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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3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張誌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131號

上訴人
楊長穎(原名:楊秀英)
被上訴人
黃浩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3 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經提起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2 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上訴聲明第3 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0萬元,依上開規定,上訴聲明第2 、3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0 萬元(計算式:900,000 +4,800,000 =5,700,00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 萬6,14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嘉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31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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