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42 分鐘讀完 全文 14,12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3號

返還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陳心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3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肯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招治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融律師
複代理人
柯雪莉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廷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昭廷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複代理人
陳展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反訴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本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核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均係因同一買賣契約所生之事實,是本訴與反訴間顯有相牽連之關係,則被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前段及第256條、第359條規定,解除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54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9至13、57至58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540萬元,及自10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378、403至407頁)。查,原告上開追加備位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3月6日簽訂機械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向被告買受「紫外線低溫固化系統」(含3座固化裝置、共4支燈管,2座活動式〈各含1支燈管〉、1座固定式〈含2支燈管〉,見本院卷㈢第176頁,下稱系爭固化系統),約定價金為600萬元,伊已支付價款540萬元予被告,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意旨,應將系爭固化系統裝置於伊購買之德國海德堡廠牌UV滾筒印刷機(型號:速霸SX52,下稱速霸印刷機),以固化伊印刷包含但不限於紙張或PET膜上之油墨。嗣被告於102年10月間將系爭固化系統安裝於速霸印刷機後,經伊多次測試,被告交付之系爭固化系統仍無法將印刷於紙張或PET膜上之油墨達成附著固化效果,則被告交付之系爭固化系統既無法達成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本旨而不完全給付,且具有不符合系爭固化系統通常效能及保證品質之瑕疵,伊已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前段及第256條、第359條規定,於103年8月19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月20日到達被告),爰先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540萬元。退步言之,倘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無理由,惟被告交付系爭固化系統有無法將印刷於紙張或PET膜上之油墨達成附著固化效果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情形,伊因此受有損害540萬元(含購買新固化系統需費294萬元,伊為置放系爭固化系統所生之水電及人力費用等),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360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540萬元。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萬元,及自10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萬元,及自10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兩造買賣系爭固化系統係安裝於原告自行自德國進口之速霸印刷機搭配使用,伊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業已詢問原告是否有特殊客製化需求以為調整,惟原告未具體表明有何需求,伊以該設備之固定規格機械與原告訂定系爭買賣契約,伊亦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規格交付系爭固化系統予原告,且系爭固化系統經測試結果,可單獨固化原告公司之白色油墨,功率只使用到85%輸出及3支燈管即可,並無原告所指無法將印刷於紙張或PET膜上之油墨達成附著固化效果之情形,自無原告所稱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況系爭固化系統無法令油墨固化之原因,係原告事後更改不同等級之油墨,並要求以1支UV燈管之能量固化應以3支120W/CM能量之燈管始能固化之該項油墨,此非系爭固化系統固定規格效能所能處理,始發生無法固化情事,故系爭固化系統無法固化油墨非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亦無原告所指之瑕疵給付或不完全給付情形。易言之,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規格、產品交付系爭固化系統予原告,至系爭固化系統之固化效果如何,並不在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保固範圍,則原告以系爭固化系統無法固化油墨為由,主張伊交付之系爭固化系統具有瑕疵及不完全給付等節,均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3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反訴被告向伊購買系爭固化系統,約定價金為600萬元,反訴被告已給付價金540萬元,尚有60萬元價金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交付之系爭固化系統不符約定,致無法完全將油墨固化於紙張或PET膜上,顯屬契約目的不達,伊已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前段及第256條、第359條規定,於103年8月19日以律師函通知反訴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月20日到達被告),則反訴原告請求伊給付價金60萬元,即無理由。退步言之,不論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依法解除,惟反訴原告交付之系爭固化系統不符債之本旨,依民法第235條規定,不生提出之效力,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拒絕反訴原告尾款給付之請求。倘認伊應給付價金60萬元,惟因反訴原告交付系爭固化系統有無法將印刷於紙張或PET膜上之油墨達成附著固化效果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情形,伊因此受有損害540萬元(含購買新固化系統需費294萬元,伊為置放系爭固化系統所生之水電及人力費用等),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伊以54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反訴原告之債權予以抵銷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2年3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即反訴被告,下逕稱原告)向被告(即反訴原告,下逕稱被告)買受系爭固化系統,約定價金為600萬元,原告已支付價款540萬元予被告,被告亦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1款規格書,於102年12月底前交付系爭固化系統予原告,並裝置在原告購買之速霸印刷機等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86至87、90、132頁),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含系爭固化系統之規格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至2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固化系統無法將印刷於紙張或PET膜上之油墨達成附著固化效果,則被告交付之系爭固化系統既無法達成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本旨而不完全給付,且具有不符合系爭固化系統通常效能及保證品質之瑕疵,伊已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前段及第256條、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即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已受領之價金540萬元本息,若認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無理由,被告亦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360條規定,賠償伊所受損害540萬元本息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起反訴。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先位請求被告返還價金54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損害賠償54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㈢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價金6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五、就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先位請求被告返還價金54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5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裁判意旨)。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1號裁判意旨)。

