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131號
- 上訴人
- 楊長穎(原名:楊秀英)
- 被上訴人
- 黃浩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3 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經提起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2 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上訴聲明第3 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0萬元,依上開規定,上訴聲明第2 、3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0 萬元(計算式:900,000 +4,800,000 =5,700,00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 萬6,14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