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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24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24號

原告
品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譽升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代理人
張議方
被告
為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重
被告
萬代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國順
被告
國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吉
上列2人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宋盈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為成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為成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為成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為成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為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為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成公司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7萬7,400元貨款,前開貨款債務已於民國104年5月27日屆期但未獲償。被告為成公司遂與原告達成協議,雙方於104年5月27日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由被告為成公司將其對被告萬代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萬代福公司)、國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城公司)各基於承攬佳泰軍和段2期集合住宅水電消防工程契約(下稱軍和段契約)、佳泰建設台中潭子區家興段100等6筆地號集合住宅水電防工程契約(下稱家興段契約)及和宜建設台中市○○區○○段000地號集合住宅水電消防新建工程契約(下稱新興段契約)關係所生債權讓與原告,用以清償積欠之貨款。原告已於104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萬代福公司、國城公司債權讓與之事實,其等則均於同年月28日收受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被告萬代福公司既自承其於收受債權讓與通知後,仍於104年5月31日給付為成公司家興段契約工程款135萬5,230元;仍分別於104年5月31日給付為成公司軍和段契約工程款173萬119元及104年6月30日給付為成公司軍和段契約工程款86萬225元,則前開於收受債權讓與通知後所為清償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至少在前開範圍內其等仍對原告負清償之責。另被告國城公司既先自承其應給付被告為成公司之工程款為2,731萬9,520元,實際僅支付2,679萬3,595元,則尚有差額52萬5,925元尚未支付。

㈢爰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為成公司給付157萬7,400元貨款;併本於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萬代福公司、國城公司各給付原告157萬7,400元工程款,被告3人間則為不真正連帶之債,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㈣併為聲明:

⑴被告為成公司應給付原告157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萬代福公司應給付原告157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國城公司應給付原告157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前3項請求,如其中1被告履行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

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萬代福公司抗辯:

㈠被告萬代福公司與被告為成公司確曾於102年9月14日簽署軍和段契約,約定工程款為5,142萬8,571元(未稅)。為成公司初始確有按期施作工程,萬代福公司則自103年1月8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亦均按期給付第1期至第16期工程款共3,758萬443元(含104年5月31日給付173萬119元(第15期工程款於104年3月25日放行:30%現金74萬1,480元於104年3月25日付款;70%票款173萬119元於104年5月31日付款)及104年6月30日給付86萬225元(第16期工程款於104年4月27日放行:30%現金36萬8,668元於104年4月27日付款;70%票款86萬225元於104年6月30日付款))。惟被告為成公司請領完第16期工程款後,即未再進場施作,是關於軍和段工程,被告萬代福公司並無積欠為成公司工程款之情事。

㈡被告萬代福公司與被告為成公司另曾於102年3月28日簽署家興段契約,約定工程款為6,000萬元(未稅)。為成公司初始確有按期施作工程,萬代福公司則自102年8月7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亦均按期給付第1期至第19期工程款共5,615萬5,753元(含104年5月31日給付135萬5,230元(第19期工程款於104年3月25日放行:30%現金58萬813元於104年3月25日付款;70%票款135萬5,230元於104年5月31日付款))。惟被告為成公司請領完第19期工程款後,即未再進場施作。是於原告通知被告萬代福公司債權讓與之事實時,被告萬代福公司並未積欠被告為成公司任何工程款,自無依法給付之義務。

㈢實則,被告為成公司早於103年7月28日即將前開工程款債權先讓與合庫,並通知被告萬代福公司自103年8月1日交貨發票日起,至合庫通知被告萬代福公司終止前開債權讓與合意日止,被告為成公司對被告萬代福公司之應收帳款均轉讓予合庫,並請被告萬代福公司將應付款項逕匯入合庫北三峽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為成公司)或合庫指定其他帳戶。若以支票付款請將票據寄至合庫北三峽分行或交付合庫北三峽分行領取(支票受款人請載明限存入為成公司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是前述軍和段契約104年5月31日給付173萬119元、104年6月30日給付86萬225元;及家興段契約104年5月31日給付135萬5,230元,均係以支票付款(依約工程款乃給付30%現金,70%以60天期票據支付),併被告萬代福公司早於受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前,即已將應付票據交合庫收受,自得對抗原告。

㈣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國城公司抗辯:

