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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3 日
  • 法官
    陳財旺徐玉玲宋泓璟

  • 原告
    莊葉阿娥
  • 被告
    誠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34號原   告 莊葉阿娥 莊聖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袁健峰律師 複代理人  杜唯碩律師 被   告 誠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莊葉阿娥與被告誠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莊聖泉與被告誠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依公司法第26條之 1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之。查本件被告誠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楷公司)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業經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司字第1045221405號函予以廢止登記在案,有原告提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誠楷公司登記卷核閱屬實。且本件原告係因被告誠楷公司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款,經稅捐機關以法定清算人名義發函通知原告,原告方知悉其等被列為被告誠楷公司之股東、董事及監察人,此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104 年6 月23日台財稅字第10402251231 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37頁),顯見被告誠楷公司迄今仍未清算完結。依上開規定,被告誠楷公司之法人格於此範圍尚未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32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提起訴訟。況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因此,對董事之訴訟依法即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誠楷公司經104 年4 月7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221405號函為廢止登記,依據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而原告在被告誠楷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仍列名為董事及監察人,是本件即屬董事、監察人與公司間之訴訟,揆之前揭說明,本應以被告誠楷公司之監察人莊聖泉為被告誠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莊聖泉亦於本件提起確認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而被告誠楷公司亦無其他監察人可代表進行訴訟,其原任董事長陳智遠又已死亡,原登記董事蔡達港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154號判決與被告誠楷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29 頁),則被告誠楷公司於客觀上已無召開董事會另行選任代理人之可能,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另案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選任王秋芬律師擔任之。從而,原告以王秋芬律師為被告特別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訴訟,及王秋芬律師為被告所為本件訴訟行為,於法並無不合。 三、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惟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而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49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299 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遭人偽造簽名,致被告以不實之資料登記其等為董事及監察人迄今,現被告誠楷公司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仍未選任清算人,使無端肩負被告誠楷公司之法定清算事宜,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又原告所請求確認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雖有部分任期已屆滿而為過去之法律關係,然該等法律關係之存否狀態仍事涉原告現於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且該法律關係之不明確,亦有致原告於私法上受侵害危險之可能,是揆諸上開判例、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既得以除去此項危險,即應認其有確認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誠楷公司之前身商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商領公司)於84年12月16日設立,董事長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莊訓清,原告莊葉阿娥為商領公司股東,嗣原告莊聖泉亦於85年9 月5 日成為股東,實則原告2 人僅因係莊訓清之父母而借名登記為股東,未參與公司業務執行。