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許瑞東
- 法定代理人李博仁
- 原告陳美芳
- 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厚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6號原 告 陳美芳 田國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張智偉律師 謝博雯律師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博仁 被 告 王厚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厚裕、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田國強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貳拾玖元、原告陳美芳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貳佰伍拾叁元,及被告王厚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田國強負擔十分之三、原告陳美芳負擔十分之六。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田國強新臺幣(下同)985,245元、原告 陳美芳1,059,603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擴張其請 求之金額如下述,經核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田國強新臺幣(下同)985,603元、原告陳美芳3,170,032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等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田國強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下午8時2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陳美芳沿泰林路二段往中 山路方向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適逢被 告王厚裕駕駛車號000-00民營公車自泰林路2段66號駛出 (即對向車道旁的公車總站),原告田國強所駕駛機車左側車身遭被告所駕駛民營公車右前車頭撞擊後倒地,致原告田國強倒地因而受有左肩部挫傷、尾椎部挫傷、腰胝椎關節退化關節炎、肌痛及肌炎等傷;原告陳美芳倒地因而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併發適應障礙合併焦慮等症狀。本件被告王厚裕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244號起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96號審理在案,嗣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02號判決被告王厚裕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被告王厚裕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所有之公司車執行業務中,行進至本件案發地點時,固應注意遵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駕駛汽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朗、路燈照明清楚、瀝青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被告王厚裕非不能注意,卻怠於注意,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致肇本件車禍發生,原告等因此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王厚裕之駕駛行為洵有過失,且與原告等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王厚裕駕駛之系爭民營公車係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所屬之公車,被告王厚裕係被告三重客運公司之受僱人,事故發生當時正於執行職務途中,可見被告王厚裕係於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擦撞原告田國強駕駛之系爭普通重型機車,故被告三重客運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與被告王厚裕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等因被告王厚裕駕駛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公車執行職務過失導致原告等受傷支付下列費用,自應由被告王厚裕及其僱用人被告三重客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1、車損費用3,000元:原告田國強所騎乘之機車因被告之過 失而損害,其修理費用為3,000元。 2、醫療費用: ⑴原告田國強醫療費用2,878元:因被告王厚裕上揭過失侵 權行為而致令原告田國強倒地因而受有左肩部挫傷、尾椎部挫傷、腰胝椎關節退化關節炎、肌痛及肌炎等傷,自102年11月2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已支出衛生福利部台北 醫院診療費用計2,300元、新泰綜合醫院診療費用計578元,原告自得請求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2,878元。 ⑵原告陳美芳醫療費用143,173元:因被告王厚裕之過失侵 權行為致原告陳美芳倒地,因而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併發適應障礙合併焦慮等症狀,自102年11月21日起至104年4月22日止已支出台北醫院診療費用計2,920元、新泰醫院診療費用計33,216元、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療費用107,037元,原告自得請求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 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43,173元。 