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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毛彥程
  • 法定代理人
    鄭文明、許汝明、李家榮

  • 原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利隆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千澔環保工程興業有限公司法人謝明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18號原   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明 原   告 利隆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汝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立民 被   告 千澔環保工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榮 被   告 謝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伍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利隆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由原告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利隆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零貳拾壹元為原告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零柒元為原告利隆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謝明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謝明宏為被告千澔環保工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千澔公司)所僱用,其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駕駛千澔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於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向35.4公里處之車道(位於新北市泰山區)洩漏汙泥,致由訴外人簡志訓所駕駛,原告利隆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拖運連結原告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 號槽車(下稱系爭槽車)行經該路段因汙泥而失控打滑撞擊訴外人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汽車客運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原告因此受有車輛毀損之財產損害。被告謝明宏為被告千澔公司之受僱人,因未注意行車及載運車況不得有洩漏汙泥等過失導致原告車輛因事故受有財產損害,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6 條規定,被告千澔公司應與被告謝明宏對原告上開2 車車損修理零件、工資費用及造成車輛修理期間無法承攬貨物之營業損失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山隆公司因系爭槽車毀損而支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35,700 元。其中零件部分為54,000元,工資及其他人工部分為81,700元。 (三)原告利隆公司因系爭曳引車毀損而支付修理費用172,543 元。其中零件(含噴漆)部分為138,707 元,工資部分為33,836元。且因原告山隆公司將系爭槽車貸與原告利隆公司,並將本身承運訴外人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化公司)化學品之業務轉交由原告利隆公司派出曳引車連結槽車承運,故原告利隆公司因次承攬取得運費營業收入,事故發生前1 個月原告利隆公司承運臺化公司槽車運輸,每車輛每日正常營業平均可得收入為20,852元,車輛因事故進場維修期間為103 年2 月26日至同年3 月17日,共計20日,營業損失總計為417,040 元(計算式:20,852x20=417,040 )。縱認系爭槽車完成修復前,利隆公司所有系爭曳引車非無法承運山隆公司轉包之運輸業務而獲取營業利益,然系爭曳引車亦於103 年2 月28日起至103 年3 月5 日等6 日間進廠維修而無法行駛,而造成共計125,112 元之營業利益損失(計算式:20,852x6=125,112)等語。 (三)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山隆公司135,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利隆公司589,5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謝明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千澔公司答辯則以:: (一)原告山隆公司所有系爭槽車,以及原告利隆公司所有系爭曳引車等車輛之零件修復費用,均應計算折舊。 (二)原告利隆公司所提營業費用損害賠償請求,因其所載運物品非被告所得以計算,且系爭車輛屬生財工具,是其請求應屬無理。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謝明宏為被告千澔公司之受僱人,其於103 年2 月26日,駕駛被告千澔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於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向35.4公里處(位於新北市泰山區),因疏未注意行車及載運車況不得有洩漏汙泥之情形而洩漏汙泥,致由訴外人簡志訓所駕駛,原告利隆公司所有系爭曳引車拖運連結原告山隆公司所有系爭槽車行經該路段,因謝明宏所洩漏之汙泥而失控打滑,撞擊訴外人臺北汽車客運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 (二)原告山隆公司因系爭槽車毀損而支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35,700 元。其中零件部分為54,000元,工資及其他人工部分為81,700元。 (三)原告利隆公司因系爭曳引車毀損而支付修理費用172,543 元。其中零件(含噴漆)部分為138,707 元,工資部分為33,836元。 (四)計算折舊採定率遞減法。 (五)原告山隆公司及利隆公司均屬運輸業。 五、爭執事項: 原告利隆公司主張之營業損失是否可採?