣被告國安公司於88年9月間因財務調度失靈,存款不足而陸續退票,88年10月17日由被告國安公司法定代理人游長木、被告葉淑蘭、梁自化、王永洲親至原告家中協商還款,被告國安公司與原告達成代物清償、分期給付協議,即被告國安公司向原告所借之1900萬元本金,另補貼200萬元利息,由被告國安公司分期交付原告國安感冒液60瓶裝1150箱,每箱以800元計價,總值2100萬元以清償借款債務,原告則同意該國安感冒液轉交被告王永洲代收代售,由被告王永洲將代售取得之貨款交予原告,被告國安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游長木則簽發面額21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原告(即原證三本票),另由被告王永洲同日簽發到期日自89年1月25日起至90年9月25日止,面額均為100萬元,共21紙之本票,由被告國安公司、葉淑蘭、梁自化在21紙本票背書,以上本票均交給原告收執(其中90年7月25日、90年8月25日到期之本票即原證五、六本票),作為本件借款代物清償之擔保。其後被告國安公司依照上開協議,陸續交付被告王永洲「國安三角瓶裝感冒液」產品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迄至96年3月24日止,被告國安公司業將總價值2100萬元之「國安三角瓶裝感冒液」產品全部交付被告王永洲簽名收訖(見原證二償債明細表),並由被告王永洲代原告簽署結帳證明書(見原證二),以為代物清償之憑據。綜合以上證據,可知原告與被告國安公司、王永洲約定,以被告國安公司提出價值2100萬元之「國安三角瓶裝感冒液」產品交付被告王永洲代收,作為被告國安公司代物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含本金1900萬元及利息200萬元),被告王永洲則負有將其代售所得貨款2100萬元交付原告之義務。迄至96年3月24日止,被告國安公司已提出價值2100萬元之「國安三角瓶裝感冒液」,由被告王永洲收受,是被告國安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務業已清償。被告王永洲於104年10月29日自承其於104年年中已將全部貨品售出,則被告王永洲依約負有將其代售感冒液所得之貨款2100萬元交予原告之義務,但被告王永洲僅交付1900萬元,是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王永洲為受任人,負有將所收取之金錢交予委任人即原告之義務,請求被告王永洲交付200萬元,洵屬有據。被告王永洲雖辯稱:原告於103年間有同意要給付被告王永洲200萬元作為管銷費用,因而將被告王永洲所開原證五之本票發票人簽名印文塗銷,倘原告要求被告王永洲給付200萬元,則被告王永洲也要請求原告給付200萬元管銷費用,就此與原告之本件請求為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抗辯等語。惟查,原告則否認有同意要給被告王永洲200萬元管銷費用,並稱:王永洲說等以後有錢再還給我,就將本票拿去塗銷,我並沒有同意,2100萬元還沒有還清,所以我票沒有還等語,本院依據證人王楊美玉證稱:被告王永洲先前對原告給付票款,取回19張本票時,會將本票撕掉等情(見10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認為原告倘同意給予被告王永洲200萬元管銷費用為真,等於係抵銷被告王永洲尚欠之票款200萬元,被告王永洲依其習慣應係將本票取回撕毀,怎會讓原告繼續持有本票,況據被告梁自化供稱:伊為國安公司之北區經銷商,國安公司將貨品交給我們,我們再加上一點價錢後出售,價差即為利潤,利潤就是管銷費用等語(見10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經銷商並無另行收取管銷費用之情形,被告王永洲既已收取價值2100萬元之貨物,又提高進貨價後對外出售,所售出之金額已超過2100萬元,即為被告王永洲之利潤,自無再向原告收取管銷費用之道理,是被告王永洲辯稱原告同意給付200萬元之管銷費用等語,自難採信。被告王永洲進而所為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抗辯,亦不足採。被告王永洲另辯稱:原告對被告國安公司之200萬元利息請求權自89年1月25日起算至96年間已罹於時效,原告不得以被告王永洲先前給付1900萬元中之200萬元用以抵充利息債務等語,惟按時效完成後之效力,僅係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權之本身並不因而消滅,更何況債務人被告國安公司於88年10月17日簽發2100萬元本票予原告,即已允諾一次補貼原告200萬元之利息,並非定期反覆給付之利息債權,自無民法第125條短期時效適用可言。被告王永洲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綜上,原告備位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永洲給付200萬元及自10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及被告王永洲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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