3、預估後續醫療費用526,436元:原告陳美芳因被告之過失 ,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併發適應障礙合併焦慮等症狀,據醫生醫囑指示需持續追蹤治療且需除疤手續,預估後續醫療費用尚需1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4年3月23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實施左髖全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時,實際年齡約為42歲,按人工髖關節之使用年限約為10年,依內政部統計處發布民國102年新北市女性42歲之 尚有平均餘命42.82年,亦即原告需再更換4次人工髖關節,每次更換費用為106,609元,則原告未來需支出之醫療 必要費用為426,436元。承上所述,原告陳美芳後續醫療 費用預估共計為526,436元。 4、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田國強薪資損失135,925元:原告田國強因被告之過 失,受有左肩部挫傷、尾椎部挫傷、腰胝椎關節退化關節炎、肌痛及肌炎等傷,迄至無法工作,原告田國強持續治療至103年6月23日仍不見好轉,醫師亦開立醫囑指示需多休養而無法工作,現需持續治療,迄今仍無法工作,原告2人於市場經營炸物攤,攤位每月營收平均54,370元並由 原告2人均分,則原告田國強薪資損失共計135,925元(計算式:每月營收54,370元×無法工作月5月÷2=135,925 元)。 ⑵原告陳美芳薪資損失217,480元:原告陳美芳因被告之過 失,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併發適應障礙合併焦慮等症狀,而無法工作,原告持續治療至103年2月12日仍不見好轉,醫師亦開立醫囑指示需休養6個月,現需持續治療,迄至103年3月31日始返回工作,承前所述,原告陳美芳每月薪資 為27,185元,此段時間薪資損失計135,925元(計算式: 每月薪資27,185元×無法工作月5月=135,925元)。又原 告因系爭事故致左股骨頸骨折,而後發生左股骨頭缺血性壞死,104年3月23日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進行左髖全人工關節置換手術,醫師亦開立醫囑指示復原期間需使用助行器拐杖及休養3個月,並需持續進行門 診追蹤。承前所述,原告陳美芳每月薪資為27,185元,此段時間薪資損失計81,555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7,185元×無法工作月3月=81,555元)。綜上,原告陳美芳薪資 損失共計217,480元。 5、看護費用270,000元:原告陳美芳於102年11月21日至102 年11月27日於新泰綜合醫院實施骨內固定術後,需專人全天照顧,並由醫師開立證明表示需休養6個月。原告出院 休養期間,行動無法自如,生活自理有困難,需他人照護,原告配偶田國強基於夫妻關係,自原告陳美芳傷後給予照顧、協助原告沐浴等日常生活,並定期陪同至醫院回診進行治療。另原告復於104年3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進行左髖全人工關節置換手術,並由醫師開立醫囑表示需休養3個月,亦係由原告配偶田國強陪同以 及照料。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仍應認原告陳美芳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按臺北市、新北市一般看護市場費用,全日看護收取費用為每日2,000元,然參酌原告受傷 之情狀,尚未達需全日看護之情形,故本件以半日1,000 元為計算基礎,被告應賠償看護費270,000元(計算式:270日×1,000元=270,000元),洵屬有據。 6、勞動力減損1,207,543元:本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於回復意見表中明言:「陳女士因係爭事故所受左股骨骨折目前仍有障害,其情況為左髖活動度受限(左髖關節彎曲角度:曲度100度、伸展0度,活動範圍100度;旋 轉度:外轉45度、內轉20度,旋轉範圍65度)及左髖疼痛(VAS=3)。」。可知原告陳美芳因被告之過失,勞動能 力受到影響,而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爰以每月薪資27,185 元為準,以23.07%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原告 自事故發生時年齡41歲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能工作期間為24年,其減少勞動之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為每年工資326,220元×0.2307(年損害額)×16.0451793(24 年之係數)≒1,207,543元。 7、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所需費用部分: ⑴交通費用4,610元:原告陳美芳因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併發 適應障礙合併焦慮等傷,有搭計程車前往就醫之需要,其費用共3,010元。又原告陳美芳於104年3月23日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實施左髖全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後,於同年月25日出院乘坐計程車支出費用320元,後續4次更換左髖全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出院尚需交通費用1,280元。原告因被告過 失所增加之交通費用共計4,610元。 ⑵藥品費用790元:查原告等傷後需購買藥品,原告陳美芳 支出費用共計790元。 ⑶攤位清潔及租用費計43,800元:原告兩人因被告過失,原告田國強分別受有左肩部挫傷、尾椎部挫傷、腰胝椎關節退化關節炎、肌痛及肌炎等傷,原告陳美芳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併發適應障礙合併焦慮等傷,而無法工作,致原告等自102年11月21日迄至103年3月無法工作而損失已給付 之攤位清潔及租用費用,共計43,800元。 8、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原告田國強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於車禍後,原告不僅左肩持續疼痛、感到無力及發麻,甚至於坐、站都會隱隱作痛,每晚皆無法入睡。原告田國強本係家庭經濟之重要來源,經被告開車撞傷後,不僅無法工作,而僅能無奈在家休養毫無收入,且原告對於自己無法賺錢供養家庭、無法好好照顧小孩善盡為人父親之責、累及家人照顧自己生活起居,至感愧疚。揆諸上情,並參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加害方法、受傷程度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之慰撫金額,尚屬允當。 ⑵原告陳美芳8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陳美芳傷後不僅留有疤痕,更因長期感到被車追撞之恐懼,致引起失眠焦慮等症狀之併發,遵醫囑必須時刻借助藥物控制情緒,以俾減輕失眠症狀。醫療期間原告陳美芳除須忍受身體上之疼痛,日常生活起居亦大受影響,皆須仰賴家人,影響全家生活甚鉅,尤有甚者,原告陳美芳因傷無法自理生活更無法同原告田國強在炸物攤工作籌措家用,每思及此,常令原告陳美芳聲淚俱下,久久不能自己。原告每憶及事發當日受傷之情景,尤驚魂未定,久久未能平復,心靈上受創之鉅、恐懼之程度實非常人所能想像。徵諸上揭種種情況,爰參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加害方法、受傷程度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之慰撫金額,尚屬允當。 9、綜上所述,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田國強985,603元(計 算式:車損費用3,000元+醫療費用2,878元+薪資損失135,925 元+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所需43,8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985,603元)、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陳美芳3,170,03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3,173元+預估後續醫療費用526,436元+薪資損失217,480元+看護費用27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207,543元+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所需5,4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3,170,032元) (四)原告田國強、陳美芳均為國中畢業;薪資部分因原告等係於市場經營炸物攤,故無薪資及在職證明。原告尚無具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五)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準備程序通知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車損修理收據、台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台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費收據、藥物費用收據、三永果菜有限公司清潔費收費單、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第 402號刑事判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戶籍謄本等影本 為證據。 二、被告王厚裕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勞動能力減損的認定自去年5 月就聲請送鑑定,後來拖到同年12月24日,一直延遲訴訟,讓被告壓力很大等語。 三、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方面:被告三重客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244號(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052號 偵查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96號刑 事一般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33號交通事件卷宗)刑事偵審卷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田國強於102年11月21日下午8時2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陳美芳沿泰林路2段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適逢被告王 厚裕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自泰林路2段66號駛出( 即對向車道旁的公車總站)本應注意遵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被告王厚裕非不能注意,卻怠於注意,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原告田國強所駕駛機車左側車身遭被告王厚裕所駕駛民營公車右前車頭撞擊後倒地,原告田國強倒地因而受有左肩部挫傷、尾椎部挫傷、腰胝椎關節退化關節炎、肌痛及肌炎等傷害;原告陳美芳倒地因而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併發適應障礙合併焦慮等傷害等情。經查,被告王厚裕所涉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合議庭判決駁回被告王厚裕之上訴確定在案,依據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王厚裕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所屬之公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大客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王厚裕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八時二十九分許,駕駛三重客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自新北市○○區○○路○ 