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侵權事實之認定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謝明宏為被告千澔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千澔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因疏未注意行車及載運車況不得有洩漏汙泥之情形而洩漏汙泥,致由訴外人簡志訓所駕駛,原告利隆公司所有系爭曳引車拖運連結原告山隆公司所有系爭槽車行經該路段,因謝明宏所洩漏之汙泥而失控打滑發生車禍,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槽車、曳引車之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申請書、群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永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拖車新領牌證登記書附卷為憑【本院104 年度司重調字第105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6 至9 頁、第13、14頁、本院卷第27至3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4 月2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41002984號函文及所附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可佐(調字卷第25至70頁),且為被告千澔公司所不爭執。被告謝明宏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屬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之車輛因被告謝明宏之過失行為而受損,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謝明宏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財產權,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謝明宏係被告千澔公司之受僱人一事,亦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千澔公司應與被告謝明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1.原告山隆公司系爭槽車修復費用: 原告山隆公司主張其所有系爭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135,700 元一事,業據其提出群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調字卷第13頁),故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車輛修復費用,固屬有據。惟查,上開車輛係於100 年8 月間出廠一節,有拖車新領牌證登記書、行車執照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9、30頁),足見該車之零件已有折舊。又觀之上開估價單所列修復項目,其中零件部分為54,000元,工資部分為81,700元。原告山隆公司主張修復費用中之零件部分,當係將零件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修復,自應予以適當折舊至本件事故發生前零件材料之原價額【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按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有所明訂。又行政院所訂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原告山隆公司之上開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受損之日(即103 年2 月26日)為止,已使用2 年6 月。故零件部分費用經計算折舊後之金額為13,321元【⑴第1 年之折舊:54,000x0.438 =23,652。⑵第2 年折舊:(54,000-23,652 )x0.438=13,292 。⑶第3 年折舊(僅6 月):( 54,000-23,652-13,292)x 0.438 x6/12=3,735 。折舊後之金額:54,000-23,652-13,292-3,735=13,321 。上開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至修理工資81,700元部分則無須計算折舊。是以,原告山隆公司就系爭槽車之修繕費用,得請求95,021元(計算式: 13,321+81,700=95,021)。 2.原告利隆公司系爭曳引車修復費用: 原告利隆公司主張其所有系爭曳引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175,543 元一事,亦據其提出永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調字卷第14頁),故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車輛修復費用,固屬有據。然查,上開車輛係於95年10月間出廠一節,有汽車新領牌證登記書、行車執照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9、30頁),足見該車之零件已有折舊。又觀之上開估價單所列修復項目,其中零件部分(含噴漆)為138,707 (計算式:135,707+3,000=138,707 ),工資部分為33,836元。參諸前揭說明,原告利隆公司自出廠至本件事故受損之日(即103 年2 月26日)為止,已使用逾7 年,其維修更換零件費用折舊額已逾成本原額9/10,應以成本原額9/10計算其折舊額,故原告利隆公司所受支出上開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扣除折舊後為13,871元【計算式:138,707x(1-9/10)=13,871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修理工資33,836元部分則無須計算折舊。是以,原告利隆公司就系爭曳引車之修繕費用,得請求47,707元(計算式:13,871+33,836=47,707)。 3.至原告利隆公司雖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向原告山隆公司所借用之系爭槽車受損,該車進廠維修之20日期間,共損失417,040 元之營業收入云云,並提出其承攬臺化公司運費表、發票、車輛修理證明書為證(調字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54至56頁)。惟查,上開運費表所記載之車號為「LVF20005」、「LVF20006」,與上開槽車無關;且該運費表雖載有103 年1 月31日、同年2 月1 、10、11、20日等日之營收、運費狀況,然所載之承載日為「0000/00/00-0000/00/00 」,故亦尚難據以計算長期以來通常之平均營收情形。況原告利隆公司亦無法陳明該車於維修期間所預定之工作內容(本院卷第49頁背面)。原告利隆公司就上開槽車之維修期間,既無法證明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是難認原告利隆公司有何所失利益。原告利隆公司此部分損害賠償之主張,難認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清償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既經送達被告,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22日,調字卷第21、22頁)起,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法定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亦為可取。 (四)從而,原告山隆公司、利隆公司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應給付95,021元、47,707元,及自104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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