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88號原 告 信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黃瓊玉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陳勇成律師 鄭佳芳 被 告 威邁思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孟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壹萬壹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1條、第22條、第2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分別依工程承攬契約,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就「威邁思電信WiMax Network 基站建設暨拆遷站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部分,未約定有管轄條款,得由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參酌原告提出之基站建設明細表(本院卷第110 至117 頁),其契約之履行地係位於新竹縣、桃園市等地,是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即俱有管轄權;又原告於104 年5 月18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狀時,被告公司斯時設址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6樓之2 ,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104 年度司促字第1591號第23至26頁)在卷可證,是本院亦具有管轄權;另就「尋站簽約承攬合約」及「全區基站融合景觀工程合約書」工程部分,均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上開三個工程承攬契約訴訟標的均無涉專屬管轄,且均屬同種訴訟程序,核屬客觀訴之合併,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本院合併提起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申請投資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經營者,被告為建置無線寬頻接取基地台,自民國102 年8 月28日起,由原告為被告承攬建置無線寬頻接取基地台,雙方並簽有「尋站簽約承攬合約」、「威邁思電信WiMax Network 基站建設暨拆遷站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全區基站融合景觀工程合約書」,原告於103 年3 月31日已依約全數完成承攬工程,並經檢驗完畢,並於同年8 月18日出具完工證明,於同年12月5 日經被告工務部經理陳正忠核定「尋站簽約承攬合約」之應給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9,050 元、「威邁思電信WiMax Network 基站建設暨拆遷站工程承攬合約書」之應給付款金額為676,200 元、147,000 元及41,160元,及「全區基站融合景觀工程合約書」之應給付款金額為235,106 元,合計被告自行核定應向原告給付之工程價款為3,011,516 元,並經原告多次催討無著,且於104 年2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限被告應於104 年2 月28日前給付,惟仍迄今被告未給付前開工程款。原告已依約履行所有應給付義務,惟被告遲未給付工程款,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另因被告未給付所致生原告之損害,亦應賠償。 ㈡、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11,516 元,及自存證信函清償日104 年2 月2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尋站簽約承攬合約」、「威邁思電信WiMax Network 基站建設暨拆遷站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全區基站融合景觀工程合約書」、請款總表、郵局存證信函等各1 件為證,而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庭表示否認,是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承攬報酬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