㈡原告主張:伊購買系爭固化系統之目的,係要安裝於速霸印刷機上,用以固定印刷於紙張或PET膜上之油墨;又速霸印刷機之作業流程,係在一次印刷程序疊印數種色彩油墨,因此被告交付之系爭固化系統,必須要在速霸印刷機一次印刷程序完成固化乾燥附著於紙張或PET膜之多層油墨之效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9、177至178頁)。此為被告否認,辯稱: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固化系統必須具備令多層多種色彩於一次印刷程序即能完成疊印並固化乾燥之效果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69頁)。經查:

⒈原告就系爭固化系統安裝於速霸印刷機上之運作情形陳述如下:系爭固化系統包含3座固化裝置、共4支燈管,2座活動式(各含1支燈管)、1座固定式(含2支燈管);由卷附速霸印刷機之內部透視圖(見本院卷㈠第173頁型錄之第22頁,如附圖所示)紙張或PET膜於右側標號10之部分送入,而每一道凸槽均可套印油墨;於印刷時,通常會先於第一道凸槽(如附圖編號2)套印底色油墨(底色通常是白色),而第1座固化裝置會放置於緊鄰之凹槽處(如附圖編號3),令已套上底色油墨之紙張或PET膜於經過第1座固化裝置(即第1支燈管)之照射後,立即固化乾燥。如此紙張或PET膜於經過其他凸槽時,方可繼續疊印其他色彩之油墨,而疊印其他油墨後之紙張或PET膜將再視需求,於適當位置放置第2座固化裝置(即第2支燈管)以固化乾燥。最後再由第3座固化裝置(即第3、4支燈管;本件印刷機於使用含UV燈管在內之紫外線低溫固化系統時,會拆卸其內建之「9號組合式乾燥之星」其中一座,並於相同位置裝上第3座固化裝置),為最後之固化乾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5至166頁)。

⒉被告不爭執系爭固化系統係3座固化裝置(其中第3套及第4套合裝成一個雙燈管燈罩),且原告至伊公司查看固化系統時,即已表明系爭固化系統是要安裝在速霸印刷機上(見本院卷㈢第167頁),惟辯稱:原告在訂購系爭固化系統時並未告知該固化系統安裝於速霸印刷機之運作情形,亦不在雙方協商討論契約內容,伊從未知悉且未同意上開安裝運作情形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67頁)。惟查:

⑴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洪招治證稱:伊公司原做一般紙張印刷,現在比較多塑膠印刷,使用速霸印刷機印普通紙張會乾燥,如印在塑膠片就沒有辦法乾燥,所以要買系爭固化系統,讓油墨乾燥在塑膠片上;伊係透過朋友介紹,他說被告有賣一套系統,可以附加在速霸印刷機上面,印了馬上可以乾燥,他有UV的燈管;因伊不懂UV,所以伊沒有另外開出規格,伊有告訴被告伊的需求就是希望油墨會乾燥;伊還跟被告公司的人說,可以到其他地方看跟伊同機型的設備,該處的印刷機與伊的速霸印刷機是同廠牌、同型號,該處印刷機的UV乾燥機不是低溫的,但伊需要低溫的;伊的速霸印刷機一次可以套印5個顏色,因為顏色是分次上去,所以每一次上一個顏色就需要一個乾燥器讓其乾燥,才能到下一個程序等語,因被告看過印刷機運作方式,就認為系爭固化系統可以達到伊想要在一次印刷程序乾燥多層油墨的效果(見本院卷㈢第274至278頁)。

