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67號原 告 許賢棋 訴訟代理人 呂杏秋 被 告 李睿禎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被 告 周良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61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526,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周良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璟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璟霖公司)於86年、87年間因經營困難,其負責人即訴外人李瑞君經由原告之鄰居即訴外人方陳玉梅引介認識原告,復透過璟霖公司之財務主管即訴外人梁翠玲向原告借款,但因璟霖公司周轉不靈而於90年2 月5 日跳票,致使渠等詐欺之犯行暴露,而渠等自89年9 月25日至90年2 月2 日止,先後以璟霖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共50紙向原告借款13,955,000元,此部分詐欺犯行業經鈞院91年度易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並認定其中9,010,300 元部分,係由梁翠玲所詐取而提供璟霖公司使用,故該筆款項應由璟霖公司負責。璟霖公司負責人李瑞君於91年2 月22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許諾就前開9,010,300 元部分,同意於前開刑事判決確定後,前2 年每月以年利率百分之6 計息不還本,後2 年分2 年無息攤還本金之方式,求取原告對梁翠玲之和解。 ㈡又於90年3 月2 日,李瑞君向原告佯稱將璟霖公司之資產移轉給原告,以取回璟霖公司用以擔保積欠原告債務之他人名義所簽發之支票共34張,面額共計23,337,250元(下稱系爭客票),並簽立備忘錄。被告李睿禎於90年8 月3 日,在璟霖公司之公司設立地址,申請設立新公司即訴外人南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南群公司),該公司完全沿用璟霖公司之生產設備、員工及廠房,且公司設立目的乃係承接璟霖公司之全部債務。又於90年10月12日,李瑞君將其所有璟霖公司之全部出資額4,000,000 元(占璟霖公司全部股權百分之50)移轉予被告周良嗣,復經璟霖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解散璟霖公司,並推選被告周良嗣為清算人,而被告李睿禎取回系爭客票後,將其中由被告周良嗣擔任發票人,面額共計6,090,000 元之8 張支票交予被告周良嗣,被告周良嗣則將璟霖公司全部印鑑章及股東身分證、印鑑等資料,交由被告李睿禎憑以辦理璟霖公司之停止營業。因此,李瑞君於90年8 月7 日在未還清前開9,010,300 元前,即將本應轉給原告作為抵債之璟霖公司全部設備,移轉與被告李睿禎及南群公司,並於90年10月12日將其所有璟霖公司出資額移轉予被告周良嗣,而被告李睿禎在取得璟霖公司資產,被告周良嗣在取得璟霖公司出資額,並擔任清算人,均未通知原告,逕自在90年10月17日,共同將璟霖公司辦理解散登記,並將璟霖公司財產予以分贓,由被告李睿禎取得璟霖公司之資產,被告周良嗣取回面額共計6,090,000 元之8 張支票,其後被告李睿禎再將璟霖公司大小章交予李瑞君,由李瑞君與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故被告李睿禎拿走璟霖公司全部資產,被告周良嗣取回面額共計6,090,000 元之8 張支票,均顯獲有利益,而原告前開遭詐欺所給付之9,010,300 元,則因璟霖公司無資產而無法清償,致原告受有損害,其受利益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前開受詐欺所給付之9,010,300 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就前開9,010,300 元中之526,000 元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㈢並為聲明:被告應共同返還526,000 元。 三、被告李睿禎主張: ㈠依系爭切結書所載,承諾還款及支付利息之人為李瑞君,並非璟霖公司,亦非被告李睿禎,故原告以系爭切結書主張被告李睿禎應付不當得利云云,不足採信。又縱認李瑞君係以璟霖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立切結書,惟被告李睿禎或南群公司並未同意承接系爭切結書所載李瑞君或璟霖公司所承諾之債務,且被告李睿禎亦未取得原告受詐欺之款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再者,系爭切結書所載,係李瑞君表示其為璟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就璟霖公司財務主管梁翠玲對原告之詐欺,願負監督不周之責,而與原告和解願負責梁翠玲詐欺不法所得之9,010,300 元等語,故對原告施以詐術者係為梁翠玲,璟霖公司應無不當得利之情。 ㈡又系爭客票乃為李瑞君所取回,被告李睿禎僅為見證人,且系爭客票與原告所提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方陳玉梅所持璟霖公司簽發支票向原告貼現之支票,無一相同。 ㈢璟霖公司於90年10月12日解散時之股東,為被告周良嗣及李蕙玲、訴外人李燦輝、簡素玉、李瑞儀等5 人,被告李睿禎並非璟霖公司之股東。而南群公司係於90年7 月間申請設立登記,股東為被告李睿禎及訴外人陳芷羚、彭煒翔、李瑞彥及周建睿,兩家公司之股東成員完全不同,被告李睿禎顯非璟霖公司解散時之股東,璟霖公司之解散並非被告李睿禎所辦理;且被告李睿禎及南群公司從未承諾承接璟霖公司之債務,故原告主被告李睿禎以南群公司承接清償璟霖公司債務為條件,將璟霖公司全部設備及經營權移轉至南群公司名下,被告李睿禎並辦理璟霖公司停止營業云云,亦不足採信。㈣又原告於91年2 月22日與李瑞君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另於93年8 月24日與李瑞君簽立協議書,將系爭切結書所載債務金額減為3,000,000 元,原告並以此向鈞院另訴請求被告李睿禎償還系爭切結書及上開協議書所載債務之部分金額150,000 元,業經鈞院三重簡易庭103 年度重簡字第653 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305 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並認定原告不得執系爭切結書向被告李睿禎請求。