後商領公司於92年12月19日申請停業登記獲准後即未運作,迄94年12月間,訴外人陳智遠稱願意再經營商領公司,遂向莊訓清取得商領公司之全部股權後,於94年12月9 日申請復業並變更公司組織為誠楷公司。詎陳智遠取得經營權後,未將原告之股東身分除去並變更登記,更偽造原告之簽名,使原告分別成為誠楷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至今,原告均不知悉。又被告誠楷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迄今仍未選任清算人,原告既登記為被告誠楷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即可能有董事或監察人之地位所產生之相關法律責任,原告莊葉阿娥更因被告誠楷公司欠稅而遭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自94年12月1 日起,原告莊業阿娥與被告誠楷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自94年12月1 日起,原告莊聖泉與被告誠楷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未否認商領公司及被告誠楷公司相關登記資料所蓋用之印鑑為真正,且原告於94年3 月1 日商領公司辦理繼續營業、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時,即已授權由時任董事長莊訓清或所指示之人代為簽署股東同意書,足認原告確為被告誠楷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監察人,並授權莊訓清、陳智遠辦理商領公司及被告誠楷公司之各項登記事宜。再者,商領公司於94年12月9 日辦理股東出資轉讓、組織變更、名更變更等變更登記時,曾由莊訓清蓋用伊及商領公司印鑑於登記申請書、記載股東出資轉讓等之股東同意書,該94年12月1 日之股東同意書與94年3 月1 日之股東同意書,其上以原告名義之簽名均屬相同。況該股東同意書僅記載莊訓清及陳信雄出資讓由陳智遠承受、劉政炫出資分別讓由並陳智遠及蔡達港承受,並未記載原告莊葉阿娥及莊聖泉各出資20萬元之部分亦轉讓與陳智遠承受,足認原告亦為被告誠楷公司之股東,原告上開主張與系爭股東同意書記載不符,且有違一般社會經驗,殊難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第216 條第3 項、民法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董事、監察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須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始可成立,如僅一方單方面偽造他方簽名或逕向主管單位登記,自無由生成立董事、監察人委任之關係。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等非被告誠楷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既為被告誠楷公司所否認,而認其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依上舉證責任之說明,即應由被告誠楷公司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確已互相表示一致而成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他人分於股東同意書與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上為簽名署押,而據此登記為被告誠楷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商領公司股東同意書、被告誠楷公司94年12月1 日董事願任同意書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98年6 月12日董事願任同意書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21頁至22頁、29頁至30頁),此等文件並與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誠楷公司94年12月1 日、94年12月11日、95年7 月1 日、98年6 月12日董事會簽到簿等爭議文書(見本院卷第20頁、24頁、26頁、28頁),併同原告莊聖泉郵局印鑑卡簽名、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印鑑卡簽名、原告莊葉阿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印鑑卡簽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存款開戶綜合約定書簽名、原告莊葉阿娥房屋租賃契約書簽名、租約終止協議書簽名、原告莊聖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麻醉說明暨同意書簽名(見本院卷第81頁、87頁、93頁、97頁反面、101 頁、103 頁、104 頁至105 頁),再由原告2 人當庭分別於紙上橫式簽名20次後(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119 頁),將各文件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爭議筆跡(即原告否認為其所簽者)與參考筆跡(即原告主張為其所簽及於法庭上親簽者)是否相符,經該局以105 年5 月12日調科貳字第10503208470 號函暨後附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函覆本院,其鑑定結果略將上開爭議筆跡,其中原告莊葉阿娥部分編為甲1 類筆跡、原告莊聖泉部分編為甲2 類筆跡;參考筆跡部分,原告莊葉阿娥親書筆跡編為乙類筆跡、原告莊聖泉親書筆跡編為丙類筆跡,並經鑑定分析後,認甲1 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甲2 類筆跡與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不符,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連筆、筆力、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不同,而認定甲1 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甲2 類筆跡與丙類筆劃特徵不同(見本院卷第162 頁至167 頁)。