⑵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即洪招治之子)黃柏仁證稱:因原告印刷要從紙類改成塑膠類,所以需要購買固化系統,透過朋友知道被告,被告提出可以低溫固化,因為一般固化系統溫度比較高,會導致塑膠變形,所以伊才會跟被告購買固化系統;伊跟被告公司購買固化系統時,有告知被告印刷機的機型,當時原告購買的速霸印刷機尚未運至臺灣,而社子島的環遊世界印刷公司有一台印刷機,跟原告的速霸印刷機類似,所以伊有帶被告公司的人至社子島的環遊世界印刷公司看該印刷機,因為該公司的印刷機安裝固化系統的位置跟原告公司速霸印刷機的位置都一樣,被告說系統安裝的部分沒有問題,被告公司說如果安裝有什麼問題,他們會請丹麥公司與德國海德堡公司接洽,拿到機器的配置圖,可是後來被告公司說沒有辦法拿到機器的配置圖;伊在簽約之前,有去被告公司看過伊要購買的固化系統,但是他們只是簡易型固化系統,不是像要安裝在印刷機上的固化系統;簡易型固化系統是一個固化系統加上一個輸送帶而已,跟印刷機實際在跑得速度不一樣,印刷機速度一小時可以印1萬5千張,簡易型就是一般慢慢跑,與印刷機的速度有差距,伊有質疑這個速度的問題,伊提到印刷機1小時約6、7千張,被告公司說這個沒有問題,他們的功率假如夠的話,被印物過去就可以達到固化的效果;去被告公司看固化系統時,有實際操作簡易型固化系統,油墨在紙張或塑膠片上會乾,這是因為他的輸送帶的速度比較慢,所以固化的時候照射時間比較久,所以有乾;雖然伊僅操作簡易型固化系統,並向被告質疑速度,但被告說沒有問題,再加上他們口頭說是低溫的,及提供他們在國外有安裝在海德堡機器上成功的照片,所以伊等決定購買;簽約時,沒有特別強調固化系統要達到一次印刷程序可以固化多層色彩的油墨,因這是基本常識,印刷機印刷不可能只印單一顏色,大部分印刷都是多個顏色疊印造成印刷效果;原告公司對固化系統沒有特殊的需求,單純可以固化;伊有提供速霸印刷機的原廠DM給被告(見本院卷㈢第306至310頁)。

⑶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羅仁珠(亦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劉昭廷之妻,見本院卷㈠第68頁)證稱:伊負責與原告公司洽談買賣系爭固化系統乙事;簽約前,原告的黃茂昌、黃柏仁有到被告公司視察廠內的UV設備,被告公司有固化系統的展示機,伊就操作給黃茂昌、黃柏仁看,他們看完之後大致覺得沒有什麼問題,因為他們沒有提出特別的問題,所以就請他們回去,簽約訂購的規格,就是以展示機的規格,尺寸加長、功率加高簽訂;伊在展示的時候知道固化系統是要安裝在印刷機上,因被告公司是做UV燈管及固化系統,沒有印刷機可以展示,所以展示並不是將展示機裝在印刷機測試,所以只能以UV能量表來檢測UV照射強度;檢測UV照射強度的能量表是被告公司從德國進口的,由伊等作業務的人,表達給客戶看的工具,伊不會知道原告需要多少能量,因為這是運用問題;UV乾燥效果的呈現,來自於很多的條件因素,例如網紋輥的毛細孔的粗細即影響水份的含量、影響油墨厚度、印刷的壓力也會影響乾燥的結果,因此這部分,伊不會展示給客戶看,因為無法展示,所以作為業務就只是告訴客人,這個機器的操作及結構是如此,以UV能量表測試的結果之下,條件是距離多少,功率多少,燈罩的大小多少,這樣提供給客戶做評估,客戶即負責評量是否要購買這樣的機器設備;被告公司的固化系統的運用,只要跟UV有關的都可以工作,被告公司也有提供可以安裝在印刷機的固化系統,但是每一台的印刷機,縱使是同一廠商也會有不同的型號,特色就不同,就算同一個廠商出產同一個型號的印刷機,固化系統所需要的要求不一定同一,涉及到要印刷的材料材質及所使用的油墨特色,會要求不同的UV設備;UV設備就是UV設備,只要照度足夠,距離正確安裝正確,印刷油墨條件調校正確,UV固化條件正確,即可以符合乾燥效果;伊在簽訂契約前,曾至社子的公司看印刷機及其固化系統,但看得結果與他們所講的機器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81至284頁)。