故本件原告復執系爭切結書再為本件請求,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㈤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周良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梁翠玲與方陳玉梅向原告詐欺,經刑事判決認定梁翠玲所詐得款項為9,010,300 元,係供璟霖公司週轉使用,而璟霖公司負責人李瑞君願就此部分負責,並簽立系爭切結書;李瑞君將其所有璟霖公司之出資額4,000,000 元轉讓被告周良嗣,並由被告周良嗣擔任璟霖公司董事,復於90年10月12日,璟霖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解算,並推舉被告周良嗣擔任清算人等情,業據提出璟霖公司股東同意書、董事股東名單、系爭切結書、本院91年度易字第14號、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13頁、第18頁至第36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李睿禎設立南群公司,承接璟霖公司之資產,被告周良嗣取得璟霖公司之出資額,並擔任清算人,竟共同將璟霖公司辦理解散登記,並將璟霖公司財產予以分贓,由被告李睿禎取得璟霖公司之資產,而被告周良嗣取回面額共計6,090,000 元之8 張支票,均獲有利益,而璟霖公司已無法清償原告前開9,010,300 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其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返還526,000 元之不當得利等,則為被告李睿禎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返還526,000 元,有無理由?乙項。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受梁翠玲詐欺而交付9,010,300 元,經法院判決認定應由璟霖公司負責,而被告李睿禎將璟霖公司之資產移轉於其名下南群公司,獲有利益,致原告前開9,010,300 元無法受償,而受有損害,故被告李睿禎應返還不當利益云云。查原告因遭梁翠玲詐欺而交付9,010,300 元,並由梁翠玲交與璟霖公司週轉之用等情,已如前述。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開9,010,300 元係由被告李睿禎所取得乙節,則被告李睿禎是否因原告給付前開9,010,300 元而獲有利益乙節,已容存疑。再者,原告亦未證明其遭詐欺所給付9,010,300 元與璟霖公司之資產間有何關連,則被告李睿禎縱有取得璟霖公司資產,亦難認定該資產與原告上開給付9,010,300 元間有何因果關係。況且原告係以被告李睿禎在璟霖公司之設立址另設立南群公司,及李瑞君於他案刑事偵查時之陳述為據,主張璟霖公司資產由被告李睿禎所設立南群公司所取得云云。然南群公司與璟霖公司係為不同公司,具不同法人格,縱使兩間公司設立地址相同,尚不能僅憑此逕為推論南群公司即有取得璟霖公司之資產;況被告李睿禎縱使設立南群公司,而南群公司有取得璟霖公司之資產,此亦無法推論被告李睿禎即已取得璟霖公司之資產。又李瑞君在他案刑事偵查時雖陳稱被告李睿禎用自己公司名義承接璟霖公司債務,以及把璟霖公司生產設備挪到其名下公司等語,惟其亦於該刑事偵查時稱上開生產設備之挪用沒有正式承接程序,其不知道被告李睿禎所拿走生產設備價值多少,亦不知道璟霖公司何時結束營業,也沒整合璟霖公司資產與負債等語,有該次筆錄節本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足見李瑞君既不清楚璟霖公司之經營狀況,亦不知道被告李睿禎所取走之生產設備價值,其無承接程序等情,則李瑞君是否確實知悉璟霖公司所負債務與被告李睿禎間關係,及璟霖公司生產設備挪用之實際情形等節,亦屬有疑。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李睿禎所受利益為何,及與其所受詐欺金額間有何因果關係等節。是以,難認原告有因其給付致受有損害,致被告李睿禎受有利益,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李睿禎給付526,000 元云云,應無理由。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周良嗣取得璟霖公司出資額,並擔任璟霖公司清算人,卻將璟霖公司之資產全部移轉被告李睿禎所設立之南群公司,並取回以其為發票人所簽發面額共計6,090,000 元之8 張支票,原告前開遭詐欺所給付之9,010,300 元,則因璟霖公司無資產而無法清償,致原告受有損害,其受利益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云云。然查原告並未證明前開9,010,300 元係由被告周良嗣所取得乙節,則被告周良嗣是否因原告給付前開9,010,300 元而獲有利益乙節,亦容存疑。又被告周良嗣自李瑞君處受讓璟霖公司之出資額,復擔任清算人,並辦理璟霖公司之解散登記等情,業如前述,惟被告周良嗣雖為璟霖公司股東推舉之清算人,其縱使未依公司法規定辦理璟霖公司之清算程序,致公司債權人受有損害,此僅係被告周良嗣是否善盡清算人之責任,其並無法認定公司債權人因其債權無法受清償,即認定清算人顯受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周良嗣未善盡清算人之責云云,顯不足採。又原告主張被告周良嗣有取回以其為發票人所簽發面額共計6,090,000 元之8 張支票云云,然原告除未舉證證明被告周良嗣確實有取回前開支票外,且核前開支票並非梁翠玲用以詐欺原告交付9,010,300 元之支票乙情,此有原告所提支票附表及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第26頁至第36頁),顯見前開支票與原告受詐欺乙情並無關係,況縱使被告周良嗣確有取回前開支票,而免除其票據責任,然此僅為其與璟霖公司間協商之結果,尚無法憑此認定被告周良嗣即受有不當利益。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周良嗣所受利益為何,及與其因受詐欺而交付金額間之因果關係為何等節,則難認原告有因其給付致受有損害,致被告周良嗣受有利益,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周良嗣給付526,000 元云云,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526,000 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黃炎煌