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59號原 告 普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明佳 被 告 石榮武即榮洲工程行 林漢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數額為5840元,惟僅經原告繳納500 元,尚有5340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 年6 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