⑷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兩造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就原告係要購買低溫固化系統以安裝在速霸印刷機乙事進行洽談,且原告在簽約前已告知被告速霸印刷機之機型,並提供如本院卷㈠第173頁之印刷機型錄予被告參考,更帶被告至社子公司查看印刷機及固化系統安裝位置,則被告辯稱其不知悉系爭固化系統在印刷機上如何運作云云,已嫌無理。其次,由證人羅仁珠前開所證:被告公司可以提供安裝在印刷機的固化系統,且各固化系統會因不同印刷機、不同印刷材料及油墨材質而有不同等語,佐以證人羅仁珠103年5月8日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略謂:「我們的原廠的確在0000-0000年間曾間安裝過類似的UV系統至海德堡不同機懂的印刷機的照片為證,所以,證明它的確是非常適用於低溫烘烤固化的製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0頁),徵以被告在其公司網頁自陳:「廷碩科技有限公司於2003年8月5日成立,主要係提供客戶各式曝光設備用,UV膠/油墨印刷後之乾燥及印刷光碟片之前後製程用之紫外線燈管」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7頁),足見被告就固化系統安裝在印刷機運作以達油墨乾燥乙節,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倘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被告對於固化系統在印刷機如何運作乙節全然未知,如何提供符合客戶需求之固化系統?依上各節,應認兩造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即已知悉原告購買系爭固化系統係要安裝在速霸印刷機上,達到低溫乾燥油墨的效果,且被告對於原告希冀之「低溫乾燥油墨的固化效果」亦有認識,且有能力達成。被告辯稱其不知悉固化系統安裝於印刷機之運作情形云云,衡與常情有違,且非事實,自不足取。

⒊查,原告自陳印刷機有共有5道凸槽、每道凸槽可套印1個顏色等語(見上開五、㈡、⒈),佐以證人洪招治前開所證:印刷機可套印5個顏色等語(見上開五、㈡、⒉、⑴),核與附圖所示印刷機之透視圖共有5道凸槽相符,可知印刷機可1次套印5個顏色。其次,速霸印刷機乃102年間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之新產品,可配備多種組件,以及飛達和收紙裝置的不停機設備,使它成為高度自動化的印刷機,印刷速度達每小時1萬5千印張,強調可提高生產速度,此據速霸印刷機型錄敘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73頁型錄第5頁、末頁之出版訊息),原告既購買當時最先進的印刷設備,當求其快速不停歇的印刷效能,原告基於速霸印刷機之效能,希望系爭固化系統必須具備令多層多種色彩於一次印刷程序即能完成疊印並固化乾燥之效果,應符常情。又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被告即已知悉系爭固化系統係安裝於速霸印刷機,且已取得速霸印刷機之型錄,知悉速霸印刷機之機型,並經原告帶同至社子島公司查看類似機型,知悉系爭固化系統安裝位置,況被告就固化系統安裝於印刷機達油墨乾燥效果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已如前述(見上開五、㈡、⒉、⑷),況證人羅仁珠自陳:原告沒有提出特別的問題,所以簽約訂購的規格,就是以展示機的規格,尺寸加長、功率加高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82頁),若被告不知悉原告購買系爭固化系統之目的為何,在原告未特別提出任何要求時,如何以展示機的規格,尺寸加長、功率加高,以提供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固化系統?依上各節,應認被告對於原告需要系爭固化系統必須具備令多層多種色彩於一次印刷程序即能完成疊印並固化乾燥之效果,應知之甚詳,且同意提供符合原告上開需求之固化系統,始為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易言之,被告之專業就是生產具有固化乾燥油墨效果之固化系統,且被告亦知悉原告購買系爭固化系統乃係3座固化系統各自安裝在同一台速霸印刷機上,已如前述,則系爭固化系統即須具備令多層多種色彩於一次印刷程序即能完成疊印並固化乾燥之效果,始符合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即系爭固化系統之預定效用。被告空言辯稱: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固化系統必須具備令多層多種色彩於一次印刷程序即能完成疊印並固化乾燥之效果云云,並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固化系統無法將印刷於紙張或PET膜上之油墨達成附著固化效果,有不具備系爭買賣契約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等語。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系爭固化系統經測試結果,可單獨固化原告公司之白色油墨,且系爭固化系統無法令油墨固化之原因,係原告事後更改不同等級之油墨,並要求以1支UV燈管之能量固化應以3支120W/CM能量之燈管始能固化之該項油墨,此非系爭固化系統固定規格效能所能處理,始發生無法固化情事,故系爭固化系統無法固化油墨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經查:

⒈被告交付之系爭固化系統係分3座安裝於原告之速霸印刷機上,以達固化乾燥油墨之效果,已如前述。又速霸印刷機強調一貫出色的上色,送墨裝置可非常快速地對色彩調整做出響應,可以實現鮮豔的色彩,此據速霸印刷機型錄敘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73頁型錄第10頁),可知速霸印刷機係彩色印刷機,疊印之油墨非僅白色一種,則被告交付之系爭固化系統固化乾燥之油墨非僅白色一色,應當包括其他色彩,其理自明。被告雖一再迭稱系爭固化系統可固化乾燥白色油墨,然對於是否可固化乾燥其他色彩,均恝置不論,並稱:因原告事後更改不同等級之油墨,始致系爭固化系統無法令油墨固化(見本院卷㈢第359頁),則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固化系統無法將印刷於紙張或PET膜上之油墨達成附著固化效果乙情,即非無稽。

⒉其次,證人羅仁珠證稱:系爭固化系統係被告依其展示機的規格,尺寸加長、功率加高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固化系統的UV設備,會因印刷材料的材質、使用油墨的特色的不同而不一樣;伊知道原告要做膜內印刷,但伊不清楚什麼是膜內印刷,且事前曾要求原告提供使用的油墨,但原告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82至283頁)。徵以被告係生產製作固化系統之專業公司,明知固化系統之UV設備會因為印刷材料的材質、使用油墨的特色的不同而不一樣,但在原告未提供使用印刷材料材質、油墨等情形下,仍製作及交付系爭固化系統予原告,且被告交付系爭固化系統,並未向原告指明系爭固化系統無法適用之印刷材質、油墨,可見被告交付之系爭固化系統,當係在通常情形下,原告所使用之印刷材質、油墨均能達固化乾燥之效果。惟系爭固化系統經兩造測試後,未能將印刷於紙張或PET膜上之白色以外之油墨達成附著固化效果(此為被告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固化系統未具有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應堪認定。

⒊被告辯稱:參照原告103年5月22日與油墨供應商所作測試之結果照片,被告所提供之機械於UV燈管三支開啟在70%功率輸出時,UV照度已達100mj/cm2以上,於三支燈管100%輸出時,UV照度已達150mj/cm2以上,均符合前開油墨乾燥之強度要求,則系爭固化系統已達固化乾燥油墨之效果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59至360頁),並舉證人羅仁珠所證:103年5月22日,原告的印尼油墨商告訴被告公司的技師,說被告的燈管開3支燈、功率開到百分之百,就可以達到乾燥的效果,在測試文件上顯示功率達到上述條件,UV照度來到超過150mj/cm2,乾燥強度在100至150mj/cm2即可固化此家的油墨等語、測試文件為證(見本院卷㈢第285至286頁、卷㈠第136至137頁)。惟觀諸證人羅仁珠103年5月30日傳真予原告之文件,上載103年5月22日乃係測試「UV白色油墨固化情況」(見本院卷㈢第155、288頁),則上開測試系爭固化系統之油墨僅及於白色油墨,並未測試系爭固化系統可否固化他色油墨,自難僅憑上開測試結果,逕認系爭固化系統具有固化乾燥油墨之效果,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⒋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固化系統無法固化乾燥油墨,乃係因原告非依系爭固化系統通常使用方式固化乾燥油墨之非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則原告主張系爭固化系統無法固化乾燥油墨,即為可採。又系爭固化系統既無法固化乾燥油墨,自難認其能在速霸印刷機一次印刷程序即能令多層多種色彩完成疊印並達固化乾燥之效果,則原告主張系爭固化系統有不具備系爭買賣契約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堪以認定。又系爭固化系統具有上開瑕疵,已如前述,至於兩造有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進行驗收,即非的論,兩造就此部分互為爭執及陳述,本院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㈣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59條前段、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固化系統有不具備系爭買賣契約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已如前述,則原告於103年8月19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月20日到達被告,見本院卷㈠第23至27頁),即屬有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價金540萬元,並自收受上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翌日即10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被告辯稱: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云云(見本院卷㈢第90頁),誠屬無理,並不可採。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前段及第256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540萬元本息部分,本院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㈤另被告雖依系爭買賣契約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價金60萬元本息,惟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價金60萬元本息,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540萬元,及自10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依民法367條規定,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價金6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本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反訴部分,被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