㈠被告國城公司與被告為成公司確曾於103年1月6日簽署新興段契約,約定工程款為4,690萬元(含稅)。為成公司初始確有按期施作工程,國城公司則自103年2月28日起至104年4月25日止,亦均按期給付第1期至第15期工程款共2,679萬3,595元。惟被告為成公司請領完第15期工程款後,即未再進場施作,是於原告通知被告國城公司債權讓與之事實時,被告國城公司並未積欠被告為成公司任何工程款,自無依法給付之義務。

㈡實則,被告為成公司早於103年7月28日即將前開工程款債權先讓與合庫,並通知被告國城公司自103年8月1日交貨發票日起,至合庫通知被告國城公司終止前開債權讓與合意日止,被告為成公司對被告國城公司之應收帳款均轉讓予合庫,並請被告國城公司將應付款項逕匯入合庫北三峽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為成公司)或合庫指定其他帳戶。若以支票付款請將票據寄至合庫北三峽分行或交付合庫北三峽分行領取(支票受款人請載明限存入為成公司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被告國城營造有限公司亦早於收受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前之104年4月25日即將應付工程款第1至15期工程款2,679萬3,595元全數給付至被告為成公司指定之帳戶,自已生清償之效力。況原告曾參與被告國城公司於104年5月26日債權人會議,已然知悉其並未積欠為成公司工程款,竟又在104年5月27日與為成公司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應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為成公司於104年5月27日以其負欠原告貨款債務157萬7,400元為由,與原告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同意將其與被告萬代福公司間軍和段契約及家興段契約工程款債權,其中157萬7,400元讓與原告;及其與被告國城公司間新興段契約工程款債權,其中157萬7,400元讓與原告(二者間為不真正連帶之債)。被告為成公司嗣於104年5月28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萬代福公司、國城公司等情,並有債權讓與契約書(詳原證1)、存證信函及回執(詳原證5、6)在卷可佐。

㈡被告萬代福公司與被告為成公司:

⑴關於102年9月14日簽署軍和段契約,約定工程款為5,142萬8,571元(未稅)。為成公司初始確有按期施作工程,萬代福公司則自103年1月8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已給付第1期至第16期工程款共3,758萬443元(付款日期及金額詳本院卷第145頁附表;含104年5月31日給付173萬119元(第15期工程款於104年3月25日放行:30%現金74萬1,480元於104年3月25日付款;70%票款173萬119元於104年5月31日付款)及104年6月30日給付86萬225元(第16期工程款於104年4月27日放行:30%現金36萬8,668元於104年4月27日付款;70%票款86萬225元於104年6月30日付款))。

⑵關於102年3月28日簽署家興段契約,約定工程款為6,000萬元(未稅)。為成公司初始確有按期施作工程,萬代福公司則自102年8月7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已給付第1期至第19期工程款共5,615萬5,753元(付款金額及日期詳本院卷第162頁附表;含104年5月31日給付135萬5,230元)。等情,並有存摺明細2份(詳本院卷第145至161頁;第162至181頁)及合庫北三峽分行105年2月23日合金北三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詳本院卷第250、251頁)附卷可憑。

㈢被告國城公司與被告為成公司曾於103年1月6日簽署新興段契約,約定工程款為4,690萬元(含稅)。為成公司初始確有按期施作工程,國城公司則自103年2月28日起至104年4月25日止,已給付第1期至第15期工程款共2,679萬3,595元(付款金額及日期詳本院卷第117頁)等情,並有存摺明細1份(詳本院卷第118至144頁)。

六、原告主張:被告為成公司積欠原告貨款157萬7,400元,前開債務已於104年5月27日屆期,迄未獲被告為成公司清償,爰本於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為成公司清償系爭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詳原證1)為佐。被告為成公司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為成公司應給付原告157萬7,400元,及自10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成公司既於104年5月27日簽署債權讓與契約(關於對被告萬代福公司軍和段契約及家與段契約工程款債權;對被告國城公司新興段契約工程款債權),被告為成公司並已於104年5月28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萬代福公司、國城公司。則被告萬代福公司、國城公司應各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工程款契約關係,就前開被告為成公司負欠原告之貨款債務,與被告為成公司負不真正連帶清償之責。另被告萬代福公司既自承於收受債權讓與通知後,依序於104年5月31日給付為成公司家興段契約工程款135萬5,230元;及104年5月31日給付為成公司軍和段契約工程款173萬119元、104年6月30日給付為成公司軍和段契約工程款86萬225元,前開3筆債務已屬收受債權讓與通知後所為清償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至少在前開範圍內其等仍對原告負清償之責。另被告國城公司既先自承其應給付被告為成公司之工程款為2,731萬9,520元,實際僅支付2,679萬3,595元,則尚有差額52萬5,925元尚未支付等情。被告萬代福公司、國城公司則以:其等於收受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前,早已將應付工程款依被告為成公司通知給付至其指定合庫帳戶,故被告為成公司已無對其等之工程款債權可供讓與原告。至原告所稱3筆債務之清償期係發生於債權讓與通知後一節,乃被告萬代福公司依工程契約約定就已發生各該期工程款其中70%以開立60天支票方式給付,是早於付款日前60日即已以交付票據方式清償,並非於受債權讓與通知後,始為清償。至被告國城公司於104年9月18日答辯㈡狀所承應付工程款為2,731萬9,520元一節,係基於錯誤而為,此經比對被告國城公司於書狀中檢附各期工程款請款計價明細表之加總,及103年10月之工程估驗單、統一發票及折讓單即可明悉,故此部分工程款金額應為嗣後更正之2,679萬3,595元,並早已清償完畢等語為辯。經查:

㈠關於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即104年5月28日)時,被告萬代福公司、國城公司,尚負欠被告為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為若干?

⑴被告萬代福公司抗辯:關於軍和段契約,其應給付被告為成公司之工程款計16期,金額共3,758萬443元。其中104年5月31日兌付之173萬119元為第15期工程款之一部(即第15期工程款係於104年3月25日放行:30%現金74萬1,480元於104年3月25日付款;70%票款173萬119元於104年5月31日付款)。104年6月30日兌付86萬225元則係第16期工程款之一部(即第16期工程款係於104年4月27日放行:30%現金36萬8,668元於104年4月27日付款;70%票款86萬225元於104年6月30日付款)。被告為成公司請領完第16期工程款後,即未再進場施作,是關於軍和段工程,並無第16期以後新生之應付款項。關於家興段契約,其應給付被告為成公司之工程款計19期,金額共5,615萬5,753元。其中104年5月31日兌付135萬5,230元為第19期工程款之一部(即第19期工程款係於104年3月25日放行:30%現金58萬813元於104年3月25日付款;70%票款135萬5,230元於104年5月31日付款)。被告為成公司請領完第19期工程款後,即未再進場施作,是關於家興段工程,並無第19期以後新生之應付款項等情,業據互核相符之提出工程契約書2份(詳本院卷第212至216頁及第218至229頁)、估驗單3份(詳本院卷第217、230、231頁)及被告萬代福公司以電子EIP系統給付為成公司之合庫交易網頁資料(詳本院卷第238頁)為佐。原告就被告萬代福公司對被告為成公司尚有負欠關於軍和段工程,逾第16期以後新生之應付款項及關於家興段工程,逾第19期以後新生之應付款項(即除被告萬代福公司自認應給付工程款以外之債權)之利己事實,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應認被告萬代福公司前開抗辯,可認為真正。併承前述,除前述軍和段契約104年5月31日兌付之173萬119元及104年6月30日兌付86萬225元;家興段契約104年5月31日兌付135萬5,230元(共3筆)外,其餘應付工程款,均早於104年5月28日前即均匯入為成公司合庫帳戶清償完畢。

⑵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即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8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國城公司於104年9月18日答辯㈡狀固自認本件其應給付被告為成公司之工程款為2,731萬9,520元一節,然該金額既根據該份書狀所檢附計價單之累計實領金額(詳本院卷第80頁)而來,但經比對該份書狀所檢附各期工程款請款計價明細表之加總,既明顯可辨計價單中累計實領金額相歧,顯有誤列及計算錯誤之情。則被告國城公司抗辯其前開自認金額係基於錯誤而為,其得為撤銷之主張,於法即屬有據。又被告國城公司嗣更正改稱:其應給付為成公司新興段契約工程款應為2,679萬3,595元(共15期)等情,業據提出估驗單5張(詳本院卷第64、65、265頁)、計價明細表10張(詳本院卷第66、67頁背面、69、70頁背面、73頁、74及75頁背面、77、78、79頁)及與之金額相同(第5至10期及12、15期)之統一發票8紙(詳本院卷第67、68頁背面、70、71頁背面、第266頁(扣除折讓金額2,000元後為33萬84,90元)、第74頁、第76頁背面、第79頁背面)為證。原告就被告國城公司對被告為成公司尚有負欠關於新興段工程,逾第16期以後新生之應付款項(即除被告國城公司更正後自認應給付工程款以外之債權)之利己事實,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應認被告國城公司抗辯:其應給付被告為成公司工程款應為2,679萬3,595元等情,應可認為真正。又前開應給付工程款承前述既早於104年4月25日即經被告國城公司存入為成公司設於合庫帳戶。則被告國城公司抗辯:其於收受本件債權讓與通知時,為成公司已無工程款債權可供轉讓原告等語,即屬有據。