段○○○號之三重客運休息站出入口駛出,欲左轉沿新北市泰林路二段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時,本應隨時注意路上行車動態及四方來車,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上開車輛由休息站出入口處駛出後,未注意其右側直行來車動態並禮讓優先通行,而貿然左轉,適有田國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美芳沿新北市○○區○○路○段○○○路○○○○○○路段○○○號前,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所騎乘機車之左手把處遂與王厚裕前開駕駛之車輛右前側發生擦撞,因而使田國強、陳美芳人車倒地,田國強受有左肩部挫傷、尾椎部挫傷之傷害;陳美芳則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等情,此有本院104年3月31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02號刑事判決、103年8月29日103年度交簡字第43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7月8日103年度調偵字第2052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參;復參酌本件車禍經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鑑定意見:王厚裕駕駛駕駛民營公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田國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30087號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 字第11244號偵查卷宗第36頁),足證被告王厚裕確有未讓 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之過失,且與本件車禍結果有因果關係,則被告王厚裕對於上開車禍應負肇事責任之事實,當堪以認定,原告上開主張自堪採取。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厚裕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田國強、陳美芳之身體、健康,原告田國強、陳美芳請求被告王厚裕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別審酌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王厚裕上揭過失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原告田國強自102年11 月2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已支出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診療費用計2,300元、新泰綜合醫院診療費用計578元,原告田國強請求醫療費用共計2,878元;原告陳美芳自102年11月21日起至104年4月22日止已支出台北醫院診療費用計2,920元、新泰醫院診療費用計33,216元、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療費用107,037元,原告陳美芳請 求醫療費用共計143,173元等語。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 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見本院10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6 號卷第18至54頁,本院卷第55至62、129至130頁),原告田國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包括:①臺北醫院之103年3月17日320元、103年3月20日50元、103年3月22日50元、103年3月24日50元、103年3月26日50元、103年3月28日50元、103年3月31日440元(其中證明書費120元非用於醫療之費 用,並非屬於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應予剔除)、103年5月12日170元、103年5月19日170元、103年5月26日170元、103年6月9日170元、103年6月16日170元、103年6月23日270元(其中證明書費100元應予剔除)、103年6月30日170元、②新泰綜合醫院之102年11月21日8元、350元、103年2月12日100元、120元(其中證明書費100元應予 剔除),以上合計2,558元。原告陳美芳所支出之醫療費 用包括:①新泰綜合醫院102年11月21日至102年11月27日14,968元(其中膳食費520元屬於原告雖非住院亦應支出 之費用,非屬於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應予剔除)、102年11月28日20元、20元、150元、102年12月4日180 元、102年12月18日20元、180元、103年1月22日20元、180元,103年2月12日180元、140元(其中證明書費100元應予剔除)、103年3月26日180元、120元(其中證明書費100元應予剔除)、20元、103年4月30日180元、20元、103 年12月29日180元、20元、104年1月15日196元、20元、164元(其中證明書費100元應予剔除)、104年2月26日180 元、200元(其中證明書費100元應予剔除)、②林口長庚醫院104年3月25日106,609元(其中證明書費200元應予剔除)、104年4月22日46元、310元、72元,以上合計123,455元,均屬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屬可採。至於原告陳美芳另提出之其103年3月17日、103年3月24日、103年3月31日、103年4月28日、103年5月26日、103年6月23日、103年7月7日前往臺北醫院精神科就診、104年1月12日前往新泰綜合醫院泌尿科就診等所支出之醫 療費用,難認為與前述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此部分請求自非可採。從而,此部分請求原告田國強應於2,558元、原告陳美芳應於123,455元之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預估後續醫療費用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受有左股骨頸骨折,據醫生醫囑指示需除疤手續,預估後續醫療費用尚需10萬元,且原告於104年3月23日林口長庚醫院實施左髖全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時,實際年齡為42歲,人工髖關節之使用年限約10年,依102年新北市女性42歲尚有平均餘命42.82年,原告需再更換4次人工髖關節 ,每次更換費用為106,609元,則原告未來需支出之醫療 費用為426,436元,故後續醫療費用預估共計為526,436元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見本院10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6號卷第13頁):「病 名:左髖股骨頸骨折。醫囑:102年11月21日入院手術內 固定,11月27日出院,現左髖手術疤痕存留,需修疤手術。」