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之作成,係經法務部調查局專業人員以特徵比對之方式,就原告親自簽名筆跡與爭議筆跡詳加分析比對而研判,且本院就送鑑筆跡之採擇,亦確實依照相關鑑定準則,諭知由原告提出與爭議筆跡時間點相近之筆跡送請鑑定,其鑑定結果當有更高之準確度,認法務部調查局之筆跡鑑定結論,應屬可採,兩造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89 頁),堪認原告所提前揭股東同意書、董事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爭議筆跡,應非原告2 人親自簽名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確係被告誠楷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監察人,並授權莊訓清或陳智遠辦理各項登記事宜,包括於相關登記文件代簽名云云。然查,依前揭各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所載,於「立同意書人」處後方均有「本人簽字簽名」之註記(見本院卷第21頁至22頁、29頁至30頁),此即與被告所稱授權他人簽名之情已有不符;再者,證人即陳智遠之子亦為原商領公司股東陳信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伊認識原告莊聖泉、莊葉阿娥,他們是伊同學莊訓清的父母親。伊是商領公司的股東,伊有出資。原告2 人原來應該有股東身分,商領公司的由來是因為伊退伍後莊訓清找伊一起去做文具的工作,當時文具工廠是他父母親與別人合資,為了讓莊訓清可以出來創業,他父母親與原來合夥對象拆夥,把器具搬到新莊,租了1 個廠房,後來就一起經營橡皮擦的工作,會計方面因為伊不懂,都是莊訓清或他的父母親,分工是有的作生產有的做包裝,所以他們才成為商領公司的股東。後來商領公司停業了兩年,伊父親接手商領公司後成立誠楷公司,是作遊戲點數卡的事業。伊在商領公司負責外貿業務還有一些管理事務,伊父親與商領公司沒有關係。伊印象中沒有看過本院卷第17頁的股東同意書,就其上所載股東出資轉讓及變更組織、修改公司章程、公司名稱變更這些事情伊知道,因為那時候是商領公司之前已經停業,伊父親需要公司經營事情,跟莊訓清講好後,讓公司成為伊父親來運作,後來有說要轉讓給伊父親,是伊父親跟莊訓清有溝通過要使用這個公司。伊父親與伊及劉聖鉉都沒有討論過,伊只知道有這件事情。股東同意書其上簽名伊無法確定是不是伊簽的,伊也沒有授權給人幫伊簽名,伊確定沒有授權過。誠楷公司近期因為有官司的問題,所以才有一些瞭解,但之前伊不清楚,但可以確定都是伊父親在處理,就伊所知道的沒有其他人與伊父親一起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至143 頁)。是由上證人證詞可知,被告誠楷公司確如原告所指,為商領公司停業後,由陳智遠接手後更名並變更組織之公司,且被告誠楷公司僅由陳智遠1 人實際負責經營,是縱被告所辯原告2 人於商領公司時期曾授權莊訓清或他人簽署相關文件等節為真,然公司既已轉手,理應由新經營者重新取得授權,要難當然認為可自商領公司時期延續,況原告所指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尚有94年至97年及98年至101 年共2 任,於改選時應再次獲得授權,始能合法簽立登記文件,然被告並未就此節舉證說明之,要難遽信。又證人陳信雄亦證稱:伊可以確定原告2 人不是董事跟監察人,沒有參與董事會與監察人的運作,因為伊跟莊訓清是同學,以前在商領實業有限公司都是伊跟他處理,因為伊父親跟他父母親不認識,如果伊父親要找他父母親來做董事與監察人,一定會透過伊詢問,因為伊跟他父母親認識,我們在做商領實業有限公司的時候有共事。公司都是伊父親處理,伊父親是在去年過世的,前年他的精神狀況已經不行,沒有辦法再辦理停業,所以才在去年誠楷公司被廢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從而,倘原告果如被告所辯亦為被告誠楷公司股東,並為董事及監察人,衡情若陳智遠已無力經營公司,自應協助處理公司事務,甚至選擇辭任董事、監察人,不致任令公司遭主管機關廢止而均無作為,而自陷於負擔相關法律及稅捐責任之窘境。至被告誠楷公司101 年7 月1 日申請停業之公司登記申請書係由莊訓清擔任聯絡人(見本院卷第200 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該次停業登記係莊訓清所辦理,尚難以此逕認莊訓清仍有參與被告誠楷公司運作,且此亦與證人陳信雄所述:據伊所知莊訓清沒有參與誠楷公司運作,伊自己也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不符,況縱或莊訓清仍與被告誠楷公司有關,亦無法由此遽論原告2 人必然同意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並有授權他人代為簽署文件之行為。又原告莊聖泉因登記為被告誠楷公司監察人,而在蔡達港請求確認與被告誠楷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中列為被告誠楷公司法定代理人,惟其未到庭且未積極抗辯非為監察人之因,尚可能係不諳法令規定及訴訟程序所致,亦難執此即足形成原告2 人與被告誠楷公司間存有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之心證。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誠楷公司間就董事、監察人之委任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揆諸前揭說明,自堪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誠楷公司間無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誠楷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內文件上,所留存之原告簽名既非原告所為,被告又未能舉證原告2 人有何授權他人辦理各項公司登記事宜,包括代為簽名之情事,堪信原告所指未曾同意獲選就任董事、監察人,而係遭冒名登記等情為真實,其等與被告誠楷公司間自不發生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自94年12月1 日起,與被告誠楷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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