⑶基上,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即104年5月28日)時,被告萬代福公司尚負欠被告為成公司之工程款債務為軍和段契約104年5月31日兌付之173萬119元(第15期工程款之一部)及104年6月30日兌付86萬225元(第16期工程款之一部);家興段契約104年5月31日兌付135萬5,230元(第19期工程款之一部)。被告國城公司尚負欠被告為成公司之工程款債務為0元。

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又將來債權之債權讓與,雖非法所不許,然此類將來債權,倘於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例如:系爭工程款均係按每施工進度計付之工程款,乃於每期按工程進度估算後,已經業主確認同意核付之該期工程款債權始存在。),肇於受通知時債權仍未發生,何能發生移轉效力,自須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為通知,始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反之倘受讓之債權已存在,僅附有條件或清償期尚未屆至(例如:債權讓與通知時,已經估算之該期工程款債權,雖付款期限定為60天後,該債權於受讓時非不存在,僅清償期未屆。),則於通知債務人時,已對債務人發生讓與之效力,僅因斯時受讓債權尚未發生,為使債務人不因將來債權讓與之結果陷於不利之地位,固應認債務人於受讓人得對其行使權利時,即將來債權成為現實之債時,對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然債務人對讓與人之債權,係在將來債權發生後始存在,或其清償期係在將來債權發生後始屆至者,自無主張抵銷之餘地。基此,

⑴被告萬代福公司前述3筆工程款(①已於104年5月31日兌付之173萬119元既為第15期工程款之一部,第15期工程款係於104年3月25日放行(30%現金74萬1,480元於104年3月25日付款;70%票款173萬119元於104年5月31日付款)。

②104年6月30日兌付86萬225元則係第16期工程款之一部,第16期工程款係於104年4月27日放行(30%現金36萬8,668元於104年4月27日付款;70%票款86萬225元於104年6月30日付款)。③104年5月31日兌付135萬5,230元為第19期工程款之一部,第19期工程款係於104年3月25日放行(30%現金58萬813元於104年3月25日付款;70%票款135萬5,230元於104年5月31日付款)),既於本件債權讓與通知時,均已存在,僅清償期未屆至,則於通知時應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反之,被告萬代福公司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為成公司或訴外人合庫,於前開3筆債權生效後(即前述放行日:各為104年3月25日、104年4月27日、104年3月25日),曾依原證12通知書再對被告萬代福公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該3筆債權讓與,對被告萬代福公司自不生效力。

⑵按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乃學說上所謂之新債清償,依該規定,其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旨參照)。查系爭3筆工程款債務,既早於放行日即經被告萬代福公司依約開立票期60日支票,並再依債權人為成公司指示交付予合庫以為清償(即原證12除有債權讓與性質外,由所載「…並請被告萬代福公司將應付款項逕匯入合庫北三峽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為成公司)或合庫指定其他帳戶。若以支票付款請將票據寄至合庫北三峽分行或交付合庫北三峽分行領取(支票受款人請載明限存入為成公司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等語,併含有指示交付性質。),則除被告萬代福公司於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前已交付予被告為成公司之票據未獲兌現外,該3筆工程款債權當然因票據兌現之結果而消滅。查前開3筆票據,既於屆期後既均獲兌現存入為成公司指示之帳戶,則於票據債務(新債)清償後,系爭3筆工程款債權自亦隨之消滅。即縱系爭3筆工程款債權已經為成公司讓與原告,依民法第299條規定被告萬代福公司仍得執票據債務已經清償之事由,對抗受讓為成公司工程款債權之原告,而無重覆清償舊債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即104年5月28日)時,被告為成公司對被告國城公司既已無工程款債權可供轉讓,則原告本於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國城公司給付原告157萬7,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即104年5月28日)時,被告萬代福公司固尚負欠被告為成公司逾157萬7,400元工程款債務,然前開負欠債務嗣既因新債(票據債務)清償之結果而消滅,原告亦無由再本於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萬代福公司給付原告157萬7,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八、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為成公司應給付原告157萬7,400元,及自10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為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十、兩造其餘主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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