等語,惟原告陳美芳並未提出未來需支出除疤費用10萬元之證明,復經本院職權函詢臺大醫院鑑定原告陳美芳日後尚須進行何種治療,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示:「陳女士日後不需再進行治療」等情,有臺大醫院受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且原告陳美芳亦未提出需每10年更換一次人工髖關節之證明,然認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則此等預估之金額,即非損害賠償之範圍,自不得請求被告王厚裕予以賠償,原告陳美芳此部分請求即非可採。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陳美芳主張其受有左股骨頸骨折等傷,有搭計程車前往就醫之需要,費用共3,010元;又原告陳美芳於104年3月23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實施左髖全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後,於同年月25日出院乘坐計程車支出費用320元,後續4次更換左髖全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出院尚需交通費用1,280元,原告陳美芳支出交通費 用共計4,610元等語。經查,依原告陳美芳提出之醫療費 用收據、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影本觀之,堪認原告陳美芳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股骨頸骨折等傷害,確有因就醫需搭乘計程車前往醫療院而支出計程車費之必要,則依據原告提出之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車資證明等影本所示(見本院10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6號卷第55至62頁),原告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包括:102年12月18日100 元、110元、102年11月28日110元、110元、102年12月4日100元、110元、103年2月12日110元、110元、103年1月22日100元、110元、103年3月26日110元、110元、103年4月30日110元、110元、104年3月25日320元,共計1,830元,上開乘坐計程車之日期均與原告陳美芳至上開醫院就醫紀錄日期相符,堪認均屬原告陳美芳因被告王厚裕侵權行為所生之必要支出。至於原告陳美芳另提出之其103年3月17日、103年3月24日、103年3月31日、103年4月28日前往臺北醫院精神科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難認為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103年5月5日320元、330元 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並非屬於因被告王厚裕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則此部分請求均非可採。另原告陳美芳因無從證明需每10年更換一次人工髖關節之必要,已如前述,則原告陳美芳請求後續更換左髖全人工關節置換手術需支出交通費用部分,亦非可採。從而,關於交通費用之請求原告陳美芳應於1,830元 之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四)關於原告請求之增加生活所需部分:原告陳美芳主張其傷後需購買藥品,支出費用共計790元等語,並提出和信藥 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審交 簡附民字第16號卷第63頁),堪認支出藥品費用共790元 屬因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支出,原告陳美芳此部分請求自為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原告2人因受傷無法工作 ,致原告等自102年11月21日迄至103年3月無法工作而損 失已給付之攤位清潔及租用費用,共計43,800元等語,固據提出三永菓菜有限公司清潔費單影本為證據,惟此筆攤位清潔及租用費用屬原告2人工作本應支出之成本費用, 並非屬於因被告王厚裕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可採。 (五)關於原告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田國強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機車修理費用3,000元,並提出地方機車行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為證據(見本院10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 第16號卷第17頁),惟依原告田國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載(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244號卷第20頁),系爭機車之原發照日期為87年10月14日,至102年11月21日因車禍 受損時已使用超過3年以上,依據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內所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依定 率法扣除其折舊為每年33.33%,超過3年者則依最後一年 計算,原告田國強所提出之上述修理費用均為零件,則應全部扣除其折舊,應扣除其折舊以10分之1計算,從而原 告田國強所得請求被告王厚裕賠償之機車修理費用應為扣除折舊後之300元,則原告田國強此部分得向被告王厚裕 請求賠償之金額於300元範圍內方屬可採。 (六)關於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1、原告田國強主張其受有左肩部挫傷、尾椎部挫傷、腰胝椎關節退化關節炎、肌痛及肌炎等傷,持續治療至103年6月23日仍不見好轉,醫師亦開立醫囑指示需多休養而無法工作,現需持續治療,迄今仍無法工作,原告2人於市場經 營炸物攤,攤位每月營收平均54,370元並由原告2人均分 ,則原告田國強薪資損失共計135,925元等語。經查,原 告田國強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部挫傷、尾椎部挫傷等傷害,且依原告田國強提出之103年3月31日、103年6月23日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分別紀載:「診斷:腰低椎關節退化關節炎。