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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34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魏俊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34號

原告
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生
被告
合立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規定即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間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依此,於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業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便應均受其拘束,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所受理之民事事件移送於兩造所合意管轄之法院。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採購甲種烤漆防火門、甲種鑄鋁水滴烤漆門一批,並委請被告施工安裝在原告興建之南港R14新建工程,總價新臺幣1295萬4795元,定有工程合約書(聲證1 ),原告並已付清所有款項。然被告所出售之上開門扇,有鋁板氧化結晶之瑕疵,有瑕疵照片可稽(聲證2 ),經多次與被告溝通,並催告被告限期修復仍未果,爰依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聲證3 、4 )向被告請求386萬590 元之價值減損與總修繕費用等語。惟依原告提出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23條約定:「約定管轄:倘因本約涉訟,雙方願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前揭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是依上揭規定暨說明,本件堪認係因系爭合約書而涉訟,復無專屬管轄之適用,自應由所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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