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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7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74號

原告
周孟緯
法定代理人
周尚賢
法定代理人
林佳燕
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張正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營業小客車駕駛,於民國103年5月9日1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與民權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見狀不及閃避而以前車頭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門處,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臉挫傷擦傷、下嘴唇約1×0.3公分裂傷、下巴約3×0.8公分裂傷、上門牙斷裂、胸腹部挫傷合併脾臟破裂、左右側膝挫傷擦傷合併右側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腳遠端股骨骨折)、前十字韌帶撕除性骨折、右側踝挫傷擦傷等傷害。

㈡茲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醫藥費及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業已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33,972元、救護車費2,900元、外傷藥品費540元,合計137,412元。

⒉看護費: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急診入院後,於當日行血管栓塞手術,後再於103年5月17日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骨髓內鋼釘固定手術,103年5月9日至同年月25日出院,住院期間共17日,醫囑出院後不得負重,需枴杖或助行器及膝關節護具使用,專人照護三個月,故原告即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依原告受傷後至少有107日(計算式:17日+30日×3月=107日)需專人看護,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共計128,400元(計算式:107日×1,200元=128,400元)。

⒊輔助助行器費用:原告受傷後,期間無法行走或久坐,須助行器輔助,支出膝關節護具5,000元及腋下枴450元,此部分亦屬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爰請求被告給付之。

⒋工作收入損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為休閒國聯股份有限公司嗆司果茶台北通化店之正職員工,月薪21,800元。原告受傷後住院17日,因請病假遭雇主扣薪5,811元,又原告出院後醫囑需專人照護3個月,故至少3個月無法工作,爰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失71,211元(計算式:5,811元+21,800月/元×3月=71,211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臉挫傷擦傷、下嘴唇約1×0.3公分裂傷、下巴約3×0.8公分裂傷、上門牙斷裂、胸腹部挫傷合併脾臟破裂、左右側膝挫傷擦傷合併右側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腳遠端股骨骨折)、前十字韌帶撕除性骨折、右側踝挫傷擦傷等傷害等傷害,身心健康除遭鉅創切膚之痛外,精神上並出現睡眠障礙、焦慮情緒、食慾下降及日間對車輛有恐懼反應情形。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原告為私立莊敬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餐飲管理科之在學學生,為減輕父母經濟負擔及增加原告餐飲管理科所學及經歷,利用課業以外時間同時受僱於休閒國聯股份有限公司嗆司果茶-台北通化店擔任正職員工,足證原告係一孝順認真、努力創業學習且勤奮好學之少年。而被告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以駕駛汽車為業,本有高於一般人之駕駛經驗及注意義務,竟於103年5月9日10時36分,故意違規搶快,致原告受到嚴重傷害,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0萬元。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42,473元(137,412+128,400+5,450+71,211+400,000=742,473)。惟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肇事次因,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部分責任,原告主張比例應以原告1、被告9之比例計算兩造肇事責任,經比例計算後金額為668,226元(計算式:742,473×9÷10=668,226,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於103年6月26日、103年11月26日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65,485元、6,66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另被告已於103年5月20日先給付原告42,000元醫藥費。經上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54,081元(計算式:668,226-65,485-6,660-42,000=554,081)。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4,0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2591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82號刑事簡易判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25頁、第29頁),並有上列偵查及刑事卷宗影本附卷可稽,且被告因此經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82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於上列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亦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而以前車頭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門處,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臉挫傷擦傷、下嘴唇約1×0.3公分裂傷、下巴約3×0.8公分裂傷、上門牙斷裂、胸腹部挫傷合併脾臟破裂、左右側膝挫傷擦傷合併右側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腳遠端股骨骨折)、前十字韌帶撕除性骨折、右側踝挫傷擦傷等傷害。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及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業已支出醫藥費133,972元、救護車費2,900元、外傷藥品費540元,合計137,412元等語,並提出台北慈濟醫院醫療費明細、順新救護車收費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6-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均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急診入院後,於當日(103年5月9日)行血管栓塞手術,後再於103年5月17日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骨髓內鋼釘固定手術,103年5月9日至同年月25日出院,住院期間共17日,醫囑出院後不得負重,需枴杖或助行器及膝關節護具使用,專人照護三個月,故原告即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依原告受傷後至少有107日(計算式:17日+30日×3月=107日)需專人看護,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共計128,400元(計算式:107日×1,200元=128,400元)等語,並提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查依上列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除其中自103年5月9日起至103年5月12日止,共計4日在加護病房期間,毋庸另請專人看護外,其餘自103年5月13日起轉一般病房,至103年5月25日出院後之三個月期間止,共計103日,均需專人看護,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共計123,600元(103×1,200=123,600)。

㈢輔助助行器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期間無法行走或久坐,須助行器輔助,支出膝關節護具5,000元及腋下枴450元,共計5,450元等語,並提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膝關節護具)、統一發票(腋下枴)為證(見本院卷第29-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均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㈣工作收入損失: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為休閒國聯股份有限公司嗆司果茶台北通化店之正職員工,月薪21,800元。原告受傷後住院17日,因請病假遭雇主扣薪5,811元,又原告出院後醫囑需專人照護3個月,故至少3個月無法工作,爰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失71,211元(計算式:5,811元+21,800月/元×3月=71,211元)等語,並提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03年5月份薪資條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均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過失傷害)發生時年滿18歲(85年生),其受有臉挫傷擦傷、下嘴唇約1×0.3公分裂傷、下巴約3×0.8公分裂傷、上門牙斷裂、胸腹部挫傷合併脾臟破裂、左右側膝挫傷擦傷合併右側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腳遠端股骨骨折)、前十字韌帶撕除性骨折、右側踝挫傷擦傷等傷害,經急診住院手術2次及門診追蹤治療,至103年5月25日出院後,醫囑需專人照護三個月,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係就讀高職(見本院卷第36頁之學生證),任職店員,月薪約2萬餘元,原告103年度所得約16萬元,名下無財產,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37歲(65年生),被告係二專肄業,為計程車司機,財產總額為24萬餘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4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5萬元,方屬公允。

㈥基上,原告得請求醫藥費及醫療用品費用137,412元、看護費123,600元、輔助助行器費用5,450元、工作收入損失71,211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共計587,673元之損害賠償。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於上列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亦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而以前車頭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門處,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臉挫傷擦傷、下嘴唇約1×0.3公分裂傷、下巴約3×0.8公分裂傷、上門牙斷裂、胸腹部挫傷合併脾臟破裂、左右側膝挫傷擦傷合併右側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腳遠端股骨骨折)、前十字韌帶撕除性骨折、右側踝挫傷擦傷等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因認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各為十分之一、十分之九,應減輕被告十分之一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列說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8,906元(587,673×0.9=528,906)。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明其已自被告所駕駛之上列營業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65,485元、6,660元(共計72,145元),並提出受領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紙(見本院卷第37-38頁),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528,906元應扣除理賠金72,145元,始屬允當。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456,761元(528,906-72,145=456,761)。又原告陳明被告已於103年5月20日先給付原告42,000元醫藥費,並提出103年5月20日簽收條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此部分給付亦應扣除之,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414,761元(456,761-42,000=414,761)。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4,76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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