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2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07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07號

原告
張奕淳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被告
呂啟帆
被告
張雪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振城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雪妙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宏昇當舖之負責人,被告呂啟帆則係宏昇當舖之員工(以上2人合稱被告),被告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12月起至100年10月間,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趁原告需錢孔急之際,以附表所示之物為質,前後6次借款與原告。被告除按月向原告收取典當金額2%之利息外,另依法於典當期間僅得收取1次倉棧費,嗣仍違法按月向原告收取典當金額5%之倉棧費,被告違法超收之倉棧費合計新台幣(下同)51萬2,500元(詳如附表所示)。有關呂啟帆違法超收倉棧費涉犯重利罪之部分,日前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起訴在案(按:該起訴書僅有針對附表編號1部分起訴,而有關附表編號2至6部分,因士林地檢署認定遲誤再議期間方導致無從救濟)。綜上論述,被告既有前述違法超收倉棧費之不法情事,原告茲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溢收之金額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萬2,500元,顯無理由:①原告主張其最後1次給付倉棧費之時間係101年4月,迄今已逾2年,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②當舖業法係賦與主管機關輔導、管理當舖業之公權力權能,性質係行政法規,並非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亦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尚屬無涉,故當舖業法第20條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再者,向當舖業借款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當舖業依法得收取利息及倉棧費,原告前往宏昇當舖借款更非法所不許,亦無涉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遑論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是被告未為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③原告無法證明呂啟帆收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倉棧費:

⑴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於100年5月5日始頂下宏昇當舖,故呂啟帆於99年12月期間,尚未至宏昇當舖營業,遑論借款35萬元予原告及向原告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倉棧費,此節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年度易字第613號判決所審認。故呂啟帆未收受附表編號1所示倉棧費,遑論侵害原告之權利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背於善良風俗。⑵附表編號2至6部分:原告雖曾於附表編號2至6時間向被告經營之宏昇當舖借款,惟原告未按時給付各期利息、倉棧費;縱有給付,亦未必如實全部給付,被告業已否認收受附表編號2至6所示金額倉棧費之事實,然原告迄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顯屬無據。縱認被告確實有收受附表編號2至6所示金額之倉棧費,惟此部分並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業經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078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故呂啟帆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時間,未侵害原告之權利遑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為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④張雪妙於100年5月5日始成為宏昇當舖之登記負責人,未參與宏昇當舖之經營,亦未分紅或入股,原告歷次前往宏昇當舖借款,均非與張雪妙接洽,張雪妙並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此經士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書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188號處分書認定在案,況本件刑事部分之起訴書亦未將張雪妙列為被告,故張雪妙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為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亦未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倉棧費,被告間並無行為關聯共同。故原告請求張雪妙連帶給付51萬2,500元,顯無理由。㈡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收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倉棧費,已如前述,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萬2,500元,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張雪妙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宏昇當舖之負責人,呂啟帆則係宏昇當舖之員工原告自99年12月起至100年10月間,前後6次前往宏昇當舖典當借款之事實,有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趁原告需錢孔急之際,以附表所示之物為質,前後6次借款與原告,而違法按月向原告超收典當金額5%之倉棧費合計51萬2,500元,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溢收之金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有關呂啟帆違法超收倉棧費涉犯重利罪部分,業經士林地檢署起訴在案,該起訴書雖僅有針對附表編號1部分起訴,但有關附表編號2至6部分,係因士林地檢署認定遲誤再議期間方導致無從救濟云云,並提出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三字第7號起訴書、103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188號處分書、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0787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2年12月13日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10頁、第22至28頁)。惟查,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抗辯其係於100年5月5日始頂下宏昇當舖,故呂啟帆於99年12月期間,尚未至宏昇當舖營業,遑論借款35萬元予原告及向原告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倉棧費等情,業據提出士林地院104年度易字第613號判決書為證(同卷第89至91頁),觀諸士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續三字第7號起訴書對呂啟帆提起公訴後,業經上開士林地院判決呂啟帆無罪在案,可見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三字第7號起訴書尚不能證明呂啟帆有向原告收取附表編號1之倉棧費,此外原告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此部分主張即難信為真實。就附表編號2至6部分,被告業已否認收受該部分倉棧費之事實,因原告迄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信為真實。

㈡原告不能證明其主張呂啟帆違法向原告超收附表所示倉棧費之事實為真實,既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張雪妙與呂啟帆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共同向原告超收附表所示倉棧費云云,即顯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違法按月向原告收取典當金額5%倉棧費合計51萬2,500元之事實,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之,自屬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07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