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15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訴訟代理人
- 劉寧成
- 訴訟代理人
- 翁世海
- 被告
- 豪駿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家森即董乃仁
- 法定代理人
- 陳貞奚
- 法定代理人
- 許復竣(即許文燦之繼承人)
- 法定代理人
- 許皓哲(即許文燦之繼承人)
- 法定代理人
- 董乃文(即許文燦之繼承人)
- 兼法定代理人
- 董盈豪即董乃中
董蕭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豪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董盈豪即董乃中、被告董蕭素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貳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此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113 條規定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豪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豪駿公司)業於民國96年7 月10日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被告豪駿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依據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公司之股東為董乃仁(更名董家森)、陳貞奚、許文燦、被告董乃中(更名為董盈豪)、被告董蕭素貞,其中許文燦已於90年2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董乃文、許晧哲、許復竣,上開各繼承人亦無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且未陳報有互推一人行使清算事務,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函等件影本在卷可按,揆之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董家森即董乃仁、陳貞奚、董乃文、許晧哲、許復竣及被告董盈豪即董乃中、董蕭素貞為被告豪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民國89年6 月19日被告豪駿公司邀同被告董盈豪即董乃中、董蕭素貞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因該借款有加入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代償,故其中1,200,000 元屬於有擔保債權,另300,000 元為無擔保債權,雙方約定自89年6 月19日起至92年6 月19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履行,該借款原告除獲償本金427,580 元及至90年6 月19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兩造借款契約約定,該借款即為全部到期,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雙方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豪駿公司、董盈豪即董乃中、董蕭素貞應連帶給付原告1,072,420 元,及自90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