醫師囑言:患者下背痛於103年3月17日至103年3月31日止,於本院復健科門診2次,物理治療合計7次,仍需門診復健追蹤治療。」、「診斷:上肢挫傷、肌痛及肌炎。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問題於103年5月19、26日、6月9、16、23日至本科就診,建議少搬重物,多休養並持續追蹤就診」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6號卷第8、10頁),堪認原告田國強因本件車禍受傷,至103年6月間仍持續進行復健物理治療,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仍無從證明原告田國強長達5個月均無法工作之事實 ,則原告田國強請求被告王厚裕應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害,尚非可採。 2、原告陳美芳主張其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併發適應障礙合併焦慮等症狀,無法工作,持續治療至103年2月12日仍不見好轉,醫囑指示需休養6個月,迄至103年3月31日始返回工 作,原告陳美芳每月薪資為27,185元,無法工作5個月薪 資損失135,925元;原告陳美芳而後發生左股骨頭缺血性 壞死,104年3月23日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進行左髖全人工關節置換手術,醫囑指示復原期間需使用助行器拐杖及休養3個月,此段期間薪資損失計81,555元,則原告陳美芳 薪資損失共計217,480元等語。經查,依原告陳美芳提出 之103年2月12日、103年3月26日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04年3月24日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書分別記載:「診斷:左股骨頸骨折。醫囑:102年11月21日急診求治,102年11月21日住院治療,行骨內固定術,102年11月27日出院, 共住院8日,行動不便需專人全天照顧,門診追蹤中,宜 休養6個月。」、「診斷:左髖股骨頸骨折術後。醫囑:102年11月21日入院手術內固定,102年11月27日出院,現 左髖手術疤痕存留,需修疤手術」、「診斷:左股骨頭缺血性壞死。醫囑: 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4年3月23日住院,民國104年3月24日施行左髖全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於民國104年3月25日出院,復原期間需助行器拐杖使用及休養3個月,避免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續門診追蹤。」等 語(見本院10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6號卷第11、13頁、 本院卷第64頁),可見原告陳美芳因本件車禍受傷於新泰醫院手術住院治療8天,且自102年11月27日出院後需持續休養6個月,惟原告陳美芳自陳至103年3月31日返回工作 ,足認原告陳美芳實際休養日期為自102年11月27日出院 後至103年3月31日;復依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陳美芳於長庚醫院住院治療3天,且自104年3月25日 出院後仍需休養3個月即至104年6月26日,則得認定原告 於上開住院及休養期間內確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休養而無法工作之事實;再查,原告陳美芳主張其與原告田國強2人 於市場經營炸物攤,攤位每月營收54,370元由原告2人均 分一節,雖提出三永菓菜有限公司清潔費收費單影本為證據(見本院10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6號卷第64頁),足 認原告2人確實於市場租用攤位經營,但無法證明渠等每 月營收之金額為何,然原告陳美芳既有相當之勞動能力,則自可預期其應可獲得不低於基本工資之收入,而依本件車禍發生時起之102年4月1日行政院頒布之最低基本工資 每月19,047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之最低基本工資 調整為每月19,273元計算,從而,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42,220元(計算式:19,047×4.33+19,273×3. 1=142,22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陳美芳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部分則非可採。 (七)關於原告請求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陳美芳主張依本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回復意見表,可知原告陳美芳勞動能力受到影響,以每月薪資27,185元,原告陳美芳勞動能力減損23.07%計算,原告陳美芳自事故發生時年齡41歲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能工作期間為24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207,543元等語。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職權函請臺大 醫院鑑定結果:「(一)陳女士因係爭事故所受左股骨骨折目前仍有障害,其情況為左髖活動度受限(左髖關節彎曲角度:屈曲度100度、伸展0度,活動範圍100度;旋轉 度:外轉45度、內轉20度,旋轉範圍65度)及左髖疼痛(VAS=3)。(二)來院鑑定當日,陳女士因係爭事故所受 之障害程度尚未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任何失能項目及失能等級。(三)陳女士日後不需再進行治療。」等情,有臺大醫院受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覆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足認原告陳美芳目前左髖活動度仍有受限及疼痛的狀況,惟原告陳美芳所受之障害程度尚未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任何失能項目及失能等級,且原告陳美芳就其勞動能力減損23.07%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原告陳美芳此部分請求既未能為充分之舉證,即難認為有理由,自非可採。 (八)關於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陳美芳主張其於102 年11月21日至102年11月27日於新泰綜合醫院實施骨內固 定術後,需專人全天照顧,並由醫師開立證明表示需休養6個月,原告田國強基於夫妻關係,自原告陳美芳傷後給 予照顧、協助原告沐浴等日常生活,並定期陪同至醫院回診進行治療;原告陳美芳復於104年3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進行左髖全人工關節置換手術,並由醫師開立醫囑表示需休養3個月,亦係由原告配偶田國強 陪同以及照料,應認原告陳美芳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按臺北市、新北市一般看護市場費用,全日看護收取費用為每日2,000元,參酌原告受傷之情狀,尚未達需全日 看護之情形,故本件以半日1,000元為計算基礎,被告應 賠償270日看護費270,000元等語。經查,依原告陳美芳上開提出之103年2月12日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04年3月24日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書記載內容,及原告陳美芳自陳於103年3月31日返回工作等情,足認原告於102年11月21 日至102年11月27日止、104年3月23日至104年3月25日止 ,共計11日住院期間,及於新泰醫院出院後至原告陳美芳於103年3月31日返回工作之期間內,應有僱用看護之需要。又原告陳美芳雖未僱用看護員而由其配偶擔任看護工作,但此利益應不可歸於加害人,茲參酌原告陳美芳主張依臺北市、新北市一般看護市場費用,全日看護收取費用每日2,000元,而原告陳美芳受傷之情狀,尚未達需全日看 護之情形,僅以半日1,000元為計算基礎等情,尚合於一 般標準,則原告陳美芳住院期間11日及自新泰醫院出院後之102年11月28日至103年3月31日止,共計135日支出看護費用合計135,000元應屬必要,原告關於看護費用請求於 此數額範圍方屬有理由,其超過部分則屬無理由。 (九)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田國強、陳美芳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一節。經查,本件原告田國強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部挫傷、尾椎部挫傷等傷害等傷害,至103年6月仍經診斷有腰低椎關節退化關節炎等傷害,醫師並建議少搬重物,多休養並持續門診復健追蹤治療,對其日常生活之便利自有妨害,其身體所受傷害對於原告田國強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不可謂淺;原告陳美芳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股骨頸骨折等傷害,且原告陳美芳歷經2次手術及住院治療達11天之久,尚需門診追蹤 治療,並須休養長達9個月,是原告田國強、陳美芳請求 被告王厚裕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可採。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田國強、陳美芳此部分請求應分別以8萬元、30萬元為適當, 原告田國強、陳美芳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 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亦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1170號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車禍經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王厚裕駕駛駕駛民營公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原告田國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則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田國強與被告王厚裕應各負五成之責任,當堪以認定。而原告陳美芳係搭乘原告田國強駕駛之機車,原告陳美芳係利用原告田國強擴大其活動範圍,則原告田國強乃為原告陳美芳之使用人一節,當堪以認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陳美芳應承擔其所搭乘之機車駕駛人原告田國強之過失責任,而應減輕原告陳美芳之賠償責任一節,當屬可採。從而,於依前揭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王厚裕之賠償責任,本院認為被告王厚裕應負五成之賠償責任,則原告田國強、陳美芳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分別為41,429元、351,2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計算 式:(2,558+300+80,000)×50%=41,429;(123,455+1,83 0+142,220+135,000+300,000)×50%=351,253,元以下四捨 五入】。 四、關於被告三重客運公司部分: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王厚裕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受僱於被告三重客運公司為其司機,為執行被告三重客運公司之職務,請求被告三重客運公司與被告王厚裕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應與被告王厚裕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堪認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王厚裕、三重客運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田國強41,429元、原告陳美芳351,25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被告王厚裕自103年9月15日起(本件應送達於被告王厚裕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103年9月4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103年9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 被告三重客運公司自103年9月3日,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田國強、陳美芳等2人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郭祐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