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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18號

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魏俊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18號

原告
莊隆昌
訴訟代理人
魏啟翔律師
被告
盧毓雯
被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朱惕之
訴訟代理人
徐沛曛

      林宜廷

      李文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為之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盧毓雯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6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盧毓雯前就與原告及新北市(管理者為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共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割爭議,向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並經調處委員會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依職權裁處依被告盧毓雯提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且作成調處紀錄表,又上開調處紀錄表於104 年7 月3 日經新北市政府發函送達予原告,其隨於15日內(即104 年7 月15日)提起本件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4 年7 月1 日新北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及原告起訴狀所蓋台灣新北地法院收狀戳在卷可憑,是依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即屬合法。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盧毓雯前就與原告及新北市(管理者為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共有之系爭土地之分割爭議向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並經該調處委員會作成依被告盧毓雯所提分割方案予以分割之調處結果,已如前所述。惟原告並未同意該分割方案,且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亦未同意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104 年7 月1 日新北府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紀錄表為證,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盧毓雯前就兩造共有(按應係與原告及新北市共有,新北市部分管理者為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土地之分割爭議向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並經調處委員會於104 年6 月23日依職權裁處系爭土地依被告盧毓雯提出之分割分案予以分割,且作成調處紀錄表。惟系爭土地尚有部分面積遭其他訴外人占用之情形,應由全體共有人先行排除系爭土地之占用物後再辦理共有物分割,是原告不同意分割,且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亦不同意分割,然調處委員會竟在原告及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均不同意分割之情形下,逕自依被告盧毓雯所提之分割方案作成調處結果,致系爭土地遭訴外人占用之瑕疵負擔、成本費用及風險概括歸由原告承受,已損害原告權益甚鉅,是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6 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上開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又如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另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等語。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8頁、99頁):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6 項所定行政機關就共有物所為之調處,性質僅係協議分割之一種,若共有人就調處結果不服,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訟,則其調處結果即因未獲共有人明示或擬制之同意而不成立。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4 年6 月23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所為之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不成立。

2.備位聲明: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應准予分割。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被告盧毓雯部分(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8頁):

1.依新北市政府於104 年5 月15日新北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㈠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是被告盧毓雯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且被告盧毓雯於104 年4 月間曾發函予原告,邀集兩造就系爭土地進行協議分割,惟未獲原告回應。嗣被告盧毓雯就系爭土地分割爭議向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原告亦未提出分割方案,是被告盧毓雯依法申請調處及該調處之結果並無任何不法之情。且原告至今日始對於該調處結果所為之分割方式不服,而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浪費司法資源,應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

2.又依直轄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調處委員會係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並作成調處結果,足見調處結果本無需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係法令賦予調處委員會之職權。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6 項之規定,可知調處委員皆為地政、營建、法律專業人士或地方公正人士,且經其審酌相關共有人之意見,而為適當、公平之裁處,本無需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不應以某一共有人曾表示不同意見即逕認調處不成立,易言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6 項所為調處結果應具有仲裁之性質,非原告所主張僅係協議分割,此亦可從同條第1 項就共有物之處分係採多數決之規定而知悉。

3.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部分(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1.系爭土地為依都市計畫法在都市計畫地區所設置之公共設施用地,乃為促進地區經濟發展,提昇人民生活品質,用以供公眾使用,其使用上具有濃厚公益性質,而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故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4 年6 月23日為調處時,已表明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調處結果卻逕依被告盧毓雯所提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實屬不當。

2.另本件訴訟乃因被告盧毓雯就系爭土地分割爭議申請調處所衍生之訴訟,而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本即無分割系爭土地之意願,於調處過程中亦表明不同意分割,是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與被告盧毓雯之利害關係顯不相同,倘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理應由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外之被告全部負擔。

3.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盧毓雯與原告及新北市共有,新北市部分管理者為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且被告盧毓雯於104 年5 月13日就系爭土地向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經新北市不動產調處委員會於104 年6 月23日開會作成調處結果,決議依被告盧毓雯所提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原告於104 年7 月3 日收受調處委員會之調處結果,並於104 年7 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新北市政府104 年7 月1 日新北府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紀錄表為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按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6 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6 項所規定行政機關就共有物分割所為之調處,其性質仍屬協議分割之一種,僅因某些共有物人數眾多,始設計由行政機關加以調和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及以「一段時期內合法通知無異議」,在法律上為擬制同意協議之效果,若共有人間就調處結果已明確表示無法同意,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6 項後段於收到調處結果通知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處理時,該等調處之結果,即無法因獲得共有人明示或擬制之同意而成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17 條(即「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法官應斟酌一切情形,其有調解委員者,並應徵詢調解委員之意見,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以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前項方案,應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依職權提出解決事件調解方案,其效果依同法第418 條第1 、2 項規定:「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對於前條之方案,得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即於不變期間內對方案提出異議,即視為調解不成立,並無庸審酌異議之具體事由;逾期未異議則有調解成立之擬制。)亦可明悉。申言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6 項行政機關就共有物分割所為調處,事涉人民財產權之變動,除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外,難認該行政機關依職權所為調處方案,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仲裁效力。是不服調處結果者,僅需於收受通知後15日不變期間提起訴訟,該擬制之調處結果,即應失其效力。又本件原告既於收到系爭調處結果通知後於15日內即訴請本院確認該調處結果不成立,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調處結果即無法因獲得全體共有人明示或擬制之同意而成立,且參照前開說明,原告僅需對調處結果表明不服,並於15日內起訴,即足生使該擬制之調處結果因而失其效力。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6 項所規定行政機關就共有物分割所為之調處,其性質既屬協議分割之一種,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無強令他共有人必須參與之理。是被告盧毓雯以原告未提出分割方案,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且調處結果具有仲裁效力云云,顯與上開法文規定之立法意旨有悖,要無足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調處委員會於104 年6 月23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本件系爭調處結果之作成,乃係因被告盧毓雯選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所定調處機制而衍生之訴訟,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則不與焉。是本件訴訟費用,固仍應由敗訴之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負擔,然因被告間對於引起訴訟之利害關係尚有不同,自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公平酌由引起訴訟之被告盧毓雯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18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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